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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宋承澔(原名葉博鈞)被 告 張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7 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有爭議時,約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言明101 年11月18日清償,並約定月息2分(2 %,週年利率24%),另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詎被告屆期迄於107 年8 月6 日起訴時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違約金(自101 年11月18日起算至起訴時止,共

5 年10月餘,以5 年10月計算,共2125日,每日違約金1000元,共為212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 萬500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為憑,且前開借據業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按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詳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 條後段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4 頁)。惟審酌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月息2 分之利息,且借款人恆係居於弱勢地位,若仍以前述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顯對經濟弱勢之被告不利,復衡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損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18日起算至起訴時止,共5 年10月餘,以5 年10月計算,共2125日,每日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 元計為每日100 元,共21萬25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100 萬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付前述違約金21萬2500元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250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