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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張簡兆鈺即好寶貝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賴新鳳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起受雇於原告之廚房擔任廚房助理,工作內容為準備食材、協助製作餐飲及廚房清潔整理等,惟因經常未依照主管要求落實打掃工作,並於工作時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謠言,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依法資遣之。

詎被告因遭資遣心生不滿,先於離職前不詳時間,趁主廚休假而由被告擔任代理主廚時準備不明來源之變質食材加以拍攝成相片、趁原告其他員工不在時製造櫥櫃內蟑螂盒、打餐臺車旁垃圾桶等廚房髒亂並拍照、散布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進而將上開影片、相片、言論提供予TVBS新聞台,於107 年3 月8 日、9 日在電視頻道及網路平台反覆播放,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至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30分止已累積觀看次數3,214 次,被告之行為已貶損他人對原告事業環境、餐飲清潔衛生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又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之日,被告應提供勞務清潔原告廚房用具及食材整理之給付,惟不但其義務履行有所瑕疵,且因被告故意散布其勞務給付瑕疵致原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害新臺幣(下同)151 萬3,75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TVBS電視台、TVBS NEWS 網站【http://news .tvbs .com .tw 】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

1 所示之道歉啟事。(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TVBS媒體及其新聞網站對於原告之相關報導畫面、訪談、評

論內容,皆無指名或影射原告之全名稱謂,對一般觀覽視聽之不特定大眾,於日常生活中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下,難憑已妥善處理之不具特徵性之部分新聞畫面即可推知為原告,自難據此認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或提供部分畫面之言論及行為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係經媒體訪問後,經記者告知可進行相關檢舉和維護自身權利,故主觀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而是依法行使檢舉、陳情之權利。且細觀被告於接受訪問談及之事實,皆以憑己身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驗並拍攝相關事實照片為證據,形成相當理由之確信及合理懷疑,事實上衛生局接獲被告陳情、檢舉當天即107 年3 月8 日前往原告機構稽查,並查獲多項衛生缺失,況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其經營之良莠屬公眾領域之事務,表現是否良善應可受公評,足認被告向衛生局或新聞媒體檢舉、陳情之行為不具不法性。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權行為,關於請求營業損害部分,於

原證6 退款聲請書數份中,有解約和退訂兩種,其中退訂不得列入營業損失,又其退款理由以第1 、2 、7 、8 、10份為例,字跡顯非申請人親自書寫,且皆以文字簡單敘述「因TVBS新聞事件故解約」,顯然上開退款聲請書為原告臨訟製作,況第3 份謂「加上個人因素」、第10份謂「長輩要幫忙坐月子所以解約」、第12份謂「因有看到更適合自己的月子中心」、第14份謂「停車原因加上距離考量」等語,足認原告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營業損失額方面,應先扣除營業成本始為營業淨利。關於請求登報道歉部分,除考量因原告經營管理方式無法與被告磨合而衍生爭議,雙方在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上亦顯不相當,且原告僅在TVBS及其新聞網站被報導,加上原告非知名,若請求在TVBS新聞網站及四大報道歉,顯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當初接受媒體訪談時,均經媒體部分遮蔽或隱匿,若欲道歉應以相同方式始合乎比例原則。

㈢另雖原告主張被告拍攝之照片皆為被告趁代理主廚管理廚房

機會或其他員工不在廚房時所製造、偽造,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4714號處分書理由認定原告並無提出廚房錄影等證據相佐,原告應就其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原告將廚房、食材事實上衛生清潔責任全歸屬被告獨自承擔,似認被告對於整體衛生環境需盡保證人地位,惟被告僅為基層眾多員工之一,且廚房整體環境非一日形成,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7 月9 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7 年2月28日資遣,被告將廚房拍照、錄影,進而將上開影片、相片、言論提供予TVBS新聞台,於107 年3 月8 日、9 日在電視頻道及網路平台反覆播放,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至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30分止已累積觀看次數3,214 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乃經特定以系爭報導中附表內容為原因事實,依首揭說明,系爭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先就其內涵為總體觀察,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俾為審查、判斷。

