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李金福
楊志鈺被 告 段瑞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覃國英被 告 黃淑娟
賴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兩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李金福」、「楊志鈺」,或合稱為「原告」;又本件具四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或合稱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段瑞祺應賠償李金福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及賠償楊志鈺25萬元整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道歉。⑵、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三人每人應各自賠償李金福3 萬元整,及向李金福當面道歉。⑶、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三人每人應各自賠償楊志鈺3 萬元整,及向楊志鈺當面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⑴、段瑞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段瑞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宜誠君悅社區之八部電梯、大廳、通道共十個公告欄以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紅色A4規格紙內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⑵、盧覃國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盧覃國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道歉。⑶、黃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黃淑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道歉。⑷、賴育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賴育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向原告二人當面道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該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段瑞祺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擔任宜誠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李金福為副主委,盧覃國英為監委,黃淑娟、賴育萱則分別於103 年10月、104 年2月起擔任宜誠君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秘書。
㈡、詎段瑞祺於104 年10月1 日捏造:⑴、楊志鈺於104 年3 月17日使用社區傳真卻未足額付款;⑵、李金福、楊志鈺就10
4 年4 月26日社區管理辦法修訂會議,重複請領餐點及飲料費440 元;⑶、104 年5 月1 日李金福未繳費影印非公務用之社區規約等不實情事,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 號受理(下稱詐欺前案),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等人則於詐欺前案偽證;段瑞祺復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2月14日張貼載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公告於系爭社區,被告上舉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段瑞祺係查證後始提起詐欺前案告訴,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於該案中均係本於記憶、認知內容作證,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所提偽證等告訴,亦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交付審判駁回,難認渠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段瑞祺曾於104 年10月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曾於詐欺前案具結作證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詐欺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偽證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6號受理(下稱偽證前案),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偽證前案卷、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亦屬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所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其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段瑞祺雖於104 年10月1 日就:⑴、楊志鈺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社區傳真18張資料未足額付款;⑵、楊志鈺就「10
4 年4 月26日社區管理辦法修訂會議」之餐點及飲料費440元,先後向系爭社區監委盧覃國英及當時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林俊逸請款;⑶、106 年5 月1 日李金福影印社區規約6份未付款等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酌段瑞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因:
