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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彭顯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備位主張則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美金9 萬5,000 元,並就聲明變更如後述,復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間前為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04 年間被告以投資及花用

為由,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5 年4 月5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美金10萬5,000 元,而原告均已交付前開借款,惟被告僅清償美金1 萬元,其餘借款迄未清償,嗣原告於107 年

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清償前開借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倘本院認兩造間非成立借貸關係,而係贈與,則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至警局報案誣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夏曉青(直系血親)及三舅夏繼新(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涉犯妨害自由、強盜、妨礙名譽等罪嫌,此屬誣告,又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並偽簽原告之姓名,購買月子餐及空氣濾清機等物,此屬偽造文書,被告之前開行為即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是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 萬5,00

0 元。再者被告向原告佯稱為處女,委身於原告,並以此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萬5,000 元,並請本院就前開請求(即撤銷贈與契約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擇一判決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分手後想取回其於兩造交往

期間所贈與被告之物品,故命訴外人夏繼新、夏曉青等人於

106 年6 月19日進入被告住宅,逼迫被告簽立同意返還原告所列已贈與被告物品之書面(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被告與家人於恐懼中度過數日後,則報警以尋求協助。詎原告其後持被告於該日遭脅迫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主張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5 萬3,000 元;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6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美金9 萬5,000 元,亦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內,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前案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㈡ 原告雖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21日先後自國外將美金6 萬元、1.5 萬、2 萬元、1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其中美金6 萬元,實乃原告贈送被告BMW 車輛之購車款;美金1.5 萬元則為支付位在桃園市○○路兩人同居房屋之租金、押金、管理費、水電費、購買傢具及家店用品之費用;美金2 萬元則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停車月租費、房屋貸款;美金1 萬元,原供作被告生活費使用,但被告均未動用,嗣後被告受夏曉青、夏繼新之脅迫而於106 年6 月20日匯款30萬5,520元至夏繼新之帳戶內。且以原告所出示之電匯匯款明細上均勾選「Family Support」可知,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目的乃基於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意思,而非借貸,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足採信。

㈢ 被告雖對於原告之親屬提起刑事告訴,然此乃係針對其遭夏

繼新、夏曉青等人以脅迫被告家人身體、財產法益等不正之方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節提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民法第416 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自己為處女要原告負責為由,欺騙原告而詐取財物云云,然原告對前開主張,已對被告提起多次民事及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於歷次民、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被告以其為處女,因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故要求原告對其負責」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況原告早於106 年6 月19日即命夏繼新等人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追討受詐欺之物品,其遲至107 年10月15日方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顯與法有違等語置辯。

㈣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21日先後自國外將美金6 萬元、1.5 萬、2 萬元、1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事後僅返還原告美金1 萬元;且被告曾對原告之母親夏曉青、三舅夏繼新提出刑事告訴節,業提出匯款紀錄、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 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163 頁至第177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美金10萬5,000 元,係屬借款。倘非借款,而屬贈與,則因被告曾對夏曉青及夏繼青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係屬誣告;且佯稱處女使原告交付財物,係屬詐欺取財,又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及偽簽原告之簽名,故有民法第

416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則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又被告佯稱為處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款項美金9 萬5,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㈢倘非成立借貸契約,而係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本件是否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財物(包含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美金10萬5,000 元),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 萬3000元;或主張被告對原告或原告之親屬有故意犯罪行為,故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或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請求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 萬5,000元;備位請求始係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美金10萬5,00

0 元(被告已清償美金1 萬元),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美金9 萬5,000 元;或主張被告對原告或原告之親屬有故意犯罪行為,故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仍有部分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兩案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亦已撤回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5,000 元部分之主張,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向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外,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情云云,自非可採。

㈡ 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美金10萬5,000 元,迄今尚有美金9萬5,000 元尚未清償,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前開匯款紀錄固能證明原告曾匯款共美金10萬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者眾,可能係清償、借貸、贈與等等,是無從據以判斷該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且參原告前開匯入匯款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上記載「Family support」(亦即家用),而被告於我國跨行轉入單則勾選海外借款,兩者不同,顯見匯款通知單及跨行轉入單上所載之名義,未必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於我國跨行轉入單勾選「海外借款」,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前開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又被告雖自承於106 年6 月20日給付美金1 萬元予原告等節,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難免有金錢往來,實難憑此推論被告係為返還借款而匯款,進而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5,00

0 元之事實。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美金10萬5,000 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 萬5,000 元,洵無足取。

㈢ 倘非成立借貸契約,而係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對其母親及三舅誣告,而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茲就其所述故意侵害行為,論述如下:

