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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佑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銀鈴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葉柏緯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開之聲明。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就「案號:0000000-A1,名稱:105

年度市管區域排水桃園市○○區○○○○○路及華康橋上游應急加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得標,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為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監造廠商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

㈡ 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函知原告之內容略以: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期於施工前協調會訂定,並另函通知施工協調會等語;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可知系爭工程因管線衝突、遇有另案雨水下水道工程施作順序、堤後排水是否增設路排等問題,經被告裁示待召開管線協調會後解決管線衝突問題,另訂實際開工日期,並需與另案雨水下水道工程協調及請邑菖公司規劃堤後排水是否增設路排之問題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存有與他案工程間協調及管線衝突等問題,亦有諸多設計上問題,因無法即時解決上開問題而裁示另訂開工日期,造成無法開工之事由,乃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盡善處理、協調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召開管線試挖會議,請邑菖公司重

新編列「施工前管線試挖及調查」工項;後於105 年9 月19日會勘,並指示關於路燈桿、廣播電桿及私設堆置物之相關單位配合移除,因與他案工程交錯而請邑菖公司確認穿越段施工偏移之可能性,足見系爭工程自始遇有管線衝突而有管線試挖之必要,而管線試挖均係先經邑菖公司編列工項及計價,並評估施工偏移之可能性,此些均需被告督促,且需被告負責處理施工所遇障礙物,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

㈣ 其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召開現場施工說明會,該次會議

結論係請邑菖公司評估系爭工程之A 、B 社區關於浚深加寬、加深及延伸之可行性暨護岸加高施作之必要性、功能性及改善方式;又於105 年10月21日函請崇峻公司評估有否可施作之範圍,可見系爭工程需待上開障礙排除後始得進場施工,而此等障礙係屬被告於施工前即應加以排除,提供適於進場施工之狀態予原告。且系爭工程所涉及之土地需測量,以利確認施工點位及試挖之遂行,被告始於105 年11月4 日函請邑菖公司依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予以確認施工點位。

㈤ 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按被告指示及崇峻公司之意見,檢送「

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材料設備檢試驗實驗室送審資料」、「工程材料鋼筋送審資料」予崇峻公司審合,經被告准予核定,並依被告指示檢送「施工要徑圖」、「管線試挖計畫」,並依崇峻公司之意見檢送修改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要徑圖」予崇峻公司審合,除與施工上及設計上障礙有關聯之計畫書外,其餘均經被告准予核定在案。由上可見,原告於被告通知停工後,對於被告及崇峻公司所指示之意見,均依約提送相關計畫書及送審資料予崇峻公司審核,並經被告核准在案。

㈥ 由上可知,前開各情乃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招標前或簽訂系

爭契約後予以排除、協調以善盡其責,而遲於簽約後始屢次前往會勘、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協調,然被告就會議結論所載事項,亦未負起監督之責,未適時催請邑菖公司就設計上疑義盡速解決,或就應協調排除施工障礙之事項予以履行,造成系爭工程因上揭事由及障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邑菖公司既為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被告未確實監督,則依民法第224 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被告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自應與邑菖公司之過失同負責任。準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及邑菖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間仍未獲被告通知開工,期間已逾6 個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前段、後段約定於106年1 月5 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於施工前應提報完善之施工計畫等,經被告核可後始得開工,而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工程協商會議,該會議之其中一項結論為:施工網圖應有施工要徑圖及各項工程浮時,請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前完成施工網圖修正,並送請崇峻公司核轉被告,然原告迄今未依前開會議內容,提出「修正施工要徑圖各工項順序,並繪製各工項浮時」;又崇峻公司於10

5 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提供「水門及捲揚機材料送審資料」,原告迄今亦未提供上開送審資料,是原告先行違約,其解除契約即非合法,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並無何可歸責於被告或邑菖公司之因素致無法開工之情形,反係原告未依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函於106 年6 月15日前進場施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辦

理招標,原告於105 年5月26日得標並決標。兩造於105 年6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100 萬元(含稅)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1

0 萬元。

㈡ 系爭工程為委託設計監造工程,設計廠商為邑菖公司,監造廠商為崇峻公司。

㈢ 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以佑工字第106010501 號函被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並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

㈣ 原告以106 年5 月15日以佑工字第106051501 號函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以桃水工字第1060022212號函以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開工,拒絕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

㈤ 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以桃水工字第1060022212號函請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

㈥ 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佑工字第106061501 號函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係因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桃水工字第1060029054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㈦ 系爭工程之時序表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契約?

