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鳳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本院置院長一人,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會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得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董事長固應為國防部長,惟其置有院長,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以其院長杲中興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4 年4 月24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
9 月2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3 萬7,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之懲罰性違約金223 萬7,000 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7 年6月1 日具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55萬9,250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之逾期違約金超過111 萬8,500 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標得被告採購案號為YB04083P492PE-CS之引擎段外殼等2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118 萬5,000 元,分2 批交貨,並分別付款。伊已依被告檢驗合格之製程,按約定規格製作第1 批引擎外殼即引擎段外殼及進氣道外殼各10件(下合稱系爭引擎),並經被告同意於104 年12月31日交貨,詎被告竟於105 年5 月11日發函予伊,表示系爭引擎經院內儀器化驗不合格,限期伊改善,經與被告協調解決方案遭拒,被告嗣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10月
5 日發函要求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引擎經伊送實驗室檢驗,全數合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引擎後,被告應於105 年1 月28日前完成驗收,被告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主張驗收不合格,顯有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而無瑕疵,被告僅以其就系爭引擎自行單方測試結果,即謂系爭引擎不合格,而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合法。縱認系爭引擎有瑕疵,惟瑕疵非屬重大,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屬權利濫用,亦不合法。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引擎之價款,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而得向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因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 批貨交付期限係以被告通知續製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交貨,亦即第2 批貨之契約須待被告通知續製後方為生效,今系爭契約關於第2 批貨部分既尚未生效,自應以系爭引擎部分之價金即559 萬2,500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違約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且有失公平,甚且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合計高達447 萬4,000 元,相較於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價金而言,已近8 成,亦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再扣除伊前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爰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55萬9,250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之逾期違約金超過111 萬8,500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3 次催交,始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引擎,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嗣系爭引擎經檢驗不合格,乃於105 年5 月12日通知退貨改正,惟原告不但逾改正期限始提供製造排程表,且表示需延至105 年12月31日始能重新交貨,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引擎履約期限為104 年
9 月21日,迄105 年9 月10日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並扣除伊作業期間,原告總計應計罰之逾期日數為163 日,已超過系爭契約生效日迄原告交貨日期間之20% 之日數31.4日,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伊就系爭引擎不合格乙事,已限期原告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伊已於105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9 目、第2 項及第12條第10項第2 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方式及合格標準表,本即係約定由伊進行檢驗程序,且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檢測結果,尺碼檢測及X 光檢測有多處不合格,致無法通過驗收,且因不合格處甚多,方增加伊之驗收時間,伊前已發函通知原告延長驗收時間,並獲被告同意。而原告總計應計罰之逾期日數為163 日,依約核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73 萬4,733 元,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即223 萬7,000 元,是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23 萬7,000 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另應計罰契約價金總額20%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23 萬7,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後,尚應給付167 萬7,750 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為督促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如質完成,以達國防軍備任務,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過高,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審酌一切主客觀因素後,方後方決定投標,並進而與伊訂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對伊不公平,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即應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違約金,而無酌減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1
8 萬5,000 元,分兩批交貨,驗收標準則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九、檢驗方式」及檢驗合格標準表所示之檢驗方式;原告前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第1 批貨即系爭引擎,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發函原告要求延長驗收期間分別至105年3 月31日,再於105 年4 月20日發函要求延至105 年5 月底,經原告同意,嗣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7609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收受,其後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將系爭引擎退還予原告,且未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貨;被告迄未就系爭契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若認原告有違約,原告遲延日數應以163 日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傳單、原告105 年4 月10日駿字第105055號函、系爭解約函暨其送達回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94、27頁及其背面、第106 至107 頁背面、第266 