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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丁許秀英被 告 劉簡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6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簡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丁許秀英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佯以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被告則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取款之工作,並於取款後可獲取報酬。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某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共4 紙,俟於106 年3月14日上午9 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並轉接由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嘉義縣警察局警官「林家慶」、「王文欽」、檢察官「黃敏昌」等人,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等刑案,需凍結帳戶,並傳真上開製作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原告,並稱其因屢傳未到恐遭羈押,需將其帳戶內金錢交由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5 樓住處內,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當場交付前所偽造之公文書1 紙與原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食髓知味,於106 年3 月15日某時,復承前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偽以檢察官「黃敏昌」再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再交付金額代為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106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500,000 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付前所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原告,共計詐取9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69 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前後2 次,分別詐騙40萬元、50萬元,共計詐騙9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10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66 號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