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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劉紀瑛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潘俊安

盧玟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文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

8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玟燕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桃資登字第二二八八七○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俊安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盧玟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俊安於民國105 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文星借

款,並簽發本票2 紙作為擔保,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

6 萬5,000 元,嗣許文星將本票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潘俊安屆期未清償票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09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詎被告潘俊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11月25日與被告盧玟燕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玟燕,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無對價;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向中和稽徵所查詢被告潘俊安財產清單,其名下扣除系爭不動產僅有98年出廠之SUZUKI汽車乙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本票裁定確定與系爭物權行為之期日接近,足認被告潘俊安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盧玟燕,上開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顯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盧玟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桃資登字第22887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俊安所有。

二、被告潘俊安則以:因配合貸款代書之建議,伊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文璞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之共同出名人,並登記應有部分2/

3 (即系爭不動產),購屋過程皆由訴外人葉文璞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賣方張芳榛接洽,伊並無參與議價,且原告就相同事實業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並無毀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玟燕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葉文璞向訴外人張芳榛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因自有資金不足,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訴外人葉文璞與被告潘俊安簽立借名契約書,由被告潘俊安一同出名並借名登記2/3 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被告潘俊安對於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之購買過程皆無參與議價,被告潘俊安自105 年起,因身體不適且體重迅速降低,因擔心未來不測而有遺產問題,於106 年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伊之名下,移轉當時,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被告潘俊安有債務問題。又因被告潘俊安僅為出名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自

103 年起皆由訴外人葉文璞繳納,期間兩次因伊出國洽商而委請被告潘俊安代繳,返台後皆有返還代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所記載之兩張本票是被告潘俊安所簽發,票面金額共216 萬5,000 元。

該本票裁定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潘俊安。

㈡被告潘俊安與被告盧玟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被告潘俊安尚積欠原告之配偶許文星債務且當時無資力償還。

㈢被告潘俊安與被告盧玟燕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後,被告潘俊安未從被告盧玟燕或葉文璞獲取任何金錢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11月25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是因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由被告潘俊安返還被告盧玟燕?㈡原告主張撤銷無償詐害債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是因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由被告潘俊安返還被告盧玟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律上明文規定之有名契約,更造成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名實」不符現象,對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破壞甚鉅,實應從嚴認定。

2.被告盧玟燕抗辯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均係實際出資購買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中2/3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潘俊安名下等語,乃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3.首先,就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動機而言,被告盧玟燕抗辯因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自有資金不足,才請被告潘俊安幫忙作為共同名義人,以便向銀行貸款等語。衡情,一般不動產貸款情形,通常係以不動產鑑價金額乘以一定比例作為貸款金額上限,且行政機關有管制貸款成數上限,找尋第三人出名成為不動產名義人,是否能增加貸款金額,實有疑問。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103 年由前手張芳榛出賣給葉文璞等情,有證人張芳榛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並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相符,此情應堪認定,而103 年間,被告潘俊安之所得僅有利息、股利、執行業務所得合計4 萬9,664 元,財產亦僅有少數股票及1 輛汽車等情,有被告潘俊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個資卷第13頁正反面),則就被告潘俊安於103 年時之財務狀況觀之,並非具有相當資力及財產之人,實難相信被告盧玟燕邀及被告潘俊安出名後,能使放款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提高貸款金額。故被告盧玟燕抗辯因為由被告潘俊安出名後,就可提高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等雖提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2頁),然查,上開記載協議書雖記載作成日期為103 年3 月31日,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公證,該協議書之內容及日期,均可事後臨訟製作,該記載日期及此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均屬有疑。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貸款、管理費、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被告盧玟燕、訴外人葉文璞繳納等語,並提出被告潘俊安之存摺內頁、葛里法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為證(本院卷第83至88頁、137 至

139 頁、148 至149 頁、172 至175 頁)。惟查,該存摺內頁雖係有記載盧玟燕以現金方式存入多次金額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帳戶,然僅係存摺上之摘要記載,衡以一般交易匯款常情,存款或匯款人,可同時在存入帳戶之存摺上記載指定內容,則該金額是否果為被告盧玟燕實際出資,尚非無疑,且其中亦有記載由被告潘俊安存入現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存摺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保有管理費、水電費繳費收據等情,通常亦僅能證明有居住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又查,證人張芳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是賣給葉文樸,也只是聽葉文樸說因為要貸款,才會找朋友來合名,頭期款是葉文樸付的,但也不清楚頭期款的錢實際上是誰出資等語,從而,證人張芳榛亦只聽訴外人葉文樸轉述被告間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5.再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所記載之兩張本票是被告潘俊安所簽發,票面金額共216 萬5,00

0 元。該本票裁定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潘俊安,被告潘俊安與被告盧玟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情,業如上述,觀諸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於被告間為進行移轉登記而向地政機關送件之日期係106 年12月12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其內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均記載收件日期、申報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亦有該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67頁),則被告潘俊安為了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盧玟燕而開始之作業程序,竟均剛好發生在被告潘俊安收受本票裁定之10

6 年11月29日後之數日內,被告間為何正好於當時終止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時間未免過於巧合。被告潘俊安、盧玟燕雖抗辯:係因被告潘俊安身體因素,怕會有遺產問題,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盧玟燕等語。然查,被告潘俊安係於10

7 年6 月18日住院、19日接受手術切片檢驗、又於7 月5 日住院、7 月9 日接受切除手術、造口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潘俊安係於107 年年中才確診有惡性腫瘤並加以治療等情,與被告抗辯於105 年間即發現被告潘俊安身體不適,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云云,尚難採信。

6.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得謂為違法。且民事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與刑事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全然相同,被告潘俊安抗辯毀損債權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雖非無據,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潘俊安名下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無償詐害債權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2.被告潘俊安與被告盧玟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5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6 年12月14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被告潘俊安尚積欠原告之配偶許文星債務且當時無資力償還,業如前述,被告潘俊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給被告盧玟燕,確屬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而使原告債權不能完全受償,且被告潘俊安業已自認移轉當時並無資力償還債務,顯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的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盧玟燕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俊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潘俊安之債權人,被告潘俊安在其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盧玟燕,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盧玟燕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俊安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土地標示┌─┬──────────────┬───┬──────┐│ │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平方公│ ││ │ │區 │ │ │尺 │ │├─┼───┼───┼───┼──┼───┼──────┤│ │ │ │ │ │ │ ││01│桃園市○○○區○○路 │2-19│3025 │2318/300000 │└─┴───┴───┴───┴──┴───┴──────┘附表二:

建物標示┌─┬─────────┬─────────────┬────────┐│編│ 建號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號│ │ 建物門牌 │ │├─┼─────────┼─────────────┼────────┤│01│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市○○區○路段○○○○○號│ 2/3 ││ │中路段25143建號 ├─────────────┤ ││ │ │桃園市○○區○○路○○○號5樓│ │├─┼─────────┼─────────────┼────────┤│02│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市○○區○路段○○○○○號│ 2/279 ││ │中路段25232建號 ├─────────────┤ ││ │ │桃園市○○區○○路○○○號 │ │└─┴─────────┴─────────────┴────────┘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