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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本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鎧宸、嚴永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嚴永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壢登字第37295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鎧宸、嚴永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嚴永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鎧宸所有。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張鎧宸為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上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之依據。而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乃係被告張鎧宸對於被告嚴永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要非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據。而系爭不動產附近1 年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38,0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後計算之結果可參(計算式:0000000 元÷189.09㎡=38077 ),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90.58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3807

7 元/㎡×190.58㎡=000000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0000000 元。而原告備位撤銷之訴固應以其所主張之債權額29885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乃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00000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200元,尚不足69,67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