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黃國倫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余世卿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李惠慎莊永文吳文聰余威志余文宏黃頌舜黃吳菊香莊咏澂吳莊月英吳靜慈吳裕芳
吳偉志吳偉全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吳偉成吳裕隆吳文振邱秋霞林大鈞余遠哲吳博勝吳益健吳鴻麟吳鴻源邱財銘吳莊淑珍追 加 原 告 林憲章
李應宏吳佩玉吳麗華吳孟欣
吳孟旭吳裕盈吳純良
張吳理淑
余佩芬
余楊芳美邱聖輝邱芳敏邱仲英邱澤惠
邱梅榛邱梅華邱麗蓉吳霙佩許黃秋嬌○○○王美玲王美瑛王欽哲上五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郭洪月桂訴訟代理人 郭義男被 告 洪榮琳
洪文科洪文都洪玉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陳洪阿續洪美瓊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蘭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0號被 告 胡台威
楊煉烽洪大江洪雲蘭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洪麗娟楊玉青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月嬌被 告 楊見成
楊賢德何楊美秀洪金智洪金棋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陳丁泉(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君(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青(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信(即洪阿桃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 王淑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追加 被告 王秋茹
王于雯王尹瑄王念溪王晟祐王淑娟被 告 莊昌明(即莊洪甘之承受訴訟人)
莊昌坤(即莊洪甘之承受訴訟人)
莊昌和(即莊洪甘之承受訴訟人)
莊萬清(即莊洪甘之承受訴訟人)
莊美雲(即莊洪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以○○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迭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後,由桃園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府民國107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700721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檢附之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又部分原告雖係於本件訴訟始追加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然參諸前揭說明,不影響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已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追加李應宏、吳佩玉、吳麗華、吳孟欣、吳孟旭、吳裕盈、吳純良、張吳理淑為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追加邱聖輝、邱芳敏、邱仲英、邱澤惠、邱梅榛、邱麗蓉、吳霙佩為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追加王美玲、王美瑛、王欽哲為原告,主張渠等亦為耕地租約出租人而追加起訴(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卷五第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追加之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此外,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111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八)狀為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耕地共有人林憲章、許黃秋嬌、許楊錦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卷五第17至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林憲章、許黃秋嬌、許楊錦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王淑華、王淑敏、王秋茹、王于雯、王尹瑄、王念溪、王晟祐、王淑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52頁)係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阿桃、莊洪甘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月13日、110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洪阿桃之繼承人為陳丁泉、陳佩君、陳佩青、陳榮信等4(下稱陳丁泉等4人)人;被告莊洪甘之繼承人為莊昌明、忠昌坤、莊昌和、莊美雲、莊萬清等5人(下稱莊昌明等5人),有洪阿桃、莊洪甘之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卷四第161至169頁);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6日、110年11月12日分別具狀聲明由陳丁泉等4人承受洪阿桃之訴訟、莊昌明等5人承受莊洪甘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卷四第171頁反面),並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承受訴訟人,依法亦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除被告洪榮琳、洪文科、洪文都、洪玉桐、陳洪阿續、洪秀蘭、楊見成、洪金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向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蓋依○○區公所之租約登記相關資料,可知最早之租約即38年之○○字第00號三七五租約,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若村簽立,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42年租佃雙方之私有耕地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之租賃標的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44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若村因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後,依法核准該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約定6年為租期,即50年屆期,本次續租之地號依前開更正通知書所載為00-00、00-00地號土地。
嗣於53年2月28日被告被繼承人洪若村死亡,惟於56年仍以被繼承人洪若村之名續訂租約,然56年續訂租約後至62年也已屆期,亦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續租,直至81年又有人辦理續約登記其上記載承租人仍為已死亡之洪若村,應不生續約之效果。退步言之,若認81年續訂租約仍對被繼承人洪若村之全體繼承人生效,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亦應於87年屆期,而於87年屆期後,並無人辦理續約登記亦無人耕作且無人繳納租金之情況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因屆滿未續約而不復存在。退步言之,被告等人於觀音區公所人員會同雙方前去租佃土地履勘時,被告等人已無法具體指出其租佃之土地所在。如鈞院認為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亦因被告自85年、86年後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蓋被告等人於85年、86年迄今皆未耕作,已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此訴狀送達終止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再者,被告等人自67年起即未足額繳納租金,長期積欠租因,渠等既不辦理繼承登記亦不續約、不繳租、不耕作之情況,自解為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屆期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並無桃園市○○區○○○○○○00號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洪月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本件00-00地號已經遺失,且是原告不來向我們收租,而不是我們不給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大江、洪雲蘭、楊月嬌、洪麗娟、楊玉清、洪金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以前都有繳租金,之前也有與原告說明00-00地號土地是錯誤的,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昌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讀小學以後就沒有耕作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昌和、莊萬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我沒有耕作,由原告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榮琳、洪文科、洪文都、洪玉桐、陳洪阿續、洪秀蘭則以:我種田到85年,但因地號不符,無法領取休耕補助所以無法繼續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見成則以:我覺得地主應該照顧佃農,地主從40幾年收租金到85年,之後是因為政策改變才無法收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洪金智則以:我們有在耕作,我叔叔那有70幾年至80幾年的收租收據,我們有繳納租金,85年後是因為政府政策要休耕又拿不到補助,所以無法繳租金。