㈡經查,系爭言論及TVBS所播送新聞中,主要係由被告提供之

V_0 0000000_062405_VHDR_AUTO檔案所擷取,此情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又就上開影像其勘驗結果顯示攝影畫面並未間斷,除山藥部分未入鏡,其餘畫面與被告張貼之照片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0 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陳凌莉、陳志銘就勘驗之意見,該

2 人亦均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廚房從來沒有這麼髒等語(偵續卷第110 頁反面),亦堪認被告所提上開影片確為在聲請人廚房內所攝畫面無誤,而非移花接木之造假片段,至為明確。

㈢原告主張附表中「廚房鍋子底部發霉變成咖啡色」、「抽油

煙機油膩很久沒有清洗」、「山藥放一個禮拜出現黴菌」、「炒菜及炸食物的油因反覆使用而起泡、成黑色」、「蒸籠水上浮現白色物體,約兩個多月未整個清洗」均為被告不實捏造,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等語。然查,證人董玉楓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於原告處任職,負責房務,即打掃產婦房間,但是組長陳凌莉一直要將我調去廚房,因為我第一次是在廚房當二廚,但我不想,因為二廚比較累,我做房務時偶爾會去廚房幫忙,我在工作時,被告有拿過一些比較髒的鍋具給我看,被告說主廚都不洗鍋子,鍋具都很髒,都有發霉,那個鍋子是用來裝其他烹飪使用完畢還沾有油的器具,我去廚房幫忙時,有看到廚房環境,因為廚房很小,抽油煙機、蒸籠、鍋具下面水會比較髒,食材保存的冰箱比較亂,(經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新聞影片)影片內鍋具、蒸籠與抽油煙機情形,確實如新聞所述,食用油反覆使用而起泡之情形也確實發生,被告曾拿過發霉的山藥給我看,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沒有拿去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我是洗碗及整理房務,我是做房廚務,我幾乎每天都有到廚房,被告曾拿發霉的山藥給我看過,被告是當場從廚房的櫃子拿出來給我看的,廚房抽油煙機我不知道多久洗一次,廚房大部分的油是全部用完,少部分的油因為炸完食物會留下來炒菜用,但我不知道會放多久,若組長交待洗蒸籠我就會洗,但當天用完不會當天洗,組長叫我洗我才會洗,我看過蒸籠很多天沒有洗,沒有洗就像照片這個樣子,我有看過廚房廚房內鍋子的底部有發霉,該鍋子是專門在放器具的,不是用來煮食的,所以鍋子的底部就沒有清,我看的就像照片這樣,垃圾筒是放在牆角,上班時沒有蓋,因為要方便丟垃圾,下班的時候會蓋,廚房多久洗一次不一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向TVBS新聞臺傳述原告廚房衛生衛生及食材保存條件不佳等情,既有證人董玉楓為類此證述,並有與被告、證人董玉楓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廚房、食材之影片可稽,堪認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憑空虛構捏造,且顯然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影片中呈現廚房使用過後之抽油煙機、鍋具、油

