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郭季青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黃儀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所繼受他人與被告之間「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自他人繼受系爭契約,自應同受限制,故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念慈前向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買受湯城世紀建案庚區H 棟7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有系爭房屋契約,而訴外人李念慈於103 年11月5 日業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其,因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迭經其催告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迄今仍拒絕進行交屋,縱經其於107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進行交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前係因遲延利息之問題,且原告尚有款項未繳清,導致交屋流程延宕,而原告於起訴後,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故不主張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然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交屋前應雙方完成驗屋、修繕及結算遲延利息,而雙方於106 年12月7 日第2 次驗屋完畢後,約定改約再驗,則於原告依約定完成第3 次驗屋、另與被告簽署遲延利息之結算單完成前,被告之交屋義務尚未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李念慈前於100 年5 月2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有系爭房屋契約,而於103 年11月5 日,訴外人李念慈業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並經被告移轉登計予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5 日內進行交屋,逾期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房屋及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後,被告迄未辦理交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27萬6,972 元未給付,而於107 年9 月21日已付清全部價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契約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讓渡書影本、庚區使用執照影本、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交屋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現已付清全部房地價金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迄未經契約當事人行使任何終止或解除權,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其占有之義務。

㈡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之遲延利息尚未結算,且系爭房屋

之驗屋尚未完成,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之交屋義務尚未發生云云。而兩造於106 年12月7 日系爭房屋第2 次驗屋完畢,約定改約再驗後,迄未完成第3 次驗屋等情,有驗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2頁至第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第1 、

2 款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然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第1 、2 款之約定,乃係買賣雙方於系爭房屋契約中所科予賣方於交屋時應履行之義務,買方即原告既未要求在交屋時賣方即被告應依約定完成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結清遲延利息,被告自不得以己身義務尚未履行而拒絕交屋,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乙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