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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趙守文被 告 傅宋美英(即宋阿釵之繼承人)

宋秀蓉(即宋阿釵之繼承人)羅宋甜妹(即宋阿釵之繼承人)張曾秀松(即宋阿釵之繼承人)曾鴻圳(即宋阿釵之繼承人)宋旻臻(即宋欽松之繼承人)宋狄祥(即宋欽松之繼承人)宋狄笙(即宋欽松之繼承人)宋瑞菱(即宋欽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宋旻臻、宋狄笙、宋瑞菱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宋阿釵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432,435 元之本金及利息,該債權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轉讓予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轉讓予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 日轉讓予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5 月18日轉讓予伊,故伊現為宋阿釵之債權人,而宋阿釵於91年7 月6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及訴外人宋鴻鏡,而宋鴻鏡亦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且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尚未就宋阿釵之遺產辦理繼承,先予敘明。

㈡而宋阿釵前就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82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宋欽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0年有餘,卻遲遲不塗銷,顯見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宋欽松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且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中段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與訴外人宋阿釵間坐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宋狄祥:之前有聽父親宋欽松講過,之前有借錢但沒有

還,父母也常因此吵架,故與宋阿釵之間確實有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就是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宋

旻臻、宋狄笙、宋瑞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宋阿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前於82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總金額

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欽松(楊地字第18961 號),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惟設定登記資料因以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8 年3 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80003825號函、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193 至196頁),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宋阿釵前於91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宋美英、

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及訴外人宋鴻鏡,而宋鴻鏡亦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故宋阿釵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傅宋美英、宋秀蓉、羅宋甜妹、張曾秀松、曾鴻圳,且渠等均未就宋阿釵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節,則有宋阿釵、宋鴻鏡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8 月25日桃院豪家勇94年度(行政)繼字第127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宋欽松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吳玉妹、被告

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宋吳玉妹則於105 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等節,則有宋欽松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是上情可資認定。

㈣宋阿釵前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

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5 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轉讓予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轉讓予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 日轉讓予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5 月18日轉讓予原告等節,則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5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是原告為宋阿釵之債權人,亦堪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

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得就已確定之債權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

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

195 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約定確定事由,而原告前雖曾陳報其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通知抵押權人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

3 日桃院祥字第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07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然原告當庭表示已暫時撤回,且目前尚未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286 頁),則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未確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無從行使抵押權,對於債務人即宋阿釵之私法地位即無影響,故無確認之利益;是原告既為宋阿釵之債權人,即無從代位其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⒊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宋欽松,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71 頁),雖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為宋欽松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任何處分,益顯對於宋阿釵之私法地位並無影響,而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宋阿釵之債權人,則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宋阿釵行使其怠為行使之權利,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宋阿釵之遺產,其上有無抵押權之存在,將涉及宋阿釵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之完整性,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就宋阿釵之遺產生請強制執行時,將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自得推定宋欽松為合法抵押權人,原告未執任何理由或事證,即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云云,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確定,則無從終局確定確實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原告代位宋阿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而無從提起,故原告請求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理由。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迄未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6 頁),故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並無從處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見原告請求被告宋旻臻、宋狄祥、宋狄笙、宋瑞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2339.52 │1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456.01 │600 分之30│└──┴───────────────┴─────┴─────┘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