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陳昱瑋被 告 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7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