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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全新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勇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智仁訴訟代理人 孫于力被 告 周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古新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後又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部分,維持如起訴時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有該日筆錄附本院卷第159 頁可參,核其撤回部分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2日及106 年6 月7 日與被告分別訂

立1FM1及1FM3機台之合約書及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採購兩種規格相同測試機台各1 部,如能確認兩部測試機均能符合原告需求,並通過驗收,原告即會追加其他機台之採購。原告並已依約於105 年9 月9 日、106 年6 月14日各交付30%之訂金91萬3,500 元,共計182 萬7,000 元。並約定日後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時,即視同交易不成立,訂金及機台需各自退回雙方,即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時,即時發生交易不成立之效果,是應認雙方間依前開合約書及採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前開1FM1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於下單並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交機後,狀況不斷,未能完成驗收,故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退回被告處進行調整,且其間經雙方於107 年2 月9 日協議,以同年3 月6 日最終檢驗,如未通過則應依約各自退還機台、退還訂金,惟至該日仍未合格,且未再行交付,並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未能符合驗收標準。另1FM3機台則因始終無法通過驗收,而尚未經被告交付,故應認上開2 部採購機台均未符驗收標準,該契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自已失其拘束力,被告自得應依約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被告所收受原告前交付之買賣定金182 萬7,000 元返還原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就所收受之定金加倍返還原告,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82 萬7,000 元。

㈡原告因為在取得被告交付1FM1機台使用中,覺得可信賴被告

,始於106 年6 月7 日再訂購1FM3之機台,但1FM3仍未符合原告之規格需求,故迄今仍未經被告交付。

㈢原告之所以將1FM1機台運至大陸,並非1FM1已通過驗收合格

,而係因原告之市場在大陸,故為了測試始將機台送至大陸,亦為使大陸人員了解如何使用。

㈣並聲明:如前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所交付之機台均已達驗收標準: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1FM1及1FM3之兩部大型機台,被告並已依約於106 年4 月11日交付1FM1機台予原告,而於交機前更已於被告廠區內進行精度測試,此可參106 年3 月9 日工程對策分析表,該分析表上並記載「CCD OPENAN D CCD DESK 測試『OK』、(0.2,0.23,0.25 )OK,手動測試OK」,且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等情。再被告人員於同年4 月11日交付系爭1FM1機台予原告後,即於同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式並製作工程對策分析表,該分析表關於精度測試則記載「手動=〉自動」。同年4 月12日之工程對策分析表針對精度則記載:「精度製具測試扎針有扎到」。是自上開分析表及交貨之時間綜合研判,可知該機台確已通過契約所約定之「CCD 」之檢測,檢驗合格後才於4 月11日送至原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人員並再前往原告公司測試後均符合原告需求完成驗收,且已無4 月11日、12日工程對策分析表上所載「未完成及須改日再追加處理」欄所載情形後,原告始會耗費數萬元之運費,於106 年6 月7 日將1FM1機台運至大陸,並再於同日向被告告採購1FM3機台,故可認1FM1機台確已完成驗收,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且原告疑似已將該機台上線使用。後來係經原告通知稱該機台有問題,被告公司之人員古新誌始前往大陸瞭解發現,是大陸人員上線後在操作上發生問題,後來並已解決該等問題,於109 年9 月14日之工程對策單上更記載「跑板200 片,測試無問題」,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戴琳琳確認簽名無誤。故原告若主張1FM1機台有問題,且與被告一開始之交付有關,原告應就該此加以證明。

㈡又因1FM1交付原告後確已通過驗收,並送大陸後,原告乃再

於106 年6 月7 日向被告訂購1FM3機台,而根據兩造所約定之規格需求,該機台整體定位重複精度為正負10μm ,而被告公司一直以來使用之測量方式為:①接觸式量距:用眼精所視進行測量並校正偏差值;或使用②CCD (光學影像)進行測量:意即將影像放在固定之位置進行測量。惟因原告嗣後表示除以CCD 方式測量外,尚欲以雷射干涉儀之方式進行測量,故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孫于力,即於107 年3 月6 日自行找尋廠商併同至被告公司進行測量,而當日之測量結果,在使用CCD 之測試方式時,於補正數值前:超出10μm ; 惟於補正後:即已於10μm 之數值內。另使用雷射干涉儀之方式測量:於補正前:即已在10μm 之約定數值,反係於補正超出10μm ,可見該機台於使用雷射干涉儀測量時,本無須補正,於補正前即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需求,故並無原告所稱該機台不符驗收標準等情,該部分並已經記載於工程對策分析表中,由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孫于力簽名於該文件資料上,益證1FM3機台確已符合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是因兩造就此達到驗收標準與否之結論有爭執,原告即拒絕被告交付該機台,故迄今仍未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據上,系爭兩部機台,均已達契約要求,而完成驗收或已達

