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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宸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順德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0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9,0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

56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86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88、188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8 月陸續以採購憑單及電子郵件

方式,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若較為緊急,則先以口頭訂購,訂購單則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告,訂購單產生前,兩造早就產品設計圖先行討論,並就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取得共識,訂購時會提供訂購單及BOM 單,原告再依訂購單上之零件名稱及設計圖施作,是被告對原告為明確之產品訂購指示,且原告所生產之零件中所稱之通用零件,係被告指定生產之特定機具中有所謂標準型及特殊型,該兩者間零件可互通使用者而言,不可能用於其他公司之機具,亦無事先製造備置之可能。而原告依約備貨後,被告竟遲未通知交貨,屢經催促後,兩造遂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會議,並協商被告應優先處理已訂購卻尚未交貨之庫存貨物,惟後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6 年1 月4 日以電子郵件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並催告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前給付貨款,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已適法提出買賣標的物而被告拒不受領,被告陷於給付遲延。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協議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生產精密機械,原告則係生產鈑金外殼零件,然原告

非僅替被告單一廠商生產零件,原告亦非被告所指定特約供應商,況多數鈑件皆為通用零件,原告自會預先大量生產庫存以應付不同客戶,又不同廠商對於同一鈑件其公司內部自有不同編號料號,且原告依契約應提供烤漆完成之成品而非裸件,而原告原證14所列照片,僅係在通用零件上自行書寫曾於被告採購單出現之編號,被告無從判斷且特定為被告所訂購,而非原告因其他公司之需求而製作。

㈡有關附表各編號之採購情形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已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取代,此有該採購憑單取消重下此單可證,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4日以產品編號VL-2000ATC送貨單交貨予被告並請款,被告亦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I0000000 號支票(下逕稱各該票號)支付貨款。

2.附表編號2 部分,已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追加採購「備註:YS-3534 使用場內庫存板金補下差異件」,此即使用編號2 之11月訂單之庫存,已以AI0000000 、AI000000 0號支票支付貨款。

3.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已出貨,被告並以進貨單號00000000

000 號進貨,已以AI0000000 、AI0000000 號支票支付貨款。

4.附表編號4 、5 、6 部分,均為同樣之170 標準機型,此即原告原證11電子郵件附件第3 項所載弘大750R YS-0000-000

0 部分之0000-0000 (弘大挪用部分待設計出BOM 出來後須補差異件),對此被告已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消化原告全部庫存零件後以補差異件44,444元結案(備註欄載YS-0000-0000弘大750R補差異件,原訂單NO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確實有請原告多準備1 台,豪邁是一個完整機器,如至現場確認確有備貨,則被告願意給付價金,惟原告拒絕,且此部分一定會有採購單,金額以採購單為準。

㈢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如原證一至原證九之採購憑單,形式之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4頁、第171 頁)。㈡原告前以被告自104 年3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而未

依約付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858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06-212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各該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

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⑴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

單向原告訂購YS-3318 (VL-2000ATC)產品,金額原為702,

786 元(含稅),交期待被告通知一情,有該採購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故兩造簽約時未約定交貨期限之訂單,其交貨時間係由被告決定,原告應待被告通知確定之交期,始能履行供貨,亦堪認定,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 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⑵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而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有於103 年2 月6 日,另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

購憑單向原告訂購YS-3318 加高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並據被告提出該採購憑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4-126 頁),固可認定。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高順德亦證稱:被告訂購時會提供BOM 單,原告會照圖面施作,訂購單上有零件名稱,訂購單產生前,兩造已經就設計圖有先討論過,因此就設計圖、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兩造都已有共識,原告最後依據訂購單施作,被告有時會說訂單有設變,請原告先製作新產品,舊產品為庫存,等到下次被告訂購時再出貨,不會有訂購單下訂後,再刪除訂購品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賴清華證稱:被告一般會以打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下訂單,如果採購單有更動,即被告客人要求更改尺寸時,我們會依被告要求施作,而原本已經生產標準型部分,即由被告下次訂單時消掉,因為被告持續生產相似產品,所以最後還是會慢慢消掉,附表編號1 是生產完原標準型零件後,被告要求改加高型,因此所留存的標準型零件就變成庫存,出貨部分只有就加高型付款完畢,標準型零件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產品生產完畢後,因被告有前揭加高型鈑金之需求,原告遂依變更後之需求生產,而原生產之標準型則為庫存,等待被告「下次訂購」。

