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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林孟蓉被 告 邱怡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核定為新臺幣5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 萬3,470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20元,應補繳4 萬3,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系爭房地上雖有擔保債權414 萬及2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故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司法院院字第23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414 萬元及24萬元,應非有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