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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昭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官愛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三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三十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就被告官愛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官愛玉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之道路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查原告雖主張就被告管理及所有之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於起訴狀中已陳明:如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屬最適,則請求另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適當位置以形成判決行之等語(見桃簡卷第4 頁背面- 5 頁),是本件訴訟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故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3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寬度5 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見桃簡卷第3 頁)。嗣於本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實施測量,並由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依據測量結果,追加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官愛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多次變更通行範圍,最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6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18-1 頁)編號甲、丙、丁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愛玉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官愛玉為被告,並追加其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為通行範圍,與起訴時請求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通行之範圍,僅係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73年起為桃園市○○區○○段○○○號、3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有其他路段可供通行至外部道路,惟對外通行之土地經常年天然沖蝕而不存在,,至遲自97年間,系爭土地一側即為河川斷崖,另一面則為樹林,除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被告官愛玉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已無對外聯繫之道路,因而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考量對上開土地侵害最小之情形,以聯接橋樑出口處之駁坎為基準,路寬3.5 公尺,與駁崁平行延伸至系爭土地為通行範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系爭32地號地號、系爭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丙、丁部分(寬度3.

5 公尺、面積70.3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官愛玉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38.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為

空地,其上並無阻礙,原告事實上可通行而至公路,沒有通行上困難,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官愛玉則以:原告已解散,並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且系爭土地原得經系爭32號土地至舊橋樑而連接大同路,惟原告自行加高位於溝渠旁之駁坎,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致舊橋樑使用受到妨礙而成為袋地,如自行拆除前揭違章建築及駁坎,即能經由舊橋樑至大同路,原告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導致成為袋地,不能主張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

又縱認原告就系爭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使用之大貨車車寬僅約1.9 公尺,通行寬度僅需3 公尺,應以附圖一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作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7地號土地為被告官愛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土地,及被告官愛玉所有系爭37號土地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清算而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㈢原告對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清算而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1 日經廢止登記,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4-25 、34頁),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26條規定,經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格尚存續,又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見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又原告為完成清算,自須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與其是否得對外通行有重大影響,原告主張就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不因其是否處於清算中而有不同,被告官愛玉辯稱:原告已解散,並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國有財產署另辯稱: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阻礙,原告事實上可通行而至公路,沒有通行上困難云云,惟被告國有財產署既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未承認原告有通行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是否有通行之權利仍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國有財產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後方無道路,須

經由系爭建物前方土地連接湖頂橋,始能對外通行,系爭建物往湖頂橋方向之右側(即北側)為駁崁,駁崁右側為河川溝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圖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46148 、166 、201-203 、218 之

1 、219 、247-250 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相鄰,必須通過他人土地始可連接公路,應堪認為袋地。

⒊被告官愛玉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原可經舊橋樑至大同路,因

原告自行加高駁崁且興建違章建築,致舊橋樑使用受到妨礙,原告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導致成為袋地,不能主張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舊橋樑雖位於系爭建物北側,但實際位置係設於系爭3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須經由系爭32地號土地,始能經由舊橋樑而連接大同路,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可知,上開舊橋樑並無名稱,外觀佈滿植物,依外觀可見已長久無人維護,且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人員於勘驗現場亦稱:查無該橋樑之維護資料,該橋樑興建已久,可能是別的單位或私人興建,已查無資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7、201-215 頁),足見上開舊橋樑並無人維護,無從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縱認原告有加高駁崁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經由舊橋樑聯絡公路之事實,然舊橋樑既早已無人維護而安全堪虞,自不能強求原告以通行舊橋樑方式聯絡公路,堪認通行舊橋樑並非系爭土地對外適宜聯絡之方式,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加高駁崁及興建違章建築而成為袋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對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何?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官愛玉所主張通行範圍主要差異在通行寬度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5 公尺(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官愛玉主張通行寬度為3 公尺(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參以原告營業所用之車輛,車寬為1.9 公尺,有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系爭土地需通行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至大同路1300巷道路之距離非長,並無保留會車空間之必要,通行寬度

3 公尺應足以供原告車輛正常行駛而不致有安全之虞,又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之負擔,是以,應以被告官愛玉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較為妥適。

⒊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

後,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通行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8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五、被告官愛玉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償金計算標準過低等語。惟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參照)。被告官愛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之償金,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又被告官愛玉聲請通知詹文聘作證,用以證明舊橋樑邊臨溝渠之駁崁為原告於原有駁坎上所加高乙情,惟本院既認系爭土地經由舊橋樑聯絡公路,非屬適宜之通行方式,自無庸再行調查原告是否自行加高駁崁致系爭土地無從由舊橋樑聯絡公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C 所示土地、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及被告官愛玉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B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就系爭32地號土地及系爭38地號土地雖記載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其真意應係指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爰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權,復經本院為兩造確認妥適之通行方案,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