②證人高順德證稱:當時被告同意如果有訂單就優先處理消掉

庫存,當時只說盡快,但沒有約定確切時間,如果被告後續有接到相同的訂單,會再通知原告出貨,如果之後確定出貨,再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復依兩造間於10

5 年3 月9 日召開會議,討論原告提出其廠內庫存,並記載「宸德公司提出其廠內庫存(先前油欣下單未交貨)……希望油欣公司能優先消化(依目前報價)」等,有該會議紀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互核上情以觀,兩造為因應被告客戶之需求,確實另以YS-3318 加高型之採購憑單取代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型,且比對採購單號0000000000

0 號與加高型之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為修改,兩者價格差距不大,可見係以此取代原採購憑單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間原有買賣契約關係顯然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債之更改,亦即原採購憑單消滅,則被告給付價金之舊債務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從而原告原生產之零件則成為庫存,否則原告實無庸在會議中表示請被告「再下訂單」、「消耗庫存」並「依目前報價」之必要,而逕要求被告給付原訂購生產部分之價金即可。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價金,難認有據。

2.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⑴被告曾於103 年11月3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

單向原告訂購YS-3534 產品,金額為525,914 元(未稅),預計104 年2 月出機一情,有該採購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7 頁),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2 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⑵被告固辯稱:此部分已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

追加採購,並備註「YS-3534 使用場內庫存板金補下差異件」,此即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庫存,貨款已以AI0000000、AI0000000 號支票支付云云,並提出各該支票、該採購憑單、出貨對帳單、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及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0-152 頁),該採購憑單及出貨對帳單、轉帳傳票固載明追加採購金額為36,980元,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有追加採購,至於原訂購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付款資料,且亦與支票明細不符(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況被告自承支票部分非與採購單對在一起,此部分被告難以整理出來,而無法提出相關付款事證,是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附表編號2 所示採購憑單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

3.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⑴原告以被告曾於103 年7 月30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

採購憑單向原告訂購YS-2694 產品,金額為185,078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 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⑵惟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業經原告出貨予被告一情,有原告送

貨單、被告進貨憑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156-160 頁),參以證人賴清華證稱:這是被告公司副總於104 年口頭上要我們按照這樣的工號製作,這件沒有採購單,卷內的採購單是範例,該採購單已經付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支付貨款。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顯非有理。

4.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⑴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8日各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向原告訂購YS-3722 、YS-3721 、YS-3720 產品,金額均為111,930 元(均未稅),交期均註記「請依排呈交貨」等情,有各該採購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4-6 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⑵被告固辯稱:此部分在原告施作前,我們已經取消且做部分

更正,此可由另一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進貨憑單(見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及原告提出之10409 出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中框記部分均為44,444元,可知此部分已更正訂購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另紙採購單號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備註欄註記「YS-3719 ~3722、弘大750R、補差異件、原訂單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消」、「數量合計30」、金額「合計:44,444」,核與附表編號4-6 所示工號機型、採購憑單號碼、數量及總金額差異甚大,難認兩造以另紙補差異件之採購單取代附表編號4-6 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