驗收標準,自無契約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即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兩部機台採購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加倍之定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於105 年8 月22日及106 年6 月7 日分別訂立1FM1及

1FM3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採購兩台規格相同之測試機台各1 部。且約定如能確認兩部測試機均能符合原告需求,並通過驗收,原告即會追加其他機台之採購。原告並已依約於105 年9 月9 日、106 年6 月14日各交付30%之訂金91萬3,500 元,共計182 萬7,000 元。並約定日後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時,即視同交易不成立,訂金及機台需各自退回雙方,即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時,即時發生交易不成立之效果,此有該契約書、國內採購單、交易付款結果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第7 頁至第9 頁可參。

㈡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1日在我國交付1FM1機台予原告,原告

於106 年6 月7 日耗費含稅運費5 萬2,074 元,將該機台運至大陸,後原告復將該機台運回國內交予被告,迄今該機台仍在被告處,此有相關收據、發票、進口報單附本院卷第23

4 頁至第236 頁。㈢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委請陳友炘律師寄發原證九之存證信

函予被告,告知1FM1之機台於106 年4 月11日交機後,未能完成驗收,且於106 年9 月25日退還被告,迄今未再行交付,請求於文到5 日內交付全部訂金182 萬7,000 元(參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0日收受之(參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嗣於107 年5 月14日以原證10之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該機台確有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也完成簽收確認,原告應付清2 台機台之交機及尾款,而非請求被告退還訂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頁)。

四、原告上開主張向被告訂購1FM1、1FM3兩部機台,但均未通過驗收,故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依約即已成就,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及加倍定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所交付予之1FM1機台是否已驗收完畢?㈡被告所欲交付之1FM3機台是否已達驗收標準?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加倍定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交付予之1FM1機台是否已達驗收完畢?⒈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3-3 係約定:「如附件乙方的排程表、

附件二規格明細表(驗收標準),得視為合約一部分」,(參本院卷第6 頁、第7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專案工程進度匯總表(附本院卷第74頁),雖非上開附件一所稱之排程表,其上所載「原預計日期」被告亦未加以承認,然該進度匯總表上關於原告所認驗收最後順序仍足為本件參考,該最後之先後順序並可簡化為:「X 、Y 、Z 精度驗證-干擾測試-精度驗證-被告周圓廠內試車-交機-原告ANPS廠內試車-驗收」,合先敘明。

⒉再參以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提出最終檢驗表,可知原告係主

張關於測試機之檢驗,應包括「X 、Y 、Z 整合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扎痕測試」及「整體定位重複精度」,「X、Y 、Z 整合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操作則係「搭配CCD ,操作微調畫面」、檢測標準在正負10μm ,另「整體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操作則係根據X 、Y 、Z 測試結果,檢驗標準為在正負10μm 。是查,系爭1FM1確於106 年3 月9 日在被告公司進行精度測試,並由被告製作工程對策分析表且經原告公司員孫于力簽名確認無誤,此有附本院卷第152 頁之被證三之工程對策分析表為證。而該分析表上並記載「CCDOPEN AND CCD DESK 測試『OK』、(0.2,0.23,0.25 )OK,手動測試OK,僅一片,其餘周圓手動測試後補照片」一情。

