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李訓成被 告 王師東兼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王師東間提起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民事前案),另原告對王師東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06號,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而被告王元勳(王師東胞弟)則擔任上開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又王師東在前揭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中稱原告擔任訴外人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富都華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副總經理期間,有「偷工減料」、「收受回扣」之情事;另王元勳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時,經原告所委任律師制止,仍繼續稱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其中各次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王師東有於法庭外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此等汙衊不確實之貶抑性表白,已貶低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禁止被告於公判庭上及對外散布原告「偷工減料」、「收受回扣」之貶損性表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系爭刑事前案係檢察官依訴外人彭勝銓、呂理淡、王田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而為王師東被訴業務侵占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系爭民事前案,亦係依前開證詞及證人即訴外人林蘭生之證詞而駁回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顯見系爭建案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乃因原告擔任工地主任,因監工不周而同意自其可分配利潤扣除200 萬元,並依股數分配予其餘股東。再者,觀諸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所提106年9月18日答辯狀、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顯示被告並未指摘原告有偷工減料、收取回扣之情,而係指原告擔任副總及工地主任之系爭建案有偷工減料之情,且被告亦僅係引用偵查筆錄中之證人證述而為訴訟上攻防。況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在法庭上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陳述,均屬訴訟過程法律上主張,係本於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縱令原告在法庭上聽聞、見聞主觀上有不悅或不舒服感,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刑事前案之訴訟過程所提出之答辯狀、法庭內陳述內容中指稱原告有「偷工減料」、「收受回扣」之情事,而王元勳擔任王師東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原告委任律師制止,仍繼續稱原告有偷工減料,其中各次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有於法庭外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提出如附表「引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然查:
⒈王師東前於95 年底,邀同原告與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等5
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建案,嗣因合夥利益分配有爭執,原告乃對王師東提起系爭民事前案訴訟,訴請王師東給付合夥利益金,而王師東(該件委任王元勳為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案件中答辯稱因原告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自願從所得分配利益中扣除200 萬元,以補貼其他合夥人損失等語,此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核。顯見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訴請被告給付合夥利益金是否有據及數額多寡,應為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故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抗辯內容,核屬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且亦非係就與該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為任意指摘,縱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亦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況證人即合夥人王田、呂理淡、彭勝銓於系爭刑事前案中到
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蓋的過程中,有造成損失,可能也有拿回扣等等造成公司成本額外增加,因此將他的紅利扣掉200 萬元,分到其他股東,當成補償。紅利的分配方式告訴人同意,其他股東也都同意等語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18號卷第186頁)。而證人呂理淡復於系爭民事前案中到庭證稱:我們五個人有共同開過會,要扣原告200 萬元,因原告負責的工程有瑕疵,如水電、水泥工程方面,以一股20萬元計算,有把扣下的這些利益按照股份數額,分配給其他合夥人,原告也同意扣款200 萬元,原告在場也沒有說有意見,開會地點在貿一路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卷第87至88頁)、另有證人林蘭生亦於系爭民事前案到庭證述:系爭建案的工程瑕疵很多,因為是由原告找廠商到現場承包,所以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有找原告談因工程瑕疵要扣款的事,在中正一路349 號空屋地板,當時談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談說由原告負責賠償200 萬元,原告也同意以扣款方式處理,後來在貿一路37號開會,被告對全體股東宣布要扣原告200 萬元,原告沒有表示任何異議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卷第90至91頁),是互核前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可見王師東於系爭民事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內容(即原告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自願從所得分配利益中扣除200 萬元,以補貼其他合夥人損失),尚非全然無稽,據此足認王師東於系爭民事前案所提答辯,應無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雖王師東於系爭民事前案訴訟中(包含提出答辯狀)所使用之措辭用語為「偷工減料」、或有原告所指之被告於開庭時指稱原告有「收取回扣」等情事(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但被告為訴訟之一方,其使用前述用語之目的係為表達系爭建案因廠商施工之瑕疵而原告同意扣除合夥金200 萬元之訴訟上抗辯,並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被告所述已有證人證詞可據,亦非毫無憑據或惡意不實捏造,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王元勳係王師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為王師東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答辯,自亦難認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部分,原告固以如附表「引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查:
