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詩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於起訴狀之上開聲明中漏繕「解除」二字,乃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如後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董事。詎被告李詩鈴竟因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受僱人許芝軒拒絕協助其領取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款項,遂以強暴方式妨害許芝軒行使權利,並使許芝軒受有傷害,嗣被告李詩鈴更藉故推脫而不願用印,致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營運,積欠租金、工資及貨款。又被告李詩鈴上開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故被告李詩鈴顯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而向本院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依上開原告之聲明,本件核屬形成之訴,惟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係規定若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時,不得充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故上開條文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之依據,參諸前旨,本件之請求核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乃屬無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