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王昭蓉
蘇毓瑋李宜純蔡劭敏莫文博陳 敏鄭雯文陳雅嫻王凱立黃乃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關於推派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新臺幣480 萬元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關於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新臺幣50萬元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案推派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長(下稱系爭選舉)並捐贈工會經費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
(2 )確認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議案捐贈工會經費50萬元作為秘書長朱梅雪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8 年4 月19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 )確認被告107 年5 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480 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A 決議)無效。(
2 )確認被告107 年6 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案四「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B 決議)無效。(3 )確認被告107 年12月28日第10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第10案「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下稱C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第三項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或用語之調整,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詎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竟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作成A 決議,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即訴外人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480 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嗣會員知悉後大為反彈,被告理事會復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提案討論,並作成B 決議將捐贈之競選經費減為5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作成C 決議以追認理事會之B 決議。
(二)惟被告為屬於人民團體之企業工會,自應受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之限制,A 決議顯已違反此規定。且依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3條、第6 條規定,工會宗旨是在保障會員權益,然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屬政治活動,A 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法令與工會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前雖已通過107 年度預算案,且編列500 萬元作為勞工運動費,惟此費用之編列非僅供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之用,A 決議已違反勞工運動費作為全體會員使用之目的,且在A 決議作成前,被告已支出362,612 元勞工運動費,若再捐贈480萬元將使預算超支,剝奪原告身為工會會員之權益,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雖以B 決議將A 決議的480 萬元捐贈額減為50萬元,惟B 決議係承續無效之A 決議而來,且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職權僅能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工會資金之運用並無議決權,故B 決議之作成顯與工會章程牴觸,自屬無效。
又依工會法第26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基金之運用及處分」僅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告理事會自行作成B 決議動用勞工運動費,即已違反法令而屬無效。
(四)被告雖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以C決議追認B 決議,然B 決議係承續A 決議而來,A 決議既為自始無效,自無可能藉由B 決議而有效;又B 決議因違反工會法及工會章程而無效,自無法再以C 決議予以追認;且C 決議本身也因違反工會法第26條及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規定而無效,自無法以之追認B 決議。此外,B決議、C 決議將壓縮會員享受勞工運動費支出之權利,且本件確認之訴將形成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朱梅雪返還50萬元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已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完成,A 決議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並未實際支出480萬元作為選舉經費,單純的預算也不當然為會員現實已存在或可行使之權利,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始得除去之理由。B 決議係理事會決議,而理事會僅為被告內部業務執行機關,非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不當然生拘束會員之效果,且被告僅是自107 年度已編列通過之500 萬元勞工運動費中,撥款50萬元支應系爭選舉,且被告推派朱梅雪投入系爭選舉亦為勞工運動之一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況系爭選舉活動已結束,原告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或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C 決議部分則因選舉經費已用盡,朱梅雪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縱被告嗣後主張50萬元之不當得利,朱梅雪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作成A 決議,即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480 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次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作成B 決議將捐贈之競選經費減為50萬元;復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作成C 決議追認B 決議等情,有被告107 年5 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臨時提案單、被告107 年6 月20日第10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工會章程、原告會員籍資料、被告107 年12月28日第10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第28至31頁、第43頁、第118 至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A、B、C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決議之確認標的是否為「過去法律上之關係」?
2、原告對系爭決議有無可能受侵害之私法上權利,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二)如有,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1、A決議效力部分:
(1)A 決議有無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工會法第34條?
(2)被告未依A 決議捐贈480 萬元作為朱梅雪之競選經費,是否會影響A 決議效力之認定?
