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胡怡嬅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林樹國訴訟代理人 陳昭諭
范振中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