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蔡慧卿原 告 陳家祥被 告 黃翃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5 存摺以外之物交付原告蔡慧卿(本院卷二第12
6 頁)。嗣於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本院卷九第28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或用語之調整,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3 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9、85頁),即原告陳家祥以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凡爾賽社區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聲明承受原告蔡慧卿之凡爾賽社區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訴訟。另又主張本件之原告為原告蔡慧卿、陳家祥及凡爾賽社區管委會(本院卷九第30頁),惟本件原告並非以凡爾賽社區之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始終未提出以凡爾賽社區為原告之合法委任狀,顯然本件原告蔡慧卿、陳家祥是以個人身分起訴,自無上開承受訴訟之必要,至原告追加凡爾賽社區為原告,並未具備形式上合法程式,且不符合前揭訴之追加要件,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辭去第10屆凡爾賽管委會主任委員,同年3 月31日訴外人童聖銘請辭事務委員,被告與童聖銘均為凡爾賽社區D 棟選出的委員,故由D 棟候補委員即訴外人田桂南與原告蔡慧卿分別遞補被告與童聖銘之上開缺額,並在同年4 月17日晚上7 時由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告陳家祥召集罷免時任主委之被告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與監委等委員之管委會會議,被告當時全程參加開會並未參與表決,最後會議通過罷免被告,另選出原告蔡慧卿為新主委,經原告蔡慧卿提議於同年4 月25日交接後,被告竟拒不交接凡爾賽社區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會記帳冊、財務報表、印章及餘額等,甚至以不具主委與委員身分之住戶,於同年6 月1日另重組不合法之管委會,並持以未交接之凡爾賽管委會公告專用印章公告撤回其上開主任委員辭職書、更換郵局存摺印鑑,原告蔡慧卿已被選任補為第10屆主委,任期自107 年
4 月18日起迄108 年6 月30日止,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蔡慧卿,惟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交後未獲置理,又蔡慧卿不清楚相關內容,必須由曾擔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核對,且陳家祥為第11屆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主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第11屆凡爾賽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所成立之第11屆管委會,因楊梅區公所誤發備查函,亦經楊梅區公所事後取消備查。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向管委會提出的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已載明「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生效」,故原告陳家祥在107 年4 月17日召集管委會時,被告仍為主任委員身分,而D 棟事務委員童聖銘在107 年3 月31日辭職後,則是由第一順位候補委員田桂南遞補委員,此時蔡慧卿尚未遞補為委員身分,並無權出席管委會會議,遑論被選為主委,再者依凡爾賽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的身分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原告蔡慧卿自無法遞補成為委員。另依凡爾賽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凡爾賽社區規約)第22條、第25條之約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開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會過半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之。」而107 年4 月17日是由當時擔任財務委員的原告陳家祥召開座談會,並非每位委員均接到開座談會的電話通知,與會人員為原告陳家祥、潘重信(環保委員)、黃順德(機電委員)、田桂南(委員)、原告蔡慧卿、黃麗汝共六人,而當時蔡慧卿與黃麗汝不具委員身分,僅是一般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陳家祥雖於座談會進行中突然改稱該次是管委會會議,然陳家祥並非主委、副主委或監察委員,依上開凡爾賽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內容,自無權召開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17日之會議即非有效管委會會議。又原告陳家祥之管理委員身分,業經凡爾賽社區D 棟區分所有權人罷免而喪失,從而原告均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且自108 年7 月1 日改選成立第11屆凡爾賽管委會後,附表所示之物現是由訴外人即第11屆凡爾賽管委會之主委謝金輝所保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蔡慧卿、陳家祥主張其分別為凡爾賽社區第10、11屆主委,被告拒不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時,自應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對已解職、離職之管理負責人或已改組之管理委員會請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者,應限於「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至於不具管理負責人身分者,雖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
(二)經查,依凡爾賽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之任期一次2 年(本院卷二第32頁)。又兩造並不爭執第10屆凡爾賽管委會任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五第211 頁)。第10屆凡爾賽管委會任期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屆滿,依前揭所述,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應為次屆「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從而縱依原告所主張原告蔡慧卿為第10屆凡爾賽管委會主委,其任期自107 年4 月18日起迄108 年6 月30日止等語,原告蔡慧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第11屆凡爾賽管委會之任期,原應為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惟因第10屆凡爾賽社區任期結束後,原告蔡慧卿於
108 年5 月10日1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依此選舉結果所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陳家祥為主委、蔡慧卿為環保委員(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本院卷六第19
0 至191 頁),凡爾賽社區依上開選舉結果,以108 年5月16日函向楊梅區公所申請核備第11屆主任為原告陳家祥,經楊梅區公所以108 年5 月30日函覆,告以系爭區權會議之開會人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及凡爾賽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應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區權人會議(本院卷五第229 頁、卷六第198 頁),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五第212 頁),堪認原告陳家祥並未經楊梅區公所核備為第11屆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主委。
