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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劉語如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被 告 侯粵蓉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北埔鄉8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伊加倍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准予對伊財產於33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於被告供110 萬元後得對伊財產於33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被告向新竹地院供擔保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共5 筆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將伊於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對於系爭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並向新竹地院對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亦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足徵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聲請法院查封伊多筆土地、扣押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客觀上足使伊被指為債信不良,伊原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該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假扣押之債權,復又扣押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影響融資。是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係自始不當及不法侵害伊名譽、信用,致伊名譽、信用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6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價金為550 萬元,並分別於當日、同年月22日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55萬元、第1 期買賣價款110 萬元,共計165 萬元。詎於簽約一週後,伊發現系爭土地邊坡有崩塌之情事,遂委請仲介人員通知原告依約修復系爭土地至簽約時之狀態,惟原告態度消極並表明僅欲現況交付,且於106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2 期買賣價款165 萬元,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認原告已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爰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7日發函向原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款及同額之違約金,總計330 萬,惟原告拒不給付,且不出面,伊為保自身權益,始就前揭330 萬之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㈡新竹地院雖以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

然僅係認伊所檢附之資料不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系爭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且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伊亦提出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7 年度上字第973 號),實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假扣押與名譽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再者,伊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保全自身之權利,並非不法,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其財產33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被告於供擔保110 萬元後得對其財產於33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隨即向新竹地院以110 萬元供擔保,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共5 筆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將原告於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予以扣押。嗣原告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確定,是上開扣押程序即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裁定、同院106 年8 月11日司執全武字第204號函暨執行命令、同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1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新竹地院107 年4 月20日新院平106 司執全武字第20

4 號函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0

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假扣押之原因,竟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使新竹地院裁准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致伊名譽、信用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主張,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點交系

爭土地、給予權狀或辦理過戶完成,則系爭土地即因落雨坍塌造成土壤大量流失,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繕並表明如不修繕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加倍返還已收價款330 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均拒不辦理,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將轉賣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有意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出售脫產逃避責任之意圖,為恐被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等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和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坍塌前與坍塌後之照片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誤。是系爭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釋明,始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嗣經原告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以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原告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被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既經原告受領並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即無從認原告有逃匿無蹤等情,認被告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9 頁)。審酌新竹地院廢棄原裁定,顯然係認為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30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信用之損害,自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⒉經查,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673 號判決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實體上權利既尚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確認,自不得逕認被告欠缺其所主張之權利;況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被告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未爭執被告於系爭裁定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事證經新竹地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抑且該院亦非以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廢棄系爭裁定,足見被告乃係主觀上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新竹地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以為釋明,故原告據系爭裁定業經廢棄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假扣押之債權,復又扣押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云云;然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本得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再按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

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而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即認為其名譽、信用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查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於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假扣押之原因既經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部分,是法院為系爭裁定,並不當然認定原告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導致名譽、信用權遭受損害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權之損害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6分之2 │├───┼─────────────────────────┼──────┤│ 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6分之2 │├───┼─────────────────────────┼──────┤│ 5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