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陳國典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許峻銘律師被 告 賴朝寶
賴竹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委請原告向民政機關申辦核發派下員名冊、財產土地清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以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業務,並於96年3 月11日經全體派下員會議決議,同意將祭祀公業名下物業(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
0 分之25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委辦業務之報酬。嗣因系爭祭祀公業賴青雲派下員於100 年4 月間,就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欲與被告等賴齡子孫成立和解,是商得原告同意於100 年5 月1 日出具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陳國典同意自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給付之報酬(系爭祭祀公業物業之25%)中,提出1000分之25作為系爭祭祀費用,並同意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賴齡之子孫,委由賴齡子孫代為管理。如經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二年屆滿未遷移祠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應將上開提出現金、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立同意書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原告同意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100000分之625 【計算式:25/10025/1000 =625/100000】直接移轉登記至賴齡子孫名下,委由賴齡子孫代為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原告等並於100 年5 月2 日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 移轉登記至賴齡子孫指定登記之被告賴朝寶、賴竹雄2 人名下,並於102 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2 人各0000000 分之3125,計算式:625/1000002 =3125/0000000】,迄今已屆滿2 年期限,然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履行遷移祠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負擔(系爭負擔),顯已悖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各0000000 分之3125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朝寶應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3125/0000000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賴竹雄應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3125/0000000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系爭祭祀公業本有賴齡及賴青雲派下子孫二派,原告片面受賴青雲派下子孫即訴外人賴正義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登記等業務,漏列賴齡派下子孫為派下員,經賴齡派下子孫提起訴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確認賴齡派下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賴青雲派下子孫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賴青雲派下子孫及其餘賴齡派下子孫,於
100 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提出『持分一千分之二十五作為遷移公業祠堂、遷移現有墳墓及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之費用,就該奉祀事務賴齡派下願意負完全責任。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全部土地扣除上述面積(祭產持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後就各個地號移轉登記:『賴青雲派下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賴齡派下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承辦人陳國典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二百五十…」,並推派被告2 人作為「遷移公業祠堂、現有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費用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1 日之系爭同意書,被告未曾見聞,其上見證人賴朝乾之簽名,據了解亦係賴朝乾在未理解同意書內容下,於107 年6 月方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本非無疑。況且,系爭負擔涉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變動,卻未經全體派下員簽名確認,亦未列入系爭和解書內容,自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2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7 月31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各0000000 分之76473 至被告賴竹雄名下、移轉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83963 至被告賴朝寶名下,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1頁)。㈡賴齡派下子孫前以賴青雲派下子孫為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
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確認賴齡派下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賴青雲派下子孫提起上訴後,賴青雲、賴齡派下子孫及原告就該確認派下權訴訟,於
100 年5 月2 日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提出『持分一千分之二十五作為遷移公業祠堂、遷移現有墳墓及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之費用,就該奉祀事務賴齡派下願意負完全責任。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全部土地扣除上述面積(祭產持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後就各個地號移轉登記:『賴青雲派下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賴齡派下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承辦人陳國典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二百五十…」,並推派被告2 人作為「遷移公業祠堂、現有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費用持分之登記名義人,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等資料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系爭負擔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固載有「立同意書人陳國典同意自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給付之報酬(系爭祭祀公業全部物業之25%)中,提出1000分之25作為系爭祭祀費用,並同意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賴齡之子孫,委由賴齡子孫代為管理。如經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二年屆滿未遷移祠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應將上開提出現金、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立同意書人。」之內容,然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者,僅有立同意書人陳國典、見證人(公業派下員)賴安正、(賴齡子孫)賴朝乾,姑不論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賴朝乾係於
107 年6 月間方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中壢區公所107 年11月7 日桃市壢文字第1070063061號函附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22 頁),亦未可查賴安正、賴朝乾有於100 年5 月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情,本諸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實難僅憑系爭同意書上陳國典、賴安正、賴朝乾之簽名,即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被告2 人有何拘束力。
㈡再者,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以及原告同意簽訂之系爭
和解書,其上雖有「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提出『持分一千分之二十五作為遷移公業祠堂、遷移現有墳墓及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之費用…」之記載,然依其文義,至多僅得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及原告,均同意提撥系爭祭祀公業物產1000分之25作為「遷移祠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費用支出,衡難認有何以此設定負擔作為贈與之意,原告逕援引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系爭同意書,認系爭和解書如同系爭同意書附有「二年屆滿未遷移祠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應將上開提出現金、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立同意書人(即原告)。」之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難認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被告
2 人有何拘束力,原告執此認與祭祀公業派下員或被告2 人存在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要屬無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2 人將應有部分各3125/0000000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據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3125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 土地總面積 │原告請求移轉││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 ○號 │415.52 │被告賴朝寶部│├─┼──────────────┼──────┤分: ││2 │桃園市○○區○○段○○○ ○號 │102.89 │3125/0000000│├─┼──────────────┼──────┤ ││3 │桃園市○○區○○段○○○ ○號 │4.48 │ │├─┼──────────────┼──────┤被告賴竹雄部││4 │桃園市○○區○○段○○○ ○號 │4.68 │分: │├─┼──────────────┼──────┤3125/0000000││5 │桃園市○○區○○段○○○ ○號 │14496.8 │ │├─┼──────────────┼──────┤ ││6 │桃園市○○區○○段○○○○○ ○號│45 │ │├─┼──────────────┼──────┤ ││7 │桃園市○○區○○段○○○ ○號 │230.61 │ │├─┼──────────────┼──────┤ ││8 │桃園市○○區○○段○○○ ○號 │467.17 │ │├─┼──────────────┼──────┤ ││9 │桃園市○○區○○段○○○ ○號 │54.21 │ │├─┼──────────────┼──────┤ ││10│桃園市○○區○○段○○○ ○號 │279.98 │ │├─┼──────────────┼──────┤ ││11│桃園市○○區○○段○○○○○ ○號│58 │ │├─┼──────────────┼──────┤ ││12│桃園市○○區○○段○○○ ○號 │2526.95 │ │├─┼──────────────┼──────┤ ││13│桃園市○○區○○段○○○ ○號 │5.98 │ │├─┼──────────────┼──────┤ ││14│桃園市○○區○○段○○○ ○號 │1166.46 │ │├─┼──────────────┼──────┤ ││15│桃園市○○區○○段○○○ ○號 │29613.21 │ │├─┼──────────────┼──────┤ ││16│桃園市○○區○○段○○○ ○號 │19656.41 │ │├─┼──────────────┼──────┤ ││17│桃園市○○區○○段○○○ ○號 │1779.61 │ │├─┼──────────────┼──────┤ ││18│桃園市○○區○○段○○○ ○號 │600.63 │ │├─┼──────────────┼──────┤ ││19│桃園市○○區○○段○○○ ○號 │1660 │ │├─┼──────────────┼──────┤ ││20│桃園市○○區○○段○○○○○ ○號│340 │ │├─┼──────────────┼──────┤ ││21│桃園市○○區○○段○○○ ○號 │459.85 │ │├─┼──────────────┼──────┤ ││22│桃園市○○區○○段○○○○○ ○號│62 │ │├─┼──────────────┼──────┤ ││23│桃園市○○區○○段○○○ ○號 │48.51 │ │├─┼──────────────┼──────┤ ││24│桃園市○○區○○段○○○ ○號 │396.27 │ │├─┼──────────────┼──────┤ ││25│桃園市○○區○○段○○○ ○號 │189.09 │ │├─┼──────────────┼──────┤ ││26│桃園市○○區○○段○○○ ○號 │4337.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