(三)另因第10屆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究竟為何人,於凡爾賽社區已有爭議,而此涉及到何人有權以主委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合法選出次屆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就此爭議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邀請被告黃翃元、原告蔡慧卿等協調後,建議於108 年6 月30日管理委員任期結束後,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後生效,召集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14日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4 至第227 頁)。凡爾賽社區遂依上開建議方式,於108 年7 月27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謝金輝為主委後,經楊梅區公所108 年8 月29日函予以備查,有楊梅區公所108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9日函及附件、同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30 至233 頁、卷六第20
1 頁、卷七第2 頁、卷八第420 頁)。足見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之第11屆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謝金輝,而非原告,則依前揭所述,原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
(四)再者,兩造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物,業由被告交給謝金輝保管,已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本院卷五第212 頁;卷九第31頁),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保管,則縱使原告分別是第10、11屆凡爾賽社區管委會主委,亦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編號│品項│項目內容 │單位數 │備註 │├──┼──┼───────────────┼────┼──────┤│1-1 │存摺│郵局存摺(戶名:台北新都凡爾賽│28本 │ ││ │ │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 │ │├──┼──┼───────────────┼────┼──────┤│1-2 │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1本 │ ││ │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 │ ││ │ │會) │ │ │├──┼──┼───────────────┼────┼──────┤│1-3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台北新│2本 │定存1本、活 ││ │ │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 │期1本 │├──┼──┼───────────────┼────┼──────┤│1-4 │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台北新│2本 │定存1本、活 ││ │ │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 │期1本 │├──┼──┼───────────────┼────┼──────┤│1-5 │存摺│永豐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戶名:台│ │ ││ │ │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1本 │ ││ │ │) │ │ │├──┼──┼───────────────┼────┼──────┤│2-1 │印鑑│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套3個 │共分為管理委││ │ │會之郵局、銀行印鑑 │ │員會大章、主││ │ │ │ │委個人姓名章││ │ │ │ │(即被告個人││ │ │ │ │私章)、財委││ │ │ │ │個人姓名章(││ │ │ │ │即戴胤陞) │├──┼──┼───────────────┼────┼──────┤│2-2 │印鑑│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個 │ ││ │ │會公告章 │ │ │├──┼──┼───────────────┼────┼──────┤│2-3 │印鑑│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個 │ ││ │ │會大印 │ │ │├──┼──┼───────────────┼────┼──────┤│3-1 │鑰匙│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4支 │前門1 支,後││ │ │會辦公室前後門之鑰匙 │ │門3支 │├──┼──┼───────────────┼────┼──────┤│3-2 │鑰匙│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約8支 │為辦公室內不││ │ │會辦公室內櫃子鑰匙 │ │同櫃子之鑰匙│├──┼──┼───────────────┼────┼──────┤│3-3 │鑰匙│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活動中心大門│1支 │ ││ │ │之鑰匙 │ │ │├──┼──┼───────────────┼────┼──────┤│4-1 │帳冊│自民國103 年迄今台北新都凡爾賽│約100 本│包含繳納管理││ │ │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閘門費繳費收│ │費(含住屋、││ │ │據帳本(分汽車、機車、閘門費、│ │汽機車)、閘││ │ │建物管理費均為不同帳冊) │ │門費指住戶購││ │ │ │ │買磁卡、遙控││ │ │ │ │器之費用 │├──┼──┼───────────────┼────┼──────┤│4-2 │帳冊│106 年至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24袋 │每月一袋(以││ │ │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月底結算│ │牛皮紙袋裝)││ │ │表及明細表 │ │ │├──┼──┼───────────────┼────┼──────┤│4-3 │帳冊│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1份 │ ││ │ │理委員會發送中秋節500 元名冊 │ │ │├──┼──┼───────────────┼────┼──────┤│4-4 │帳冊│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1份 │ ││ │ │理委員會發放開會禮券500 元名冊│ │ │├──┼──┼───────────────┼────┼──────┤│4-5 │帳冊│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C 棟電│1份 │ ││ │ │費退費帳冊 │ │ │├──┼──┼───────────────┼────┼──────┤│4-6 │帳冊│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機車退│1 份 │ ││ │ │費帳冊 │ │ │├──┼──┼───────────────┼────┼──────┤│7-1 │合約│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份 │締約時間不明││ │ │會與中華電信間之基地台發射合約│ │ │├──┼──┼───────────────┼────┼──────┤│7-2 │合約│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份 │締約時間不明││ │ │會與臺灣大哥大間之基地台發射合│ │ ││ │ │約 │ │ │├──┼──┼───────────────┼────┼──────┤│7-3 │合約│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1份 │締約時間不明││ │ │會與遠傳間之基地台發射合約 │ │ │├──┼──┼───────────────┼────┼──────┤│7-4 │合約│106-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1份 │ ││ │ │治管理委員會居家保全警衛及聘任│ │ ││ │ │總幹事合約 │ │ │├──┼──┼───────────────┼────┼──────┤│7-5 │合約│106-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1份 │ ││ │ │治管理委員會律師顧問合約 │ │ │├──┼──┼───────────────┼────┼──────┤│7-6 │合約│106-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1份 │ ││ │ │治管理委員會與立詮電梯固定保養│ │ ││ │ │合約 │ │ │├──┼──┼───────────────┼────┼──────┤│7-7 │合約│106-107 年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1份 │ ││ │ │治管理委員會與竣德機電固定保養│ │ ││ │ │合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