漬、蒸籠水浮白色物體未清以及系爭影片中「食材變質」之日期,均為原主廚請假、被告作為代班主廚之日期,且被告亦為影片拍攝日期之值班清潔人員,故影片應為被告尚未完成清潔時所拍攝,影片中雜亂之情形係被告所造成之假象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檢舉原告衛生不良,於同日旋至原告處查核,並查獲多項衛生缺失,並限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改正完成,當時查核所見缺失包括「工作櫃下方食材櫃,有碎屑不潔」、「瓦斯爐下方牆面、壁扇積油垢不潔」、「乾料櫃及冷凍(藏)分裝食材未標示品名、日期」、「作業區及乾料櫃見病媒蹤跡及排遺(蟑螂)」、「冷凍(藏)生熟食未區隔且與留樣檢體混放,另留樣客數不足300 克」、「未提具廚餘回收紀錄及供繕人員體檢証明(翁○珠)、牛肉來源證明」、「冷凍冰箱溫度不足」、「食材櫃見部分食材未落實先進先出(調味粉)」、「食品業者登錄餐飲基本資料,應修改是否導入HACCP(現場見系統勾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6月1 日桃衛照字第1070044043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24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至第112頁)。是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原告107 年2 月28日離職後多日之同年3 月8 日至原告處查核,仍見上開多項缺失,足認原告廚房確有環境清潔衛生、食材保存條件等缺失事項,基此,更足認被告傳述原告之廚房衛生環境有所缺失、食材保存條件欠佳等節,絕非憑空虛構。更足徵原告指謫環境衛生之髒亂係被告於影片拍攝之特定日期蓄意造假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證人陳凌莉、陳志銘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迴護原告之詞,均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為名譽權侵害之附隨結果,係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拍攝蒸籠、鍋具、流理台、冰箱、爐具、垃圾桶時有提供清潔廚房、整理食材之勞務給付義務,被告有瑕疵給付等語。然查,原告起訴狀是主張被告所拍攝之廚房有關蒸籠、鍋具、流理台、冰箱、爐具、垃圾桶照片均為不實而為被告虛構等語,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近2 年才於109 年

2 月追加此請求權基礎,且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起訴狀有所矛盾,究竟何者為真,已屬有疑。

2.若認此為原告之備位主張而加以審酌,經查,桃園市衛生局於107 年3 月8 日前往原告處所查核所見上開多項缺失,且有5 項主要缺失、4 項次要缺失(見他字卷第97、98頁),明顯具有許多缺失,該廚房之環境難謂良好,原告主張因當日遭檢舉衛生局檢驗標準嚴格云云,實屬無據。蓋廚房環境為經營產後護理之家所需特別留意事項,若原告就廚房之環境清潔有所要求,而廚房之髒亂情形如原告所述為被告所造成,應於被告離職後馬上有所改善才是,然綜觀上開影片及被告提供之照片,該廚房環境之髒污多為陳年髒污並非一夕造成,被告離職後多日,原告之廚房仍見多項缺失,顯見此為原告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方式及容許員工就廚房環境僅達到此程度清潔之證明。故被告抗辯其於原證8 清潔查核表上打勾僅為應付行政調查,且廚房環境髒亂不可歸責被告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TVBS電視台、TVBSNEWS網站【http://news .tvbs .com .tw 】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銘、陳凌莉、董玉楓、及處理退費之行政人員,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陳志銘、陳凌莉、董玉楓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該卷宗經本院調閱並於本件民事案件中提示調查,實無再行傳喚必要,而處理退費之行政人員至多僅能證明損害賠償範圍,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無關,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編號│影片內容(檔案時間) │├──┼─────────────────────────┤│1 │標題「離職員工爆:廚房髒,食材變質」( 00:04) │├──┼─────────────────────────┤│2 │廚房牆面髒汙?(00:06~00:07) │├──┼─────────────────────────┤│3 │疑似捕蟲紙盒(00:08~00:10) │├──┼─────────────────────────┤│4 │把發霉的地方切掉(繼續用)但是它黴菌是延伸到整個都││ │是(00:15~00:17) │├──┼─────────────────────────┤│5 │標題:「月子餐噁。」同時播放山藥、蒜頭發霉之相片及││ │文字「放置約5~7日」(00:20~00:24) │├──┼─────────────────────────┤│6 │標題「食用油變質起泡」、「蒸籠水浮白色物體約2 個多││ │月未整個清洗」、「離職員工揭山藥發霉切掉繼續煮回鍋││ │油反覆炸」(00:24~00:47) │├──┼─────────────────────────┤│7 │原告護理之家大樓外觀及內部裝潢(01:04~01:15) │├──┼─────────────────────────┤│8 │標題「離職員工控離職領薪需簽封口令 律師:恐違法 ││ │」(01:39)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