1.按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並辦理招標,嗣由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得標並決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成立日應為105 年5 月26日,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倘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無法開工,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3.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曾於105 年6 月1 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於施工前協調會訂定,並另函通知施工前協調會等語,此有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工承施工前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為:「1.本工程將另召開管線協調會,請各管線單位提供依圖面標示出管線之位置與高程,屆時訂定實際開工日期。2.因廣福路有另案雨水下水道科之雨水下水道工程,將與雨水科討論施作順序相關事宜,並參與6/19雨水科辦理之施工說明會了解情形。

3.請施工廠商先進○○ ○區○○○路段)放樣,以利後續協調會。4.華康街181 巷之堤後排水問題,是否增設路排,請設計廠商規劃評估. . . 」,此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復觀諸105 年6 月21日之圖面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關於捲揚機型式及構件、水門構件尺寸、過路段涵管位置、施工管線試挖不足、現場控制點、交通維持設施數量、不鏽鋼板、微型椿位置等疑義,尚需邑菖公司、崇峻公司確認及解決,以利原告進場施工,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且系爭工程與他案工程(即桃園市○○區○○路雨水下水道截流工程)存有交錯,而需評估施工可行性,並因此另行召開管線協調會,有105 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與「桃園市○○區○○路(廣福路1008巷至崁頂路)雨水下水道截留工程」與廣福路穿越段施工協調會開會通知,及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又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召開管線協調會、於105 年7 月28日管線試挖協調會、105 年8 月15日召開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105 年9 月19日召開電線桿、廣播、路燈感應與自來水管遷移協調會,該等會議之會議結論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5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其後原告曾於105 年11月4 日函告知被告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之原因其中之一乃因系爭工程尚有管線未遷移,有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系爭工程所涉及之土地須為測量,以利確認施工點,被告始於105 年11月4 日函請邑菖公司依複丈成果圖確認施工點位,有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系爭工程因有設計疑義、管線交錯,他案工程重疊、地上障礙物等諸多因素,致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事項仍需協調、變更,此均需由被告督促、處理,而使系爭工程無法於原告決標後數月內開工。

4.佐以證人陳宥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方稱,下游結構還待釐清是指什麼?)水門的規格。(問:水門規格還待釐清,是因為設計上有問題嗎?)釐清水門規格的問題。. . . (法官問:105 年12月6 日之會議內容為何?)當天在討論工序的部分,因為廠商排了工序暫時無法施作,主辦機關要求他們調整工序的編排方式,廠商排的工序無法施作,就是剛剛說的上游和下游的問題。(問:該時原告最後一次所提出之施工要徑圖是否有誤?)無誤。只是因為工序問題,才請他更改。. . . (問:邑菖公司一開始提出之水門構件尺寸是否有誤?)有疑義,所以當初在釐清。廠商(即原告)認為這個規格和現場有出入,所以請邑菖公司解釋。. . . (問:系爭工程何以自簽約以來逾6 個月未開工?)第一點是因為水門問題,工序調整上無法依照現場情形去施作,第二點是因為變更設計,有調整原合約設計圖,後續變更設計完的議價程序無法完成。(問:證人方稱,水門問題是歸責於何人才會無法依照現場情況施作?)一開始是因為設計圖面有出入,邑菖公司有調整提出正確之規格,之後有變更設計調整原設計圖。. . . (問:後來本件工程後來原告有提出要徑圖,然後因為工序變更所以要徑圖才會因而變更,是嗎?)是的。(問:工序變更除了水門規格問題,還有無其他問題?)沒有。(問:水門規格尺寸資料是由何單位提出?)設計單位邑菖公司。(問:本件工程一開始有無其他障礙?)一開始有兩個工區,其中一個工區經里長反應後取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可見原告有提出系爭工程之要徑圖,但因系爭工程自始即有水門構件尺寸與現場不符之問題,且系爭工程其中之一工區因里長反應後取消施作,而有變更工序及變更設計之情形,故使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開工。是此,可知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5.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提出要徑圖,故本件工程無法開工云云。惟查:

