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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李詩淵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詩鈴、絕色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核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