⑴、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之「206-1 號9 樓」(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系爭社區104 年3 至4 月之影印傳真登記收費單載有「日期:3/17,戶別:206- 1-9,傳真市話5 元/ 張:18,小計:90,實收:10」、「日期:3/18,戶別:206-1-9,傳真市話5 元/ 張:1 ,小計:5 ,實收:20」等語,一般人可能憑該書證之記載,對於原告有否使用社區傳真而付款未足一事有所疑問(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75號卷【下稱6375號卷】第3 頁)。
⑵、104 年4 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李金福雖陳稱欲「請客」
,楊志鈺於詐欺前案稱盧覃國英曾給付李金福點心及咖啡錢(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下稱823 號卷】第18頁),而林俊逸於詐欺前案卻具結證稱:楊志鈺曾就10
4 年4 月26日開會之點心錢,拿發票給我請款,卷內發票是我的字(見6375號卷第43頁),嗣後復有440 元之發票及報帳紀錄可證,是就前開事發之經過,確足使人就原告就同一日之440 元款項有否重複領取事實生疑義(見6375號卷第3頁至第4 頁、第7 頁)。
⑶、段瑞祺僅請求李金福召開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會議,而李
金福卻於104 年5 月1 日影印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104 年4 月26日出席會議之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徐振明表示:未有印象李金福有於會議中提供社區規約(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下稱3570號卷】第87頁、第92頁),系爭社區104 年5 至6 月之影印傳真登記收費單卻載有「日期:補登,戶別:206-1-9 ,副主委影印六份社區規約」之語(見6375號卷第6 頁),是依前述開會時程、會議內容確足使人對於李金福影印該等社區規約是否屬公務使用有所疑問。
⑷、從而,段瑞祺基於上開情事懷疑原告涉有詐欺犯行,而對之
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原告確實涉犯刑事罪嫌,而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是依前開事證,難認段瑞祺已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2、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雖於詐欺前案均曾就具結證述,惟檢察官未因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等人之證述遽認原告涉有詐欺犯嫌(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難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具結作證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況就段瑞祺提起告訴之事實,原告先後之陳述分別如下:
⑴、刑事告訴楊志鈺104 年3 月17日至18日傳真部分:
楊志鈺於詐欺前案偵查程序104 年11月15日稱:我印象中我
104 年3 月17日有傳真18張市話,我有多付錢,應該是我傳真的,是現場收的,說要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見6375號卷第34頁);105 年2 月23日詐欺前案偵查程序改稱:我沒有傳真18張,是亂說的,我只有傳真1 或2 張,我傳真時是找黃淑娟,我給他影印,我回家時不會傳真,我又下來傳真,我問傳真多少錢,她說26元,我給30元(見823 號卷第19頁);而於偽證前案偵查程序之105 年10月21日則稱:我於10
4 年1 月找黃淑娟影印,我問他多少錢,她說26元,我說我有30元,不用找了,103 年3 月17日影印的事是虛構的(見3570號卷第54頁、第56頁);105 年12月15日偽證前案之偵查程序則改稱:我傳真的日期是過年之前1 月份去傳真,是黃淑娟去傳的,我104 年3 月17日沒有去傳真(見3570號卷第77頁至第56頁);107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
104 年3 月我沒有至管理室傳真或影印,應該是社區太太郭美蕙去影印,我是103 年11月印身分證正反面,黃淑娟在辦公室,後來有傳真一張,對方說總共18元,我給他2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⑵、刑事告訴李金福、楊志鈺就104 年4 月26日點心費重複領款部分:
李金福於詐欺前案104 年11月15日偵查稱:我104 年4 月26日沒有買4 杯咖啡,當天也沒有訂點心或飲料,我還不知道要去哪裡買這些東西,我也沒有拿收據去請款;後於該日改稱104 年4 月26日,我知道請款的事,是盧覃國英叫我太太去買咖啡的,我太太說是小錢,東西買來後就說自己去買也沒有關係,過程要問我太太,我沒有去請款(見637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詐欺前案104 年12月23日另稱:當天要開會時沒有咖啡及點心,我就問秘書,我就請秘書去買,秘書不會,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叫她去買,說我付錢,後來盧覃國英把發票拿走說她來處理,所以盧覃國英有給我錢,我太太什麼也不知道(見6375號卷第52頁);而於偽證前案之10
5 年10月21日又稱:當時440 元是我當場付給咖啡店之店員,盧覃國英在開會後,也有說不用你請客,並把500 元給我(見3570號卷第56頁);108 年1 月4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我請我太太去訂購茶點,我太太去訂購後,我當場宣布這筆小錢我免費招待,我就把錢付掉了。但之後盧覃國英來找我說我太太找他,質疑他為何要我自己付錢,應該要由社區付錢,我當時沒有關係,但盧覃國英硬是要把錢給我,並叫我把發票給他,我也把發票收據給他(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
⑶、刑事告訴李金福104 年5 月1 日影印社區規約部分:
李金福於偽證前案之105 年12月15日則稱:104 年5 月1 日有持社區規約至管理室要求賴育萱影印,當時是拿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影印,至於影印社區規約是為了開會作為資料使用,當時的委員有4 位,包含林志哲、張克悌、廖淑娟、徐振明,不過廖淑娟後來沒有出席,至於開會的時間我不清楚,要回去確認,當時是因為段瑞祺請我召集小組先做討論(見3570號卷第76頁);108 年1 月4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日期我忘記了,若是開會會議要用的資料我絕對有印,且我在社區群組有發文說我有這些資料,但社區開會所有的資料影印都是我們把正本交出,由秘書影印給大家使用,我不會在社區影印東西而不付錢,就算沒有付錢,也是不需要付錢的(見本院卷第113 頁)。