⑴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總體施工計畫,敘明工程名稱、工地人

員組織、預定進度(網)圖、施工順序,主要施工項目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時間及主要器材設定訂購與進場時間,並將工地佈置、臨時排水、環境清潔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送機關審查,系爭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於決標後,被告即因上述問題,先後於10

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

7 月22日召開多次會議,原告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於105 年7月25日提出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嗣於10

5 年7 月28日被告召開管線試挖協調會,原告再依崇峻公司之審查意見,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修正後之施工計畫,經崇峻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並由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核准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函文暨附件、

105 年7 月28日管線試挖會議紀錄、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函文暨附件,及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原告已於

105 年7 月25日第一次提出施工計畫書,嗣經崇峻公司提出審查意見,原告再依崇峻公司審查意見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其中已附有施工預定進度表,且存有施工順序,經崇峻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並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核准備查在案,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施工計畫書。又以崇峻公司2 次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均未要求原告提出要徑圖,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要徑圖即准予備查,可見原告是否提出要徑圖並非系爭工程可否開工之要件。

⑵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第三次管線施挖暨變更設計單價協調

會要求原告提出施工要徑圖,嗣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提出施工要徑圖予崇峻公司,崇峻公司則於105 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修改施工要徑圖,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再次提出修改後之施工要徑圖,然被告又於105 年11月1 日第四次管線試挖暨變更單價協調會要求原告依崇峻公司意見提出詳細之施工要徑圖,原告遂於105 年11月7 日提出修正後之施工要徑圖,其後崇峻公司要求原告依範例重新提出施工要徑圖,原告則於105 年11月22日依該範例修正施工要徑圖後,並提出予崇峻公司,崇峻公司則於105 年11月29日審查核可,然被告卻又於105 年12月6 日召開協商會議表示施工網圖應有要徑圖及各工項浮時,原告嗣即未再提出施工要徑圖或各工項浮時,而於106 年1 月5 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5 月15日再次發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其後被告即於106 年6 月1 日函請原告於106 年6月15日前申報開工,此有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6 日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10

5 年10月24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22日、106 年

1 月5 日、106 年5 月15日之函文、崇峻公司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29日之函文、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

114 頁至第125 頁、),可知被告遲於原告決標後逾3 個月之105 年9 月6 日始要求原告提出施工要徑圖,而原告經多次修改後雖於105 年11月22日提出施工要徑圖,並經崇峻公司審查核可,但被告又於原告決標後逾6 個月之105 年12月

6 日要求原告提出各項工程浮時,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之施工要徑圖進行核備,且原告亦未提出各工項浮時,被告即通知原告開工,顯見原告有無提出要徑圖或各工項浮時,並非系爭工程得否開工之要件。再者縱使要徑圖及各工項浮時為開工要件,被告卻於原告決標之數個月後始陸續要求原告提出要徑圖及各工項浮時,以至於原告無法於決標後6 個月內提出系爭工程之要徑圖及各工項浮時,而無法於決標後6個月內開工,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至證人陳宥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徑圖、各項工程浮時為開工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號)與本件可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6.被告又稱原告未提出水門及捲揚機送審資料,故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圖面協調會即針對「水門構件尺寸規

