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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郭嘉豪

莊嘉凌被 告 吳昇峰

房運鴻即鴻松理貨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郭嘉豪、莊嘉凌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被告吳昇峰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房運鴻即鴻松理貨工程行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嘉豪、莊嘉凌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郭嘉豪、莊嘉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房運鴻即鴻松理貨工程行(下稱房運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昇峰受僱於被告房運鴻擔任司機,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後方訴外人林秉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加速超車,致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又被告吳昇峰雖僅欲脅迫林秉賢,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先以鳴按喇叭並自外側車道以擠迫併行之方式逼迫林秉賢停車,因林秉賢不予理會,被告吳昇峰遂切入林秉賢行駛之行車車道,並驟然減速,林秉賢見狀切換車道後,被告吳昇峰復變換至林秉賢行駛之車道內,再驟然減速,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秉賢停車,妨害林秉賢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當時行駛在林秉賢後方之由訴外人蘇彥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狀,旋即煞停,惟後方訴外人黃清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蘇彥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蘇彥霖復因此撞擊林秉賢之車輛,後方由訴外人高嘉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又因煞車不及追撞黃清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原告郭嘉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莊嘉凌因煞車不及又自後追撞高嘉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黃清河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原告郭嘉豪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莊嘉凌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吳昇峰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房運鴻為被告吳昇峰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郭嘉豪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支出醫藥費101,042 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7,000 元、租金損失814,000 元、拖吊費用4,55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請求賠償原告莊嘉凌所受損害即不能工作之損失36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豪2,112,592 元、連帶給付原告莊嘉凌6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昇峰以:

1.按警方初判表,原告郭嘉豪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原告2 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就其收入提出證明,而且不能攤位租金也算被告的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房運鴻以:

1.被告房運鴻與被告吳昇峰係承攬關係,被告吳昇峰並非被告房運鴻雇用之員工,被告房運鴻亦無為被告吳昇峰投保勞健保,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

2.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前往處理,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原告郭嘉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責任,顯見原告郭嘉豪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50之責任。

3.原告2 人未就醫藥費、看護費用提出單據;原告郭嘉豪所列工作損失989,000 元之計算基礎為每日5,000 元,應提出收入證明如扣繳憑單等依據,如實請求,其請求賠償攤位租金損失,實屬無稽,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亦應提出適當佐證,以示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

1.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吳昇峰受僱於被告房運鴻擔任司機,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後方林秉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加速超車,致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又被告吳昇峰雖僅欲脅迫林秉賢,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先以鳴按喇叭並自外側車道以擠迫併行之方式逼迫林秉賢停車,因林秉賢不予理會,被告吳昇峰遂切入林秉賢行駛之行車車道,並驟然減速,林秉賢見狀切換車道後,被告吳昇峰復變換至林秉賢行駛之車道內,再驟然減速,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秉賢停車,妨害林秉賢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當時行駛在林秉賢後方之由蘇彥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狀,旋即煞停,惟後方黃清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蘇彥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蘇彥霖復因此撞擊林秉賢之車輛,後方由高嘉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又因煞車不及追撞黃清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原告郭嘉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莊嘉凌因煞車不及又自後追撞高嘉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黃清河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原告郭嘉豪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莊嘉凌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0、21-1、22、26至29、34至50、55、56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之1 規定,被告吳昇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並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房運鴻雖抗辯其與被告吳昇峰間係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與員工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

⑴該承攬契約與員工守則第3 條約定,「承攬人」之工作

乃依不同職位設定不同工作內容,第9 條第2 項又約定,基於競業禁止概念,承攬人不可將公司所有車輛、工具利用於在外工作,那麼,這份契約所謂的「承攬人」,既在被告房運鴻的企業組織內任職,並且使用被告房運鴻所提供的車輛與工具,而不是自備工料進行工作,這份契約的性質其實就是僱傭,契約上關於「承攬」、「承攬人」的字樣,只是被告房運鴻為規避雇主責任所作的記載。

⑵被告房運鴻與被告吳昇峰之間既然有僱傭關係,因此也

分別就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意義上的僱用人與受僱人,即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2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郭嘉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01,042 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郭嘉豪主張其本件事故,於104 年9 月15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一個月需人照顧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10頁),以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郭嘉豪請求賠償看護費6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郭嘉豪主張其工作乃在市場擺攤販賣油雞,自本件

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能工作,於105 年1 月12日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宜續休養3 個月,至105 年4 月11日共計

209 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3,000 元計算,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27,000 元等語云云,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按卷附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示,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1,539,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估算209 日之收入為881,236 元(計算式:0000000 ×209/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嘉豪主張的金額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莊嘉凌主張其工作乃在市場擺攤,自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起須休養6 個月,至105 年3 月14日共計181 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2,000 元計算,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62,000 元等語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按卷附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示,攤販平均每攤全年營業收入為1,758,0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估算181 日之收入為871,775 元(計算式:0000000 ×181/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莊嘉凌主張的金額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租金損失:原告郭嘉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擺攤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此部分租金之支出,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因受傷不能擺攤卻仍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並非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拖吊費用:原告郭嘉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4,55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該項費用乃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郭嘉豪汽車所有權所生,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郭嘉豪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 人因被告吳昇峰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收入之情形、事件發生當時之年齡,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後續治療之狀況,及其日常生活與職涯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得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 人抗辯原告郭嘉豪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3.但這份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的,是承辦員警的判斷,其判斷依據或理由為何,並無記載,被告2 人也沒有提出可以支持這項判斷的證據資料,不能因此遽認原告2 人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郭嘉豪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2,592 元(計算式:101042+660000+627000+4550+150000);原告莊嘉凌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2,000 元(計算式:362000+150000)。

四、綜上,原告郭嘉豪、莊嘉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42,592 元、5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昇峰自106 年9 月30日起、被告房運鴻自106 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命為金錢給付之訴,其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且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上開規定所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以其無資力償還為由,請求分期清償,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乃原告郭嘉豪就請求賠償拖車費用所補繳,應由被告2 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