至2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122 至123 、127 、201 頁,卷二第4 至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引擎之款項計559 萬2,500 元,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前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基準有誤,且有過高之情,分別於超過111 萬8,500 元及55萬9,250 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備位聲明部分: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約定:「廠商(指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本院(指被告,下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院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10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應指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9 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2 項規定:「前款第5 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本院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其背面)。今被告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
9 月1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原告交付之系爭引擎是否有瑕疵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意見相左。經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交付依照藍圖製作之樣本,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被告亦稱其係向原告採購引擎段外殼,原告生產好後交付該引擎段外殼給被告,原告自行處理工、料(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見原告雖係依照系爭契約所附藍圖製造被告所需之物品予被告,然兩造間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當屬買賣無疑。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3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今系爭引擎既已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且經原告否認存有瑕疵,則被告就系爭引擎存有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認。而被告就系爭引擎存有瑕疵乙節,無非係以105 年5 月12日電傳單暨其附件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火箭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合格標準表」、「飛彈所測試工程組品─小組檢驗結果報告」、「飛彈所測試工程組品─小組檢驗記錄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視報告表」及X 光底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背面、第134 至140 、209 至219 頁),惟上開檢驗結果均為被告單方內部自行檢驗、製作,並未會同原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則其客觀性已有可議,且被告所採之檢驗方法及標準為何?是否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規格而為檢驗?所載不合格處是否係依實際檢驗結果而為記載?X 光底片照片所示之黑影痕跡是否確為系爭引擎上所遺留而屬瑕疵?均非無疑,原告復已否認被告前開檢驗之結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日後僅需於契約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為最終檢驗結果,而不問該檢驗結果是否真實客觀,恐造成買受人之恣意妄為,難謂事理之平。又經本院曉諭並再三確認,被告仍以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且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已足證明,而謂本件無送第三公證單位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 、15至16、20至21頁),致無第三公證單位之鑑定結果以資為憑。從而,被告就系爭引擎有瑕疵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其以系爭引擎有瑕疵經限期通知原告改正,逾期未改正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10項、第17條第1 項第9 目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3.再按「廠商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交付第1 批貨即系爭引擎,且被告未證明系爭引擎有瑕疵,難認系爭引擎之驗收有不合格之情,應認於原告交付系爭引擎予被告時之104 年12月31日,即已就第1 批貨履約完成,自應以此時點為判斷原告是否延誤第1 批貨履約期限之末日。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 批貨交貨日固為104 年9月21日(見本院一第50頁),惟被告事後業已同意延至10
4 年12月3 日,此觀被告104 年12月8 日電傳單記載「本院前於104 年11月11日以籌購字第1040009592號函真函同意貴公司繼續履約(第一批)至104 年12月03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同意延至
104 年12月31日交貨,難以採憑,是自應以104 年12月3日為兩造約定之第1 批貨最終交貨日,今原告遲至104 年12月31日始交付第1 批貨即系爭引擎,顯已延誤28日,惟仍需以該延誤之期間已超過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始得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可達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引擎履約期限為104 年9 月21日,迄105 年9 月10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並扣除作業期間,而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間為163 日,容有誤認,不足為採。又系爭標案雖於104 年4 月17日決標(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系爭契約首頁即載明簽訂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遍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契約生效日之約定,自應以簽約日即104 年4 月24日為生效日,而第1 批貨交貨日應為被告事後同意之104 年12月3 日,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契約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日起,迄第1 批貨之最終交貨日104 年12月3 日止,共計224 日,其20 %即為44.8日,被告主張應以系爭標案決標日即104 年4 月17日為契約生效日起算,並算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 批交貨日即
104 年9 月21日止,故為31.4日,亦有誤認。今原告延誤之日數為28日,未達44.8日,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不符,則被告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而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4.綜上,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係約定「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今系爭引擎業經原告交付,且視為已驗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引擎之價款,即無不合,而系爭契約共分2 批,總價為1,118 萬5,000元,系爭引擎為第1 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總價之半數即559 萬2,500 元,洵屬有據。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引擎價款,被告於斯時起即應就該系爭引擎之價款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揭價款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引擎之價款559 萬2,500 元,及自
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亦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