格」「捲揚機型式及構件」等相關問題提出疑問,被告則請邑菖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函覆原告所提之前開疑問;嗣原告亦於105 年6 月23日再次就前開疑問發函予崇峻公司及被告,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惟依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之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再請邑菖公司于105 年8 月19日前回覆前開原告所提出之疑問,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始將邑菖公司就上開疑問之回覆內容函送予原告,然被告之前開函文並無「修正後之水門構件尺寸規格」,原告即於105 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反應此事,故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之第三次管線試挖暨變更設計單價協調會中請邑菖公司提出水門構件尺寸與圖說,然原告迄未收到邑菖公司提出之資料,故於105 年9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受修正後之水門構件尺寸與圖說,其後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函請邑菖公司提出前開資料,再於105 年11月1 日函請邑菖公司於105 年11月3 日前回覆有關水門構件尺寸相關意見及資料,而邑菖公司於105 年11月

7 日始向被告發函檢送前開資料,被告則於105 年11月9 日函請崇峻公司審查邑菖公司提出有關水門構件尺寸等相關資料,崇峻公司則於105 年11月11日函轉予原告,惟未附有「修正後之水門構件尺寸規格」,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發函向崇峻公司反應此事,崇峻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將「修正後之水門構件尺寸規格」函送予原告,但邑菖公司前開所提之水門構件尺寸尚存有疑義,被告則於105 年12月6 日之協商會議請邑菖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回覆,惟邑菖公司卻遲於106 年1 月6 日始針對上開疑問發函回覆被告,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7日將邑菖公司回覆之資料函轉原告,此有10

5 年6 月21日圖面協調會會議紀錄、105 年8 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5 年9 月6 日管線試挖暨變更單價協調會會議紀錄、105 年11月1 日第四次管線試挖暨變更單價協調會會議紀錄、105 年12月6 日協商會會議紀錄、原告於105 年6月23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14日函文暨附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105 年10月4 日、

105 年11月9 日函文暨附件、崇峻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

105 年11月18日、106 年1 月17日函文暨附件、邑菖公司於

105 年11月7 日、106 年1 月6 日函文暨附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1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75 頁),可見原告已於105 年6 月提出水門構件尺寸之疑義,但邑菖公司卻遲於106 年1 月6 日始提出相關之答覆。況依證人陳宥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邑菖公司一開始提出之水門構件尺寸是否有誤?)有疑義,所以當初在釐清。廠商認為這個規格和現場有出入,所以請邑菖公司解釋。(問:提示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倘依邑菖公司提供之資料,原告是否可提出水門及捲揚機材料之送審資料?)000-000 頁圖面沒有顯示水門和捲揚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足認邑菖公司仍未就水門構件尺寸疑義提出解決之道,則原告無法提出捲揚機材料送審資料顯可歸責於邑菖公司。

⑵再者,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非合理,並命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云云,已如前述,此際原告尚未提出水門及捲揚機之送審材料等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卻通知原告開工,顯見原告是否提出水門及捲揚機之送審材料並非系爭工程之開工要件,且證人陳宥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水門及捲揚機之送審材料並非得否開工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7.可見系爭工程於決標前,即有諸多設計上及施工上之問題及疑義,尚待被告負責排除,並須由邑菖公司依原告、崇峻公司所提出之疑義提出變更設計及解決方式,此均需由被告於招標前或決標後盡速予以排除,然被告卻遲於簽約後始屢次前往會勘、召集單位協調,且未適時監督邑菖公司盡速解決其設計上之疑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再者,邑菖公司所提出之水門尺寸構件圖有誤,屬可歸責於邑菖公司,而邑菖公司既為被告委託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被告未予確實監督,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應與邑菖公司同負其責。是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及邑菖公司之事由,使系爭工程自決標之105 年5 月26日起迄106 年1 月間仍未獲被告通知開工,期間已逾6 個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後段約定,於106 年1 月5 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理。

㈡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

證金110 萬元?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超過6個月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

