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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陳群欣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楊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

337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慧貞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劉慧貞為有配偶

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劉慧貞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06 年8 月12日、106 年

9 月9 日、106 年9 月24日、106 年10月3 日,為性交行為合計5 次,致生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與劉慧貞為夫妻。被告明知劉慧貞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劉慧貞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而為性交行為合計5 次,該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4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25 號卷第5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