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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被 告 邱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款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並已就被告欠款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

5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公司),經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資產公司),而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公司則繼於105 年4 月1 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且被告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2,6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明知有此項債務存在,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將自有資金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並聲明:被告於新光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76年間即已投保,伊認為不應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再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於76年5 月19日與新光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此有新光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迄原告於

106 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