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牙威翔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尊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