⑶被告復辯稱:此部分履約過程,最終BOM 表出來之前一定有

許多變化,不可能依照第一張採購單去履行全部採購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家聲證稱:被告公司下訂一般都是由業務端於接受客戶給被告公司訂單後,會出發工單,再設計出BOM 表,採購再依BOM 表下採購單,一般出貨日期會註明於採購單,要求原告公司依採購單上的時間出貨,我們會有內部生產順序,會通知原告公司何時出貨,實際出貨日期以被告通知為主。被告公司製作完採購單後,仍可能發生變動,可能是因為客戶端的需求或設計過程中有變更,因為兩造很熟,有時透過設計單位與原告聯繫,有時是採購自己變更,如果原告已經生產完畢才有設計變更,還是依設計變更處理,至於生產完之物件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有時小部分變更,原告會吸收,如果是大型變更,可能會以另外的價格做新的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 、227 頁),顯見被告公司係先設計BO

M 表後,再依BOM 表規格向原告發採購單,原告再據以施作,應認兩造就被告所發採購單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買賣契約成立,至於被告因應其客戶不同需求而另以採購單向原告下訂,而原告同意並據以施作出貨,僅係兩造間是否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之問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採購單業已取消等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且此部分新舊採購單金額及內容差異甚鉅,難認原告有自行吸收之情,被告對於原採購憑單訂購部分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⑷綜上,原告依附表編號4-6 所示採購憑單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

5.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⑴證人賴清華證稱:被告有用電子郵件及傳真給我們,要我們

製作4 台,當時有3 個工號,即,另一1 台是口頭要求我們製作,即採購單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採購憑單,後來透過電子郵件及傳真確認製作4 台,這些都製作完成,但沒有約定出貨時間,我們也在等被告要求出貨,後來有1 台只剩3 萬多元的原因,是因為該台其他零件有被消掉,所以只剩下37,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9 頁),佐以被告曾傳真予原告採購課員工楊坵縊之傳真內容記載「弘大750R、YS-3719 ~3722、4 台份請先用三鵬36

13 /3614(已交入1 台)+豪邁……」,有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亦陳稱:與承辦人確認,當時確實有訂此部分之豪邁機型1 副,有請原告多準備1 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則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如原告確有就此部分備貨,被告願意給付款項

,因豪邁是一個完整機器,我們有要求到現場確認,但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惟被告未就原告拒絕提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證人羅家聲證稱其所填載於系爭會議附表內容確實有臚列「豪邁、告知多生產一台」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2、228 、229 頁),顯見被告早已確知原告已依約生產該機型並提出給付之情形,則被告以須確認原告有備貨始願付款為辯,難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附表編號7 所示採購憑單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所提信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未見該信件有無及何時送達被告,且該信件內容僅要求被告賠償已下訂之產品,並要求被告於該日前派人處理,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前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 、4-7 所示採購憑單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99,014 元【計算式:525,914 +111,930 +111,930 +111,930 +37,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號│ 買賣日期 │ 單號 │ 產品編號 │ 買賣價金 │ 型 態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 103年11月 │00000000000 │ YS-3318 │ 168,994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12、13頁,買賣價││ │ │ │ │ │ │金為黃色燭光筆註記處 │├──┼──────┼──────┼─────┼──────┼────┼─────────────┤│ 2 │ 103年11月 │00000000000 │ YS-3534 │ 525,914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14-18頁 │├──┼──────┼──────┼─────┼──────┼────┼─────────────┤│ 3 │ 104年1月 │00000000000 │ YS-2694 │ 185,078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19-22頁 │├──┼──────┼──────┼─────┼──────┼────┼─────────────┤│ 4 │ 104年8月 │00000000000 │ YS-3722 │ 111,930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24-27 、49、50頁│├──┼──────┼──────┼─────┼──────┼────┼─────────────┤│ 5 │ 104年8月 │00000000000 │ YS-3721 │ 111,930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28-31 、49、50頁│├──┼──────┼──────┼─────┼──────┼────┼─────────────┤│ 6 │ 104年8月 │00000000000 │ YS-3720 │ 111,930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32-34 、49、50頁│├──┼──────┼──────┼─────┼──────┼────┼─────────────┤│ 7 │ 104年8月 │ 無 │ 豪邁 │ 37,310元 │ 成品 │本院卷一第49、50頁 │├──┴──────┴──────┴─────┴──────┼────┴─────────────┤│合計 1,253,086 元│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