2、B決議效力部分:
(1)B決議有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
(2)B決議有無違反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
3、C決議效力部分:
(1)C決議有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
(2)C決議有無違反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決議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2、依工會章程第3 條規定,被告之設置是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謀求會員福利、促進航空事業發展為宗旨,被告對經費及預算之決議,自應遵循上開宗旨為之,從而當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就涉及經費及預算之決議,如有違反上開宗旨,則無論事後是否確實執行該決議,對於會員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之系爭選舉雖已結束,然系爭決議仍繼續存在,並不因系爭選舉之結束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所述,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準此,原告基於被告之會員身分,對系爭決議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A決議之效力:
1、按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人民團體不得超過50萬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工會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是依工會章程所成立,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職業團體,從而被告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相關決議,自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規範,即應遵循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之限制。系爭選舉是在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票,而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第10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
A 決議內容,則是推派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並「捐贈48
0 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足見A 決議是於10
7 年度捐贈同一擬參選人即朱梅雪480 萬元,顯然已逾越上開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
2、被告雖稱其並未實際捐贈朱梅雪480 萬元,單純的預算也不當然為會員現實已存在或可行使之權利等語。惟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就涉及經費及預算之決議,如有違反保障會員權益等宗旨,則無論事後是否確實執行該決議,會員均得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業如前述。又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基於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而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之上限。A 決議既是對系爭選舉之同一擬參選人朱雪梅捐贈480 萬元,即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立法目的,則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且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文義,凡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至於該違反法令之決議事後是否確實被執行,並不影響對該決議無效之判斷,亦不因事後並未執行該決議,而得以認定該違反法令之決議為有效,是被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B決議之效力:
1、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對於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事項,工會法第26條有特定規定,各勞工團體就本條相關事項,依法即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而不得以工會內的理事會等組織越權作成決議。而依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基金之運用及處分」等事項,均應由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準此,就此等工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基金之運用及處分事項,自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不得僅由理事會作成決議。
2、又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2條第5 款、第23條第1 、5 、
6 款、第34條前段規定:「本會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五、經費預決算之審核」、「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一、執行代表大會決議。五、籌集經費及預算。六、基金之保管運用事項。」、「本會財產狀況及經費收支情形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可知工會章程之規定,是依循上開工會法規定意旨,即相關經費預決算之審核權限,為最高權力機構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此權限為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理事會則僅能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若理事會越權對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經費預決算事項作成決議者,則因該等事項本非其所得決議之事項,自屬無效決議。
3、經查,B 決議內容是「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
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屬於被告經費預決算之事項,依上開所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專屬職權,自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不得由理事會決議之,若由理事會越權作成決議者,則理事會對於其無權作成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且該無效亦無法因事後會員代表大會之追認而成為有效,縱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追認,僅能認定是由有權機關重新就相關事項作成新的決議,而非追認該無效決議。
4、至被告辯稱理事會僅為被告內部業務執行機關,非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不當然生拘束會員之效果,且推派朱梅雪投入系爭選舉亦為勞工運動之一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惟理事會已違反工會法、工會章程,逾越權限對相關經費預決算作成決議,且此越權顯已侵害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經費預決算與會員權益又密切相關,對於會員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且B 決議之作成程序,既是由無權機關所作成而無效,即無法以其實質內容是否合法為由,主張為有效,從而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四)C決議效力部分:
1、關於C 決議效力部分,原告是提起「確認被告107 年12月28日第10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第10案『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之決議無效」,而該案之提案案由為「有關本會第十屆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推派朱梅雪秘書長參選桃園市長,相關經費,提請追認。」(見本院第123 至124 頁),即以C 決議追認B 決議,而B 決議是由無權決議之理事會所作成而無效,且其無效並不得以事後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而成為有效,業如前述。然審酌C 決議之實質內容,仍不失為是會員代表大會就「推派被告第10屆秘書長朱梅雪參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長選舉並捐贈被告50萬元勞工運動費作為其競選經費」所作成之新的有效決議,原告自得對之提其確認訴訟。
2、經查,C 決議屬於被告經費預決算之事項,依工會法第26條第6 款與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第1 、5 、6 款等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業如前述。從而會員代表大會就涉及此經費預算事項,自得基於其專業職權作成相關決議。又民主政治之選舉是由競選活動,讓候選人表達其理念,訴求選民支持,且可藉此選舉活動提出各種政策議題,以促使相關議題被關注與討論,從而被告辯稱其推派人員參與選舉,是欲藉由選舉活動的宣傳,以獲得大眾支持,即非無據。
3、再者,工會屬於社團自治團體,基於人民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國家應尊重其社團自治,不應任意干預其對自己事務之決定。在不違反法令章程範圍內,對於涉及工會本身之倫理、價值事項,經由會員代表大會之內部民主機制所為之決議,基於工會自治,司法自應予以尊重。又對於工會參與政治活動,若屬於達成工會本質目的,包括對勞動條件與經濟地位之維持與提升、確保工會存續等,屬於工會團體目的範圍內之活動者,乃會員加入工會時即應認識到工會所將從事之事務,自得由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相關決議。審酌朱梅雪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其所提出之政策包括工人有尊嚴、強化勞檢制度等(見本院卷第63頁),均涉及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提升,足見C 決議推派朱雪梅參選系爭選舉,並對其捐贈50萬元競選經費,並非不具達成工會設立之目的,且其決議內容亦非僅是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要求會員個人政治獻金或依照工會決議投票,致有侵害會員個人政治信仰自由之虞者。從而依上開所述,對此工會自治事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依工會法第26條、工會章程第14條、第23條等規定為由,主張C 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 決議、B 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C 決議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