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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張廷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複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張神齊(原名張有為)

劉碧芬張真瑜張珮怡(原名張斳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將張神齊列為被告,並主張:㈠張神齊(原名張有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08-12地號權狀登記面積為11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張神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7 萬4,943 元。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追加張真瑜、張珮怡、劉碧芬等人為被告,此亦有該追加被告暨陳報狀附本院卷第72頁可參。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系爭建物範圍如附圖A所示區域(面積為97.66 平方公尺)後,原告再於

108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2,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 萬6,53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196 頁),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追加訴訟,及減縮、擴張訴之聲明,與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之兄張廷訓(即被告張神齊

、張真瑜、張珮怡之父、被告劉碧芬之夫)竟於67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違章建物使用,嗣張廷訓於79年4 月10日死亡後,該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告等人加以繼承,其等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故可認被告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於

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13 元,系爭建物所占面積依附圖所示為97.66 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以公告地價計算之每年10%之相當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3萬2,679 元{計算式為:每年相當租金為6 萬6,536 元(即6,813 元×97.66 ×10%=6 萬6,53

6 元),5 年總額合計為33萬2,679 元(6 萬6,536 元×5=33萬2,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 萬6,536 元。

㈢再原告自18歲起即於婦友公司上班,薪水尚較張廷訓高,故

原告以自身之積蓄加上訴外人張廷軒之贊助,以2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而張廷訓當時月薪微薄,為了娶妻,亦靠張廷軒之資助購入大溪地區之不動產,但原告三兄弟亦未有人主張該不動產為3 人共有,實者系爭土地係由張廷訓於上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等人出租使用,未曾給付原告分文代價,現竟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兄弟三人共同建立之家產,實屬荒唐。是以,若系爭土地為共有產業,何以數10年來均由被告一家收租使用,未曾分配租金,亦未曾繳交地價稅。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辯乃屬空言,毫無證據可資證明。

㈣聲明:如上述原告追加、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張廷訓之二哥張廷軒(已歿)於64年9

月間所出資購入,當時原告年僅20餘歲,以開貨車擔任廚具公司外務員維生,張廷訓則為桃園大溪地區小學教師,張廷軒則係經營餐廳有成,故三兄弟當時言明由張廷軒出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張廷訓則負責興建房屋事宜及負擔相關建築費用,且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三兄弟各擁有3 分之1 之權利,嗣即於64年11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故關於系爭土地另3 分之2 之所有權係由張廷軒及張廷訓所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張廷訓並依約於67年12月底籌資完成房屋之興建。嗣張廷訓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交由被告張神齊一人繼承。是被告張神齊既繼承張廷訓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復因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主張合法占有。準此,系爭建物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由。另除被告張神齊以外之被告(即被告劉碧芬、張真瑜、張珮怡,以下稱其餘被告),雖無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仍有繼承張廷訓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其等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14日係以64年10月15日成立之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總面積為110.1 平方公尺,該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為108-12,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第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廷訓之弟,張廷訓已於79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張廷訓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續,此有該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表查詢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可參。

㈢系爭建物為3 層樓之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詳如附圖

編號A所示(包括地上建物、外牆上之廣告看板),占有面積為97.66 平方公尺,現並有水塔設於於3 樓上方,外牆則設置廣告招牌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此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可參,並有該建物照片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㈡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其原所有權人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⒈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張廷訓未就購入系爭土地時加以出資,