故可見1FM1機台在交機前,即已在被告廠區內以兩造所約定之CCD 測試方式加以測試,且測試結果並無不合格之情形,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FM1沒有進行CCD 測試(參本院卷第203 頁),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人員於同年4 月11日交付1FM1機台予原告公司,並前往原告公司就1FM1機台進行測試時所製作之工程對策分析表(參本院卷第153 頁),其上「本公司外出人員處理情況過程及結果說明欄、且已處理完畢經原告人員孫于力確認部分」係記載:⒈機台組合Loader,中檢,unloader。⒉調整水平中檢0.008mm 。⒊端子台接電ok。⒋I/O 測試OK。⒌電測箱送電OK。另「本次行程尚未處理完成部分及須改日再追加處理之部分」為:⒈精度測試:「手動=〉自動」。⒉功能及軟體測試。⒊手冊(操作、維修保養)。⒋電、氣路圖。同年4 月12日工程對策分析表(參本院卷第154 頁),其上記載被告「外出人員處理情況過程及結果說明、且已處理完畢經原告人員孫于力確認部分」為:⒈精度製具測試扎針有扎到。⒉電測製具測試流程OK、⒊影印機溝面問題討論。⒋整理線路。⒌銀幕切換器安裝。應改善追加處理部分為⒈銀幕切換器測試、影印機軟體修正、測試機線固定、補切換器、借出印表機1 台、夾線座、夾線方式示意圖等,足見確有進行「扎痕測試」測試,該測試結果亦為合格,而原告公司人員孫于力於此亦未曾提出「

CCD 檢測」及「扎痕測試」部分,有何不合格之處或不應以

CCD 加以測試之疑問,是關於測試機之檢驗應已合格,且兩造已肯認該CCD 檢測係可行且具正確性之檢測方式。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原型機試機排程總表」之資料,其上關

於106 年5 月26日係記載:「周圓修改項目全數完成」、5月31日記載:「移至生產重新組合/ 正常流程測試」。6 月

1 日記載:「異常流程測試/客服部工程師教育訓練」、6月2 日記載:「打包出貨」、6 月9 日記載:「普訊諾到貨」、6 月12日記載:「機台安裝」(參本院卷第90頁),再佐以上述匯總表關於驗收最後順序為:「X 、Y 、Z 精度驗證-干擾測試-精度驗證-被告周圓廠內試車-交機-原告ANPS廠內試車-驗收」,則應認被告應係會同原告人員在被告公司先就1FM1機台進行測試無誤後,始由被告交付機台予原告,再由被告前往原告公司一同進行測試及驗收程序,驗收無誤後,始會出貨至大陸。況查,自原告所提出將系爭1FM1機台自臺灣運至大陸之運費發票(參本院卷第235 頁)觀之,可知當次運送之時間為106 年6 月7 日、運費為稅後5萬2,074 元;再佐以1FM1機台於被告廠房進行檢測(106 年

3 月9 日)、交付原告(106 年4 月11日)、於原告廠房進行檢測之各項程序(106 年4 月11日、12日),確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型機試機排程總表」之排序相同。是依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106 年4 月11日、12日所製作之工程對策分析表所載應補足事項,應認已處理完畢,原告始會於10

6 年5 月26日記載如上所述「周圓修改項目全數完成」之字句。即再自上開分析表及交貨之時間,可知該機台確已通過契約所約定之「CCD 」之檢測,檢驗合格後才於4 月11日送至原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人員再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均符合原告需求完成驗收,且已無4 月11日、12日工程對策分析表上所載未完成及須改日再追加處理欄所載情形後,原告始會耗費5 萬2,074 元之運費於106 年6 月7 日將1FM1機台運至大陸,並於同日再向被告採購1FM3機台,故可認1FM1並無未完成驗收,而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原告事後單方面認為未經驗收合格,對驗收完成與否有問題時,即與系爭契約約定得視同交易不成立之條件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後來係經原告通知稱該機台有問題,被告公司之人員古新誌始前往大陸瞭解情形,故原告若主張1FM1機台有問題,且與被告一開始之交付有關,原告應就此加以證明。

⒋又原告主張1FM1最後無法通過驗收之問題,即如本院卷第97

頁所記載(參本院卷第180 頁),然原告已承此為其單方所製作,但主張有給被告看過,惟經被告否認,而該等紀錄表復未經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士簽名,是本院難認該等資料曾經被告確認,則此等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資料,本院即無從直接做為被告所交付之機具,是否有未達契約要求、未通過驗收之參考依據。況縱有如上之問題存在,原告亦自承1FM1機台於大陸操作時,有一吸嘴掉落,掉落在客戶之治具上,一經壓合即造成治具損壞,是該貨物送至大陸後,確實有發生操作機具後產生治具損壞之情形,然此是否為原告所稱因被告設計不當而產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況以此對應上開無法通過驗收之資料,均為1FM1機台經上開測試完畢運至大陸地區原告之客戶處後,始發生之問題,此是否可認為機台交付之初即存有之瑕疵,或係保固之問題,即有所疑。且於大陸期間既有上開操作上產生問題之情形,且因有上開機具交付後,已經原告及他人加以操作,並於操作上產生之問題存在,已有諸多與機台完成驗收時不同之外力介入,故本院亦無從再透過鑑定,確認該機台於交付原告時即存有瑕疵。至附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被證11所顯示之工程對策單,確為1FM1機台運至大陸後,兩造就機台所生問題加以測試、處理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該對策單上並記載「機台保固期限內至客戶處討論事項時使用」之字樣,惟原告之人員戴琳琳於該對策單上簽名確認時,並未爭執當時仍處於驗收程序中,而非驗收後機台保固期間,足認戴琳琳當時亦認為該機台已處於驗收後保固期間中。是該等資料,顯係兩造就系爭1FM1機台驗收合格完畢後,原告再基於買方之地位請求賣方於產品保固期間前往大陸協助處理而製作,與1FM1是否已通過驗收並無相關,自無從為1FM1機台是否已通過驗收一事之參考,併此敘明。

