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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蔡明聰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曾鈞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應於金門日報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將上開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予以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7年3 月1 日起經國防部調任為被告所屬編制外委員,階級為少將一級,前因被告將其97、98年度少將一級研究補助費以少將二級研究補助費之金額發給,並以之列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並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處分向伊追繳溢領之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3 萬5,3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署)為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返還補助費字第000296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因認被告有違反短發研究補助費,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短少之薪俸3 萬3,

885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號認研究補助費係屬薪資實質補貼之一部分,而判准被告應給付伊薪俸差額(即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退役前1 日短少之4 個月薪資、105 個月除以2 的年終獎金及2 個月考績獎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行政判決),則被告依每月研究補助費計算而核發之另予考績獎金,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詎被告仍向士林行政執行署聲請繼續執行,並執行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款3 萬5,370 元,且因被告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導致伊不斷遭親朋好友之詢問,已足使伊之名譽受損,則被告亦應對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確定行政判決與本件執行之標的不同,前者係針對少將一級及二級研究補助費之差額,後者則係追繳原告溢領之另予考績獎金。又伊係依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行政執行署執行,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且倘原告因公務員執行公務受有損害,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況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自104 年12月起即已知悉損害,惟遲至於107 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 日起經國防部調任為被告所屬編制外委員,階級為少將一級,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作成系爭處分向其追繳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3 萬5,300 元,並移送士林行政執行署為執行,經士林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得存款3 萬5,3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行政執行署通知單、士林行政執行署105 年4 月21日、105 年

4 月29日、106 年2 月7 日士執辰102 費000000000 字第0000000000A 號及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105 年

5 月6 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50001387號函、被告106 年2 月15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039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2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而非國家賠償,而被告係我國國防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特設之軍事機關,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不得僅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係於99年10月20日以系爭處分向原告追繳97年度溢領之另予考績獎金3 萬5,300 元,而按考績獎金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處分自屬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命受益人即原告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原告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固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短少之薪俸3 萬3,88

5 元(即系爭前案確定行政判決) ,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3 萬5,620 元(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現上訴北高行法院中) ,是原告前開所為行政救濟之過程,始終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俸及返還行政執行所得,卻未依行政救濟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返還溢發另予考績獎金之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迄今仍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被告返還溢發之另予考績獎金既係依法於權限範圍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亦無據可認此行政處分有何違法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原告復未對系爭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而使系爭處分仍具有形式之存續力,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不法或具故意過失之情事,是原告執之主張被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