且證人即張廷軒之女兒張碧娜亦到庭證稱:「(是否知○○○區○○段○○○○○號土地為何人所有?何人出資?)是原告的,這塊土地是由原告及我父親張廷軒所共同出資購買的。因為當初我爸爸說這塊地要給原告,因為原告出的錢比較多,他給原告的意思是全部土地都要給原告」、「三叔(即張廷訓)對於這塊土地他沒有出資」、「(證人之父親於生前,是否曾要求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原告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90 頁),即主張【系爭土地雖由其父親張廷軒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但所有權人確為原告1 人,該土地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若確如被告所述,由原告及張廷軒、張廷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為真,證人張碧娜即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繼承張廷軒對於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然證人張碧娜卻仍證稱其父親並無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的,足認張碧娜上開所為證述並無刻意維護原告之意。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確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保管,此等權利之外觀,亦符合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之狀態,故應認原告不僅為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辯稱張廷訓就系爭土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並無足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原由張廷訓保管之系爭土地購入時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契稅課徵明細單等資料之原本(並核與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之影本資料相符),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由張廷訓所負責處理,並據以主張張廷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3 分之1 之權利;然基於土地實質上共有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契約及為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時,均會經手上開資料,是僅保管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仍須配合其他事證(例如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或設定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始能加以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證,故本院自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因張廷訓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將該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4 人即繼承該等權利,且除被告張神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故主張系爭建物確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即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該建物原所有權人及現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人?⒈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決議意旨。而事實上處分權在現行法究應如何定位,論者見解不一,有謂事實上處分權其實就是所有權,此種無法依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權,可稱為事實上物權,不以履行法定公示要件為必要(謝哲勝,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02 期,第253 頁參照);亦有認為必須賦予事實上處分權有習慣法物權之地位,為習慣法所創設之一種用益物權(陳重見,對違章建築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法學雜誌第27

4 期,第33頁參照)。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同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違章建築如遭他人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他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後所生之損害」等實務見解,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然仍可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出讓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出讓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原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又關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更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等語。從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⒉經查,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里○○路○○○○號之系

爭建物,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廷訓於67年間所興建,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為違章建築,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詳如附圖編號A所示(包括地上建物、外牆上之廣告看板),占有面積為97.66 平方公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廷訓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附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可參。是以,被告等人雖均為張廷訓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本應在張廷訓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於張廷訓死亡後,已透過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張神齊一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本院卷第84頁),此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桃稅溪字第1088406390號函覆本院稱:

「系爭房屋原由張廷訓於68年4 月申報設立稅籍,張神齊於80年9 月依權利變更申請書辦理繼承」等情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由此可認,除被告張神齊以外,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而言,已無任何權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餘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故認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追加其等為本案被告;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此已到庭陳稱:因被告張神齊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委請其母親即被告劉碧芬處理,系爭建物上懸掛出租廣告上始會記載被告劉碧芬之聯絡電話等語,是縱認其餘被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亦係基於被告張神齊之委託及同意,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者,仍僅有張神齊1 人,附此敘明。⒊再參以張碧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係

由其父親張廷軒所出資,張廷軒本欲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原告亦同意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然因張廷軒將房屋興建事宜全權交由張廷訓處理,後來張廷訓即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為系爭建物之建照申請人,嗣原告知悉張廷訓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有提出爭執,但張廷軒已表示不加以追究,同意該等狀態,並要求被告劉碧芬買下系爭土地,以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歸一人所有,且因劉碧芬表示沒有錢購買土地,原告並因被告等人為其親戚,一直讓被告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而被告既對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張廷軒事業有成,張廷訓僅為小學教師一情並無不爭執,且參以張廷訓之戶籍資料,可知張廷訓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建物在67年興建時,僅為36歲之人,該戶籍資料上亦載明張廷訓為「大溪國校教師」,以當時小學教師之薪水不豐之情形,欲獨立負擔房屋興建之全數資金,應屬不易,故上開證人張碧娜所稱系爭建物興建之租金,由張廷軒支出者,亦屬可能。但依張碧娜證詞亦可知,張廷軒事後已接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廷訓一事,而不再追究,僅為使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同一之目的,始要求告劉碧芬買下系爭土地而已。故不論張廷軒究竟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張廷訓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亦核與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之被證物4-1 、4-2 大溪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違築物請書狀、申請證明事項書相符。是以,應認系爭建物為張廷訓1 人所興建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三兄弟均有3 分之1 之權利。

