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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王元忠被 告 李心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 理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551 號離婚等事件,前業經鈞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中雖約定伊需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伊當庭支付被告60萬元支票一紙,其餘240 萬元部分,由伊自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在和解筆錄成立前曾告知伊,其餘240 萬元部分保證不會向伊收取,並說明該給付金額僅為讓其父母家人放心,伊始同意簽立和解筆錄內容及金額。被告因知悉伊之經濟狀況,尚須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父母親之醫藥費,曾提出以和解筆錄向訴外人莫明莉請求給付扶養費,且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基礎法律關係,因被告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早已消滅,伊即無庸對被告為給付,詎被告竟違背當年承諾,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其於和解成立後確實有免除債務之表示,另於106 年2 月間至證人胡秋麗住所談論兩造離婚後之關係,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已一筆勾銷,依一般人對法律認知,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執行名義102 年度婚字第551 號和解筆錄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受原告及訴外人莫明莉共同侵害配偶權等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因原告意圖蒙混其刑事責任,偽造DNA 親子鑑定書,自知法網難逃,為保全其警務人員之職務,始同意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倘伊有原告所稱無意求償之意,僅須撤回起訴即可,且原告主張伊曾向其表示改向莫明莉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乙節亦與伊無涉,蓋莫明莉同為本件和解筆錄之債務人,伊得直接向莫明莉請求給付,故伊自始未有原告所稱訴訟上和解成立前有向其及家屬表示不請求和解筆錄上

240 萬元之債權。又因原告未依照和解筆錄分期給付款項予伊,伊顧念舊情而延滯多時後,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收受強制扣薪執行命令後,突然前往伊公司要求談判,伊為求自保,亦將雙方當日談話錄音,依錄音譯文可知,伊從未對原告有同意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乃遭其刻意剪輯片斷談話而成,非完整對話;另證人胡秋麗對於和解筆錄之條件完成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雙方有達成免除240 萬元債務之共識,可見此乃原告為脫免債務而杜撰不實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就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551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並記明於和解筆錄。

㈡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約定,兩造離婚,且原告需給付被告30

0 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當庭支付被告60萬元支票一紙,其餘240 萬元部分,由原告自10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原告因未按期履行給付被告1 萬元,被告進而於106 年9 月

1 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67105 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原告24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曾免除原告之前開債務?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被告不爭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僅抗辯該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者,被告應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9 月

1 日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10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240 萬元債權業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開和解內容僅為讓被告父母及家人放心,兩造事

實上並無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另稱被告事後曾當面向原告及家屬朋友(母親王何玉花、證人胡秋麗)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乙節,固據提出起訴狀光碟為據,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份光碟內容係原告刻意剪輯片斷談話,並非完整對話內容,被告於當日談話即一再否認同意免除原告240 萬元債務之意思,並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卷第29頁至35頁),由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當時被告明確否認有說過不收取剩餘240萬元乙事,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免除原告240 萬元債務。復徵諸證人胡秋麗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清楚當時離婚時和解條件為何?)我完全不知道,是我乾媽來我才知道他們離婚了。」、「(據妳跟被告之互動,妳有聽到被告親口說離婚後,要免除對原告的相關債務?)她沒崩提到他們之間有債務,只有說一筆勾銷了,我是在上海聽元忠說他被前妻告,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李小姐也沒有提到,只有說他們一筆勾、都清乾淨了、兩人沒有關係了,也都簽字離婚了。」、「(李心育有告訴你說他指的一筆勾銷是包括錢還是只是身份上的、婚姻上的關係?)我的理解是覺得包括錢,因為也有提到房子和車子。因她強調房子還有貸款、車子也很舊了。」、「(本件離婚條件並不是給房子跟車子予被告,而是給一筆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跟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你不曉得300萬元的和解條件?)這我不知道。」、「(被告既然沒有表明說300 萬元有沒有拿到,你也不知道有300 萬元作為離婚的和解條件,何來能夠認知被告同意免除300 萬元或原告有還清300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陳述當時李小姐在我對面跟我講的事,她也沒有提到300 萬元,她的意思是她跟元忠完全結束了。」、「(就妳的認知,既然只有房子跟車子要給被告作為離婚條件,為何又有退錢的事情存在?而妳認為已一筆勾銷?)我有強調我不知道這筆錢,我所說的一筆勾銷是李小姐講的。」、「(所以並沒有講到要『免除債務』這件事?)她沒有提到『免除債務』這四個字。」、「(被告與妳踫面時,只有你們兩在場嗎?)還有我親媽媽,但媽媽重聽有戴助聽器,僅我、李小姐、我親媽媽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由證人胡秋麗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胡秋麗既連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和解條件均不知情,亦與原告歷次主張被告事後曾當面向原告及家屬即原告母親王何玉花及證人胡秋麗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思等情節大相逕庭互生齟齬(見本院106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40 萬元債權業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40 萬元債權業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10

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執行名義102 年度婚字第551 號和解筆錄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