我們認為有租約存在,但關於耕地地號是00-00或00-00哪一筆土地之地號有租約,我們不曉得,查不到00-00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王念溪、王淑華、王淑娟、王秋茹、王于雯、王尹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於109年5月13日收受鈞院之通知書,才得知有本件土地租約之問題,伊等並不知道母親原生家庭與原告間之租約問題,伊等就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訴並無爭執亦不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除被告郭洪月桂、黃大江、洪雲蘭、楊月嬌、洪麗娟、楊玉清、洪金棋、莊昌明、莊昌和、莊萬清、洪榮琳、洪文科、洪文都、洪玉桐、陳洪阿續、洪秀蘭、楊見成、洪金智、王念溪、王淑華、王淑娟、王秋茹、王于雯、王尹瑄外,渠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重測前○○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在第一次續約時即44年,就排除該筆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為何?經查:本件於38年第一次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時,其所記載之承租土地為○○○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洪若村與原地主成立耕地租佃關係,惟於42年間,由政府發給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其上記載之租賃耕地為○○○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載有「擴需水庫(50)土字第3075號函通知征收」等語。且於44年、50年、56年、74年、81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上之租賃耕地皆僅載有○○○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由上可知系爭耕地租約於第一次續約時,即44年間即排除00-0地號土地之續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越24日中地登字第1070001407號函(見調處2-2卷)之說明並無○○○段○○○小段00-00地號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徵收清冊資料;且依據桃園市○○區公所108年12月5日之桃市觀農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之○○區○○字第00號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會勘紀錄表所載:於地籍圖上並未有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段○○○小段00-00地號,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00-00地號係誤載地號,即係將第一次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00-00地號誤載為00-00地號,致上開耕地租約登記,有所錯誤之情形,故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應無上開00-00地號土地。而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上所載之耕地標示清冊中載有變更後之耕地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院卷三第101頁),上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依舊有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係由00-00地號分割而來(見本院卷五第506頁),應堪認為本件耕地租約之範圍。從而,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土地應為重測前:○○○段○○○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兩造於87年期滿後未續訂租約而終止?
1、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縱然為出租人所拒絕,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乃一種強制締約之規定。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續租登記係於81年續訂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約定6年為租期,而該次續約於87年到期後,被告並無人辦理續約登記,租約已因屆滿未續約而不存在云云。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有積極反對被告繼續耕作收益之表示,且未依法向行政主管機關聲明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兩造未於租期屆滿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逕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是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至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登記等語,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之主張,應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會同觀音區公所人員、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去被告所指承租之耕地現場履勘,現場並未耕作,長期遭人填放廢土,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乙節,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而被告亦自承所指認之耕地之磚牆殘骸,部分為居住的老家倒塌所致,並表示地上廢棄物乃隔壁農田雞舍夷平後所波及(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消極不為耕作而未予排除該等廢棄物,尚非不自任耕作,不能以此遽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本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而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106年7月間以被告未自任耕作、未繳租金、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觀音區公所提出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嗣經被告異議,原告再向觀音區公所申請調解,並經觀音區公所於106 年11月14日派員會同兩造會勘現場,現場有樹木清除痕跡、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被清除之樹木,並未耕作等情,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處2-1卷會勘記錄附件2、3;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且依原告提出90年10月11日、97年10月2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92至94年、103至108年之空照圖相片所示,系爭耕地均未耕作,有各該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81至87頁),且參以被告洪榮琳、洪文科、洪文都、洪玉桐、陳洪阿續、洪秀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種田到85年;被告莊昌明陳稱我於國小後就未再耕作;被告莊昌和、莊萬清均陳稱我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第211頁),足見系爭耕地至少至85年後即未有所耕作,觀以上開被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其等主觀上顯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被告洪榮琳、洪金智雖辯稱:我們有在耕作,我叔叔那有民國70幾年至80幾年的收租收據,我們有繳納租金,86、87年後是因為配合政府政策要休耕又拿不到補助,所以無法繳租金,且因地號不符,無法領取休耕補助所以無法繼續耕作云云。惟就被告所稱因政府政策辦理休耕等情,並未據被告提出系爭耕地之休耕申報紀錄等相關資料,本件被告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又本件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耕地範圍、位置均無法確認,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耕地於86、87年後有耕作之事實存在。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耕地未繼續耕作一年以上等語,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未能舉證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與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編號 承租土地 承租面積 1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0.6559公頃 2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0.5700公頃 3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0.3997公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