⒌綜上,1FM1機台既已經上開各種測試,並於6 月7 日運至大

陸地區後,原告並下單訂購1FM3,此訂購之時間,確緊接於1FM1已完成各種測試後運送大陸後,足認1FM1在原告包裝運至大陸時,確為通過驗收,並無瑕疵之機台,原告始會放心訂購1FM3之機台,否則如仍有應補正事項未補正,或有其他瑕疵,原告應不會未附任何保留即繼續向被告下單訂購。是綜上足認1FM1機台確已通過驗收,並無原告所稱未達驗收標準、未通過驗收,而有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㈡被告所欲交付之1FM3是否已達驗收標準?⒈原告主張1FM3並未通過雷射干涉儀之檢測測量,即該機台於

以該儀器進行測量時,雖已在10μm 之約定數值,然於補正超出後則超出10μm ,此有該工程對策分析表附本院卷第13

9 頁、第143 頁可參,故無法通過驗收。然查,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約定機台之規格需求,整體定位重複精度為正負10μm ,測量方式為使用CCD (光學影像)進行測量(參本院卷第197 頁),且該機台所內建之CCD 檢測機,亦為原告所介紹予被告(參本院卷第245 頁),而1FM1、1FM3之規格均相同,然原告於1FM1機台交付後並進行檢驗時,未曾對該內建CCD 量測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部分,表示任何意見,已如上述,則應認該內建之CCD 非但為約定之量測方式,亦確為1FM1機台實際之測量方式,且以之量測之結果,更為兩造所接受,並無量測上之問題。故被告依約所交付之機台是否達契約約定之要求,自應以機台內建之CCD 為檢測之方式,是原告認為1FM3因未通過雷射干涉儀之檢驗,而未達驗收標準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實無理由。至被告雖同意配合以雷射干涉儀加入檢驗1FM3之機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檢驗方式更改以雷射干涉儀方式為之,則1FM3機台之檢測方式仍應為約定機台內建之CCD 測量方式為基準。

⒉況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孫于力,雖於107 年3 月6 日自行找尋

廠商併同至被告公司對1FM3進行檢測,而當日之測量結果,在使用CCD 之測試方式時,於補正數值前:超出10μm ; 惟於補正後: 即已於10μ之數值內,故該CCD 之測試結果已合乎契約約定。另使用雷射干涉儀之方式測量:於補正前:即已在10μm 之約定數值,反係於補正後超出10μm ,此有該工程對策分析表附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可參。故可認1FM3機台經內建CCD 之檢測補正後確合於前開所述契約之要求,而經以雷射干涉檢測時亦已合於契約要求,如此實不須再為備位之微調後補正檢測,故不論該補正後結果是否合於契約要求,即與該機台是否符合約定之契約要求無關。故縱以雷射干涉儀之方式測量,亦無原告所稱該機台不符驗收標準等情,該部分並已經記載於工程對策分析表中,由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即孫于力簽名於該文件資料上,益證1FM3機台確已符合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故原告片面認為1FM3機台未達契約約定驗收標準,而不再處理後續貨物交付及其他事宜,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該部分採購契約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加倍之定金,是否有據?

是查,系爭1FM1、1FM3之機台均已完成驗收或已達驗收標準,但卻經原告單方認為未完成驗收、未達驗收標準,而將機台逕自退回被告處,或不續為處理後續交貨事宜,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日後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時,即視同交易不成立,訂金及機台需各自退回雙方」之情形,故該契約自無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而不成立之情形,原告逕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依約請求加倍之定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