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已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61萬1,718 元,而其訴請之撤銷標的為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己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經核該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淨額分別為32萬4,179 元、8 萬4,392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資料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低者即保險契約解約金40萬8,571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再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8,571 元,業據原告於本院民國
107 年3 月8 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