⒈就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部分,雖主張被告以王
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影射方式稱原告偷工減料及收取回扣之證詞,而於系爭民事前案主張原告有偷工減料,應扣除原告之200 萬元紅利分配云云,固提出105 年10月20日偵訊錄音檔譯文內容為據,並主張內容中「(檢察事務官問:那一天他有沒有同意這樣的計算方式?李訓成先生有參加那個會議嗎?)證人王田稱:好像沒有,但是那一天李訓成有在現場嗎?好像沒有。(檢察事務官問:紅利的分配他都同意?)證人王田稱:都同意,只是那個20萬元…我印象中好像他沒有在場。」等語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92、97、98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王田以影射方式證稱原告在工程案件中有偷工減料及收取回扣之事,而被告引用前述王田之證詞),與其所引用之前述偵訊譯文內容,經本院審酌認應無關聯。況王田於系爭刑事前案之證述內容,縱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予以提出並援用,然此究非王師東或王元勳之陳述,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⒉另就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雖陳稱王
師東有於105 年12月23日系爭刑事前案中向檢察官稱原告有偷工減料,並稱渠等有針對偷工減料之事開會之不實言論(因實際並無開會),故王師東此部分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該次偵訊中王師東向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你之前在開庭時候有說,之前告發人李訓成,他在蓋房子的部分有損失,當時有造成公司成本增加?這個部分有什麼證據或說明?)王師東:因為我是第一次從事建築,算是李訓成帶我出來做的,我們之前就是好朋友,所以說此建案原物料部分就是由他控管。可是他讓我失望了。(檢察官稱:怎麼說?)王師東:因為他對工程沒有務實,造成漏水,還有花園的,我還把他挖起來做第二度,他把他水管都埋掉,後來才發現怎麼都淹到屋裡。我個人往後修繕至少將近8 個月。(檢察官問:你這個房屋漏水、花園部分,有什麼問題?)王師東:花園部分因為把水管埋掉,那水就沒辦法流到水管裡面,就外溢,因為塞掉了,後來我把土挖開來,這個都我在做處理,有維修,前後大概
8 個月。(檢察官問:這件事情其他合夥人都知道?)王師東:都知道,『都有開過會』。(檢察官問:所以李訓成本人也都知道?)王師東:他也知道。維修的過程裡面他也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當庭勘驗之內容),顯見王師東於該次偵訊時並無陳述原告所指之如上言論,自難謂王師東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至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王師東有為此部分言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公判庭上及對外散布原告「偷工減料」、「收受回扣」之貶損性表白,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據以引用之證據資料 ││號│ │ │├─┼────────────┼──────────────────┤│1│被告提出於系爭民事前案之│被告王師東(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王元勳)││ │106 年9 月18日答辯狀中,│於系爭民事前案中,所提出撰狀日期為 ││ │在無具體證據下,隨意指摘│106 年9 月18日答辯狀內容提及:原告擔││ │原告「偷工減料」 │任福鄰居公司副總及工地主任,因富都華││ │之貶抑性表白。 │城新建案有『偷工減料』…等語(見本院││ │ │卷第27、28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 │├─┼────────────┼──────────────────┤│2│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系爭│依107 年1 月15日系爭民事前案之言詞辯││ │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論筆錄,顯示王元勳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 │在無具體證據下,公然指摘│時稱:「因為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有偷工││ │原告「偷工減料」 │減料之情形」等語、另原告所委任訴訟代││ │之貶抑性表白。 │理人於該次庭期稱:「被告指控原告因為││ │ │擔任工地主任有偷工減料,原告異議,如││ │ │果有,也請被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 │12、13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 │├─┼────────────┼──────────────────┤│3│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系爭│依107 年5 月14日系爭民事前案之言詞辯││ │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論筆錄所示,原告於開庭時表示:「剛剛││ │在無具體證據下,公然指摘│他說我有收回扣這件事,他們在沒有證據││ │原告「收取回扣」 │的情況下栽贓、抹黑」等語(見本院卷第││ │。 │17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 │├─┼────────────┼──────────────────┤│4│於105 年10月20日系爭刑事│依105 年10月20日偵訊錄音檔譯文內容中││ │前案開庭時,王田用影射方│:「(檢察事務官問:那一天他有沒有同││ │式作證稱原告在工程案件中│意這樣的計算方式?李訓成先生有參加那││ │有偷工減料及收取回扣之事│個會議嗎?)證人王田稱:好像沒有,但││ │,故被告以此證詞而稱原告│是那一天李訓成有在現場嗎?好像沒有。││ │有偷工減料,應扣除原告之│(檢察事務官問:紅利的分配他都同意?││ │200 萬元紅利分配金。 │)證人王田稱:都同意,只是那個20萬元││ │ │…我印象中好像他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 │院卷第92、97、98頁原告以螢光筆標示處││ │ │)。 │├─┼────────────┼──────────────────┤│5│被告王師東於105 年12月23│依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2月23日偵訊錄音││ │日系爭刑事前案開庭時,向│中所示,王師東向檢察官陳述:「都有開││ │檢察官稱原告有偷工減料,│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以螢光││ │並稱渠等有針對偷工減料的│筆標示處)。 ││ │事開會等語,但實際上並無│ ││ │開會。 │ │├─┼────────────┼──────────────────┤│6│被告王師東於法庭外之100 │未提出。 ││ │年7 月10日作成合夥建案結│ ││ │算時,對合夥人彭勝銓表述│ ││ │原告有「偷工減料」之貶抑│ ││ │性表白,但遭抗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