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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陳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星航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4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

208 元、屆期期間按每期金額新臺幣13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法定代理人資格爭議而未定,經本院以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黃結清於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柏油及雨遮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022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431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85-10(

0 )、⑴、⑵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及柏油路面(面積合計為

160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022 元。」,核屬依附圖之複丈結果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 )所示部分,並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785-10⑴、⑵之水泥路面、柏油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供原告停車、出入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0 )、⑴、⑵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228 萬1,320 元暨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022 元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為中壢區公所於70年間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建物75年6 月29日建造完成前,即作為車輛、行人、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為系爭建物對外之唯一聯絡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嗣因中原大學於3 、4年前,為填補其造成之路面坑洞,是於附圖編號785-10⑴上鋪設水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1 ,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85-10(0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85-10⑴、⑵部分上,各鋪設有水泥、柏油路面等節,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6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8000465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785-10(0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部分占用系爭之正當權源,被告僅稱請依法審酌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未具體佐證其說,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要屬有據。

㈡附圖編號785-10⑴、⑵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是以,有權拆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地上物之人須為地上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占有人即有拆除權限。經查,依原告告訴被告竊佔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地20888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3 月28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函之航空攝影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6 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可查系爭通道早於75年6 月29日空照圖拍攝時即已存在,甚且於系爭建物74年申請建築執照時,附圖編號785-10⑴、⑵所示路面即為現有道路,有系爭建物(74)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629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陳宏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藍圖圖號1可徵,被告辯稱系爭通道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存在期間達30年以上等節,尚非無徵。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3 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14419號函固覆稱「查本所近10年未有辦理該巷道之鋪面改善養護紀錄」,然此或係因資料佚失,致其僅可查得近10年之養護紀錄所致,審酌系爭通道於系爭建物興建前早已存在等情,斟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通道上之水泥、柏油確由被告所鋪設等節,無由認定被告為附圖編號785-10⑴、⑵所示水泥、柏油路面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刨除附圖編號785-10⑴、⑵所示水泥、柏油路面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⒉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4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通道,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然查,原告並未佐證系爭通道上之水泥、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 日會同兩造履勘,亦未見被告有於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或擺放有禁止他人使用、停車之告示,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衡難認被告有何管理、支配系爭通道,並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意思,原告徒以107 年8 月29日拍攝系爭通道上之車輛停放之照片,逕認系爭通道為被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785-10⑴、⑵所示水泥、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07 年9 月12日起回溯5 年期間,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785-10(0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目為田,鄰近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叉口,與中原大學停車場相接,環中東路、新中北路上經濟活動繁榮,附近並有便利商店、郵局等情,有網路地圖可稽,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10%計息,應不可採。系爭土地102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3,538 元、4,720 元、4,687.2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 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 萬208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 元【計算式:如附表。1,592 12≒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部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回溯前5 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 萬

208 元暨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月13日,始提出其已拆除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建物之防禦方法,另請求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情形,據此請求再開辯論,然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至本院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期間,已足敷被告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不爭執附圖編號785-10(0 )所示部分尚未拆除,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亦經本院審酌履勘情形及網路地圖為判斷,事證應屬明確,本件自無依被告請求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時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應有部分 │計算式 │不當得利數額││附圖所示編號785 │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 │ │(元) ││-10 (0 )部分 ├──────────┼──────┼────────┼──┼─────┼────────┼──────┤│ │102.9.12~104.12.31 │7 │3,538 │7% │1分之1 │7 3,538 7 %│3,990 ││ │(共840日) │ │ │ │ │840 /365 │ ││ │ │ │ │ │ │ │ ││ ├──────────┼──────┼────────┼──┼─────┼────────┼──────┤│ │105.1.1~106.12.31 │7 │4,720 │7% │1分之1 │7 4,720 7 %│4,626 ││ │(共2年) │ │ │ │ │2 │ ││ ├──────────┼──────┼────────┼──┼─────┼────────┼──────┤│ │107.1.1~107.9.11 │7 │4,687.2 │7% │1分之1 │7 4,687.2 7 │1,592 ││ │(共253日) │ │ │ │ │%253 /365 │ ││ ├──────────┼──────┴────────┴──┴─────┴────────┴──────┤│ │101.9.12~107.9.11 │總計: ││ │ │3,990+4,626+1,592=10,208 ││ ├──────────┼──────┬────────┬──┬─────┬────────┬──────┤│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7 │4,687.2 │7% │1分之1 │7 4,687.2 7 │1,592 ││ │日起每年 │ │ │ │ │% 1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