⒋至被告雖另提出附本院卷第156 頁證物6 之協議書,欲主張

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非經張廷訓、張廷軒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原告、張廷軒之妻黃水盆及被告會簽立該協議書。然查,參以該協議書,其上原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張有為、丙方為黃水盆,內容則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108-12)、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確屬甲、乙、丙方所共有,三方之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上開不動產,日後如有處分出售,應經三方同意,於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依照權利範圍分配買賣價款。協議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於三方之繼受人」,證人楊寶珠並到庭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是他所擬具,是在99年7 、8 月間,由被告劉碧芬來找他,說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權利關係寫清楚,上開協議書手寫部分,是他傳真給原告,原告修改過後回傳的,另黃水盆亦有前來看協議書,且亦將協議書內容修改如本院卷第209 頁協議書內容所示,他並依黃水盆之修改,將協議書內容更改為如附本院卷第210 頁之書面,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另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張有為及黃水盆均取得4 分之1 之權利。至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由張廷訓及黃水盆取得各2 分之1 之權利。上開不動產,日後如有處分出售,應經三方同意,於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依照權利範圍分配買賣價款(參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是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專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協議,尚包括另筆土地在內】。且證人楊寶珠復證述:「原告回傳上開協議書後,他有打電話與張碧娜聯絡,張碧娜並表示『兩間房屋』的基地是錯誤的,等到基地處理完後再辦理過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頁),更可認協議書上所謂甲、乙、丙三方(不論是原告、張有為、黃水盆,或經原告更改後之原告之子張又仁、張有為及黃水盆之女張碧娜)並未達成該協議,是該協議內容中所稱不動產確屬甲、乙、丙三方所有部分,未經確認,並無從以此作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真正歸屬之參考。且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而張廷軒復有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加以出資之情形,故甲、乙、丙三方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無爭執之情況下,亦有可能為解決上開房地所有權不一致及出資之問題,並以甲、乙、丙各方均不用提出款項之方式,進行上開協議。故不能以該協議書內容及彼此各自修改後之結果,是欲使兩造及黃水盆(或張碧娜)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有權利,即依此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8 條、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劉碧芬、張真瑜及張珮怡確未繼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部分,已如上述,而其等復係經被告張神齊之委託及同意而代行出租及管理事宜,故不論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均不得向被告劉碧芬、張真瑜及張珮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⒊又查,依上開證張碧娜所為之證述,原告原認系爭建物係登

記為張廷軒所有,故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來發現係登記在張廷訓名下後,原告雖曾有爭執,但經張廷軒表示同意該狀態後,亦未再有爭執,故由此應可認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段108-12,其原所有權人在出售該土地後,誤將鄰地即同段108- 3地號土地加以交付,以致張廷建於108-3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張廷建欲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發現上開地號錯誤之情形,嗣系爭土地與鄰地於103 年土地重測時,即直接互換地號等語,原告對此亦自承:「確實有於103 年辦理土地重測時交換土地地號,交換之原因即為地政機關重測時,發現鄰地湯姓地主所有之房屋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剛好相反」等語(參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相符,而此所謂交換地號,應係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由108-3 變更為108-2,鄰地地號則自108-2 變更為108-3 地號。是若原告未同意張廷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無庸特與鄰地交換土地地號所在。

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跟原告確認後,原告有說明當

時辦理土地過戶後,被告未經事先告知原告即擅自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被證四的時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登記,原告知悉時房屋已經建築完畢,而原告當時基於兄弟情誼,也基於張廷訓早年往生,故才沒有在當時叫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任令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參本院卷第178 頁),意即原告確在知悉系爭土地上經張廷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要求張廷建或被告等人拆除房屋或給付相當使用之代價。綜上所述,原告應係無償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在張廷訓死亡後,由被告張神齊繼承該契約。

⒌另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40年,此可參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再系爭建物係於67年所建,尚未逾該耐用年限,且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照片,結構仍完整,並無破損之情形,僅有被告所稱局部漏水之情形,故自無從認系爭建物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故原告亦無從終止該借用契約,則原告即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有權借用人即被告張神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神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再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神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