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朱憶婷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黃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向訴外人吳玉郎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 ,未定返還期限。
吳玉郎於105 年3 月31日,以其名下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 下稱吳玉郎帳戶) ,將借款300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 ,被告則自105 年
4 月起依約定利息百分之2 按月給付吳玉郎,至106 年5 月間被告清償吳玉郎100 萬元本金,並自106 年6 月起仍依約定利息百分之2 按月給付4 萬元利息,惟被告於106 年9 月短付利息而僅給付2 萬元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共計20
0 萬元之借款及自106 年9 月起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返還。嗣吳玉郎於107 年4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因系爭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同時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返還200萬元本金,惟未獲置理。因兩造約定月息百分之2 ,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24,是僅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核算自10
6 年9 月至107 年7 月積欠之利息,並扣除106 年9 月已清償之2 萬元,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吳玉郎、亦未向吳玉郎借款,係訴外人姜昌隆以300 萬元投資伊所設立之皇嘉租車公司,當時伊有開立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予姜昌隆,並約定以月息百分之2作為投資報酬,105 年3 月31日係現金交付6 萬元予姜昌隆,其餘利息皆匯入姜昌隆所指示之吳玉郎帳戶,幫姜昌隆還其欠款,嗣後姜昌隆復將本票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系爭債權經吳玉郎讓與原告,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之存證信函暨被告蓋印簽收之回執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6至第2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查吳玉郎於105 年3 月31日將300 萬元款項匯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次月起至106 年5 月按月匯款6 萬元之利息、106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按月匯款4 萬元、同年9 月匯款2 萬元予吳玉郎,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楊梅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調取吳玉郎及被告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核閱屬實,此有該農會107 年9 月27日楊區農信字第1070003711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聯邦商業107 年9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3565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無論收受借款或繳付利息,歷來被告皆係逕向吳玉郎交易;且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還款100 萬元予吳玉郎後,即以謄餘欠款200 萬元按月息百分之2 計之利息即4 萬元,匯予吳玉郎;又吳玉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匯款給被告完全是透過姜昌隆?)是的。…」、「(為何被告每匯款6 萬元就要跟姜昌隆報告,姜昌隆在這次借款你有給他何好處?)當時姜昌隆他說被告要跟我借款300 萬元,我說好,就每個月按時給我利息6 萬元,中間我要用錢透過姜昌隆拿回100 萬元,後來被告扣除
100 萬元,被告也有匯款4 萬元利息給我。…」、「(你有通知被告?)後面被告沒有付利息,我有跟被告見兩次面,我有跟被告說這債權已經讓與給原告,見面時是談200 萬元如何還款,被告說不要承擔那麼多,又不是全部他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雖未直接向吳玉郎借款,而係透過姜昌隆為之,惟其無論借款、還款、繳付利息均直接匯予吳玉郎,未能還款時亦由被告親自向吳玉郎接洽,並表示無法還清欠款全額,皆合乎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負起借用人之義務。綜合前揭情狀可推知原被告間具備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之返還,要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人姜昌隆以300 萬元投資伊之租車公司,
約定以月息2 分作為投資報酬、伊依照姜昌隆指示匯款至吳玉郎帳戶、100 萬元係代姜昌隆還姜昌隆的欠款、若係向吳玉郎借款怎會連本票都沒有,並以姜昌榮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明伊係代姜昌隆協助還款云云,惟被告先稱300 萬係投資款項,復稱其係替姜昌隆還款云云,若為投資款,依常情須視事業盈虧始有給付報酬情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何以替姜昌隆還款100 萬元後,投資報酬亦配合改為4萬元,非原先約定300 萬元投資款之百分之2 月息?若該10
0 萬元為姜昌隆之欠款,何以與該欠款清償數額利益關係最密切之姜昌隆未出面洽談,逕交由被告洽商,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均與投資無涉,僅能證明被告依約將原告所稱之利息錢匯入吳玉郎帳戶後,以LINE知會姜昌隆,此有該等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可稽,至於截圖中固然提及「那我本票要重寫嗎?這樣會差他兩百,可是我本票寫800 ...」等語,尚難憑此文字逕解釋為被告因本次借貸300 萬元而簽立800 萬元本票交付姜昌隆,蓋只借300 萬元,實難想像要簽立800 萬元之本票押在借款人或中間介紹人處。況該截圖文字係寫「這樣會差他兩百」,但明明是被告差吳玉郎200 萬,本票面額800 萬元,怎會差吳玉郎200 萬元?應係多600 萬元才對,且前一句話是姜昌隆稱「老闆票有開嗎?」,被告回覆稱「票開了,還沒去拿,昨天才在想要LINE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因還款100 萬元即取回800 萬元本票而差200 萬元本票,則前一句為何是「老闆」開票給被告?顯然該等對話是另外之事,與本案無關。而附件3 之截圖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有可能是被告與姜昌隆另筆借款之事,蓋截圖中出現之「金森」、「潘」、「老闆」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所稱投資一事;另借款契約亦不以簽發本票為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 ,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原告依民法205 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自106 年
9 月至107 年7 月積欠之利息,共計36萬6666(計算式:20
0 萬0.2 11/12 =366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又扣除被告於106 年9 月支付之2 萬後,請求34萬6666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玉郎間就系爭債權定本有利率約定,高於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爰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遲延利息,如前所述,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是原告併請求234 萬6666元中之200 萬元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 萬6666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