⑷、則依原告二人自詐欺前案、偽證前案至本院審理過程,就段
瑞祺告訴之事實,對照其先後之供述內容,並非全然一致,縱然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二人主張互異,亦難依此即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之證言全屬偽證或彼此串供;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確實有偽證行為、或證明原告因而受有侵害,既如前述,難認盧覃國英、黃淑娟、賴育萱有偽證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3、段瑞祺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公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⑴、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公告實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
六月份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4 年6 月14日)」,並為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6 月16日張貼,而於該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記載有:「二、主席:1 、5 月19日李副主委因病送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管理委員會甚表關切之意,然此為本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第二起,考量副主委個人健康因素,是否能請他說明個人身體狀況能否續任委員職務。回答:可以。
2 、李副主委夫人為此事件於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將此事件原由歸於本人,本人無法接受這樣指責,身體健康屬個人問題,況且依李副主委夫人所述李委員是『萬病其(應為齊之誤寫)發』,藉此申明勿再借題發揮,同時呼籲委員如身體不適,請多靜養如隱瞞病情發生意外,委員會將不予負責!」等語(見357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併觀楊志鈺確實曾於群組發表:「主委,我是李金福的太太,他被你污衊了一個月,他一直強忍了心中的憤怒與鬱悶,你雖然口頭對他道歉,他也原諒了你,但他決定你缺乏誠意的道歉,今天清晨是萬病齊發,被119 送至醫院急救中,萬一有個三長兩短你難辭其咎,你良心何在?!!」等語(見3570號卷第69頁),則段瑞祺於系爭管委會開會過程就管委會群組內容予以回應,因而上開澄清經過紀錄於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並依法張貼於社區內,自非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任意詆毀,難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⑵、又觀李金福於104 年12月11日曾將「您不能不知道的事:宜
誠君悅社區弊案一籮筐」此資料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內(見3570號卷第76頁),而觀該署名者為「李金福」、內文載有「連本人內人也因影印26張文件付30元被誣陷詐欺罪」等語(見3570號卷第83頁),則段瑞祺就前開資料予以公告回應,並於其中陳明依其查證資料結果,楊志鈺應係「傳真」而非「影印」文件,故於該公告一併陳明如附表三編號2 言詞(見3570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衡諸前開內容,僅係段瑞祺就李金福所發文宣內容,依其查證之主觀認定結果予以辯駁,其中縱然載明「楊志鈺」之姓名,亦僅屬澄清說明之一部,並非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任意詆毀,也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⑶、從而,縱然附表三所示言詞張貼於系爭社區中,或可能引起
原告主觀心中不快,然依上開說明,難認該等言詞屬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詞,段瑞祺就上情自毋須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相關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偽證、張貼公告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需為回復原告名諭知必要行為,均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一】┌─┬────┬─────┬──────┬─────┬─────┐│編│原告姓名│段瑞祺應給│盧覃國英應給│黃淑娟應給│賴育萱應給││號│ │付金額 │付金額 │付金額 │付金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1 │李金福 │25 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楊志鈺 │25 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段瑞祺對李金福、楊志鈺針對社區事情向法院提告之事有所誤會,今幸││蒙李金福、楊志鈺諒解,接受公開道歉,特於此公開道歉。道歉人:段││瑞祺 │└───────────────────────────────┘
【附表三】┌──┬────────────────────────────┐│編號│張貼內容 │├──┼────────────────────────────┤│1 │李副主委夫人為此事件於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 │├──┼────────────────────────────┤│2 │李金福的太太段瑞祺女士,並非影印26張文件付30元如此而已,││ │而是傳真、傳真、傳真文件,因為價格不同,所以說三遍,如果││ │委員的眷屬有這樣的特權,各位住戶不介意,本人可以不追究。│├──┼────────────────────────────┤│備註│一、編號1 卷證,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1││ │ 頁至第63頁。 ││ │二、編號2 卷證,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64││ │ 頁至第6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