1.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為處女而委身於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故贈與被告美金10萬5,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相識之初,被告曾自稱處女之證據,是難認原告係因被告自稱為處女始給付被告美金10萬5,000元。又兩造於104年9 月20日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且於104 年10月19日發生性行為,然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即匯款美金6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 頁、第1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為前開匯款前,兩造尚未發生性行為,則難認原告給付被告金錢與被告為處女之身有何關聯。況一般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因一方之要求,由他方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或基於雙方情感,於特殊節慶致贈禮品,尚非少見,且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互通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稱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汽車之購車款,及生活費用之支出,亦與常情無違。再者原告指稱被告以處女之身為由,要求其負責陸續給付美金10萬5,000 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131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侵害行為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2.對於偽造文書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並偽簽原告之姓名,購買月

子餐及空氣濾清機,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曾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向廣和月子餐訂購價值6 萬元之月子餐,另向樂智有限公司訂購價值3 萬8,000 元空氣清淨機等情,此有廣和月子餐月子訂購單、華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子郵件暨所附信用卡簽單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原告就被告之前開行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廣和月子餐之業務人員謝玉華曾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桃園市○○路○○○ 號10樓之9 之住處向我訂餐,被告表示那是原告幫他承租的房子,訂購單也是在該租屋處填寫,公司是採書面授權,所以不限制由何人的信用卡付款,只要當事人願意提供資料給被告都可以,被告當時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再提供卡號給她,被告抄在紙上,當時被告有詢問原告平常是用英文簽名,原告表示用中文簽名沒關係,所以被告在訂購單上簽原告的名字,但由於她不是持卡人,所以要求被告在旁加註她自己的名字,後來也沒有人反應這筆交易有異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始以其信用卡消費洵非無據。又依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先向原告表示要買之品牌為「福維克」及金額為「38000 元」,是否要刷卡等語,嗣被告即表示「Great 」,隨後被告即將刷卡文件隨送予原告確認,可見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以其信用卡消費等節,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況原告所指被告涉及之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

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131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

7 頁、第228 頁至第23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3.對於誣告部分:⑴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誣告」,係指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而言。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足參)。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⑵經查,被告於另案告訴略以:夏曉清、夏繼新、黃東隆等人

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7分許,共同前往被告之父親陳奎仁及母親林澄郁所經營而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藥局,夏繼新及綽號「阿文」之人稱:「我告訴你,她(指被告)中間還卡一條竊盜罪,我用竊盜做就把你們家查了」、「他拿錢,結果是拿藥品去還的」、「他偷了顯恩手機」、「你不是一直都在騙嗎」、「坦白講,你們到底有沒有要他拿一條錢出來幫你們,有沒有你最清楚」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夏繼新又稱:「我告訴你,我到時候會讓你們連你表哥的醫院,你哥哥大樹藥局都做不下去」、「如果以我以前的手法你這間店已經沒有了」、「你們這一家人,你們親戚,我會把他們搞得亂七八糟的」、「你不是不知道我是幹什麼的」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黃東隆及綽號「阿文」之人稱:「打勾的就是你要處理的,你不要一直一直問」、「我現在在桃園圍事啦(臺語)」、「現在都重印阿,以我們畫掉的為主」「你這邊簽名蓋手印」,並要求被告蓋手印,迫使被告於預先製作之物品清單上書寫「我打勾的部部我陳品如願意歸還彭顯恩贈送品」、「打藍色勾代表願意歸還」等文字,並簽署及蓋印「陳品如」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且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由夏繼新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喝令被告將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 支交出,並由夏曉青將前開手機取走,是前開言行構成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物品清單為證。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後,夏繼新、夏曉青等人確實有前開被告所指之言行,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既因夏曉青、夏繼新之前開言行,其主觀上認屬誹謗、恐嚇、強制及強盜犯行,而對夏曉青、夏繼新提起另案刑事告訴,顯已非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且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應認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及三等旁系血親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即非可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誣告罪等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對贈與人,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規定明文」請求撤銷贈與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售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佯以處女之身委予原告,並以此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況縱使原告所述為真,觀諸原告於

106 年6 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記載:「妳敢在我面前睜眼說瞎話! 完全說謊! 我最痛恨當眾說謊的無恥之徒!我過去所有資料都有備份! 還有人證! 妳有兩個選擇!A寫下聲明道歉! 承認當出在愛情公寓主動先找我交談並取欺騙我妳是處女! 願意和彭顯恩道歉,希望他高抬貴手施捨你家裝潢,車子,假牙及過去的生活費用! 寫下切結書之後我們兩永遠沒有瓜葛! 從來不曾認識對方. . . 」(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且參原告早於106 年6 月19日就命夏繼新等人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此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

177 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已知悉受詐欺,然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5日方以書狀方式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意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詐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前開給付;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甚或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