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訴訟代理人 郭在民被 告 徐振睿(原名徐瑋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名譽損失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在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列,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
6 分許,駕駛訴外人許越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學校校門前,因不滿原告所屬交通隊指揮交通阻擋,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竟未經同意即持甩棍進入校內砸毀教官室門口玻璃2 面,經訴外人即學校教官張鴻祥發現後,為阻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遂持模擬槍朝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丟擲,惟仍由被告逃逸,嗣原告因維修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代張鴻祥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 萬3,000 元,又因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學生及家長對原告之校園安全有所質疑,致原告之聲譽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1,600元、車輛維修費1 萬3,000 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即持甩棍進入校內砸毀教官室門口玻璃2 面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刑事案件受理及調查後,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 頁),可知本件因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僅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教官室門口玻璃2 面部分為限,原告另稱被告有侵害伊之名譽乙節及代償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均非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1 萬3,000 元及名譽損失3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請求,此部分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以判決駁回關於前揭賠償車輛維修費、名譽損失及登報道歉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賠償玻璃維修費1,600 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