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宋鴻錩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受告知人 彭源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捌仟零捌拾壹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1日成立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各佔2 分之1 。兩造長期以來合作興建房屋,對於建案所得利益原則上係以各2 分之1 之方式為分配(秀才路5 戶建案除外),並有簽立共同合作意願書為憑。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兩造於92年間合作的園苑三期9 戶建案,興建後剩餘的保留地,故兩造約於93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協議,在該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因系爭房地係屬園苑三期9 戶達案興建後所得利益,依約應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三)現兩造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原告無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是富寓公司的股東,長期合作於大桃園地區購地建屋出售,其經營模式是由被告出資購地,並將購地款匯入原告親友或訴外人即富寓公司會計張麗珍等人名下帳戶,取得的土地也借名登記於前開人等名下,再由該等登記名義人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
(二)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富寓公司,只不過暫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是由富寓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並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該建物;惟若准予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3、34頁)。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富寓公司,暫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⑴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7 條、第765 條定有明文。
⑵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規
定的那種。又依現行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得依習慣創設,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在民法第765 條的規定之外,區分實質所有權、形式所有權,進而創設多種所有權之概念者,與現代民法為破除封建制度之多元所有權概念造成土地用益及流通僵固、進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始採取所有權單一化的意旨有違。是以,倘以習慣創設「實質所有權」這種物權類型,該習慣乃背於公共秩序,與民法第2 條的規定牴觸,為法所不許。
⑶雖然在不動產的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當中,受託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然是債權契約,不生物權效力,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物權。基於前揭民法第757 條所揭示物權法定之意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的權利,終究不是民法承認的所有權。
⑷簡言之,「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人
」即非所有權人。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富寓公司,暫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顯然是誤會了所有權的概念。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的共有人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這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兩造與張麗珍簽定的共同合作意願書為依據,主張系爭建物經約定為兩造共有云云,然查:
⑴共同合作意願書上,沒有提到系爭建物,更沒有系爭建
物由兩造共有的約定(見本院卷第30、31頁)。⑵共同合作意願書第四點固然約定:「俟本建案銷售開始
,優先將土建融資貸款清償,如有多餘資金,已無礙本案之調度及公司周轉,先撥還傅紹恩為本案所調入之資金先返還,再分配盈餘傅紹恩700 萬元整紅利,待本案進行結案分配應得利潤時,(若有餘屋以價金取得共識後,抽籤分配之),一經完成結案,必須連同先前各期之建案一併納入完成階段總結,以利爾後新建案之推定。」(見本院卷第31頁)⑶然而,其所謂盈餘、應得利潤的分配,標的物應該是金
錢,在其已就餘屋抽籤分配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尤其應當如此解釋,而原告不能主張,因為系爭建物是用本來應該分配的盈餘或利潤出資興建的,所以兩造應該按本應分配盈餘或利潤的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就像債權人不可以說,因為債務人欠我50塊,所以你用100 塊買的挫冰要分一半給我。這種主張,等於是讓債權人取得債之標的物及其變得之財物的支配權,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⑷又按兩造主張,系爭建物並不是餘屋「抽籤分配」的標
的物,原告不能按此約定成為系爭建物的共有人,也就不能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共有物,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亦不爭執,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就系爭建物部分則由兩造平均佔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