2.經查原告已以106 年1 月5 日函文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已認定如前,又原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11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

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係以106 年1 月5 日佑工字第1060105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11 0萬元,而被告自承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前開函文,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93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7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前段、後段民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後段,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件:

┌───────────────────────────────────────────────────────┐│★時序表 │├───────┬───────────────────────────────────────────────┤│105 年5 月19日│系爭工程經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辦理招標。 │├───────┼───────────────────────────────────────────────┤│105 年5 月26日│原告得標並決標。 │├───────┼───────────────────────────────────────────────┤│105年6月1日 │被告函原告: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於施工前協調會時訂定,另函通知施工前協調會。(原證2 ,本院卷第36││ │頁)。 │├───────┼───────────────────────────────────────────────┤│105 年6 月8 日│兩造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至35頁)。 │├───────┼───────────────────────────────────────────────┤│105 年6 月17日│系爭工程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被告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 │├───────┼───────────────────────────────────────────────┤│105 年6 月21日│系爭工程召開圖面協調會議(第一次清圖會議)。(原證29,本院卷第152頁) │├───────┼───────────────────────────────────────────────┤│105 年6 月23日│原告函被告:依第一次清圖會議檢送清圖內容。(原證30,本院卷第153頁) │├───────┼───────────────────────────────────────────────┤│105 年7 月5 日│廣福路穿越段施工協調會。(原證31開會紀錄,本院卷第154頁) │├───────┼───────────────────────────────────────────────┤│105 年7 月22日│管線協調會。結論:1.請各相關單位配合本工程辦理遷移。2.其餘號誌燈、廣播及招牌等可能影響是挖進行││ │之障礙,將另邀集會勘妥處。3.俟道路挖掘證明核准後,請原告公司進行試挖,另請邑菖公司確認管線試挖││ │工項之長度、寬度、深度及費用。(原證32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55 頁) │├───────┼───────────────────────────────────────────────┤│105 年7 月25日│原告函送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與崇峻公司。(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 │├───────┼───────────────────────────────────────────────┤│105 年7 月28日│系爭工程召開管線試挖協調會。結論:1.「施工前管線試挖及調查」工項,以試挖長度計價,請設計重新編││ │列後在下次會議研議。2.依設計單位所提意見彙復表,請廠商與監造檢視是否還有其他疑義。3.管線試挖在││ │施作時需做部分管線遷移,請本科承辦協助聯繫相關管理單位,例如:號誌、廣播管線及招牌等可能影響障││ │礙(被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0頁) │├───────┼───────────────────────────────────────────────┤│105 年8 月10日│被告函原告、崇峻公司、邑菖公司:檢送管線試挖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5,本院卷第40頁背面) │├───────┼───────────────────────────────────────────────┤│105 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結論:1.依據前次會議提供之工程協調││ │會議之意見回覆表提出之疑義提出討論,請設計公司依據疑義回覆並於8 月19日前回覆完成。2.請原告於8 ││ │月24日前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將於8 月25日會同廠商前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運輸規劃科協助預審交通││ │維持計畫書。3.B 工區華康橋上游應急加高工程,工區尚有民眾堆置物品,請洽里長協調行為人自行清除,││ │倘若行為人未移除,則提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處理。4○○ ○區○○○○○段,原有欄杆部分歪斜,請││ │廠商將其修正,若過度歪斜則鉅除。 ││ ├───────────────────────────────────────────────┤│ │原告函送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與崇峻公司,經崇峻公司於同年月23日核定,並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備查。(││ │原證6 、原證33,本院卷第41頁、第156 至158 頁) │├───────┼───────────────────────────────────────────────┤│105 年8 月25日│被告函原告、崇峻公司、邑菖公司:檢送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廠商監造意見回覆表,請原告、監造單位││ │於文到7日內回覆意見。(原證35,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105 年9 月2 日│原告函被告:未收到水門修正構件尺寸規格。(原證7,本院卷第42頁) │├───────┼───────────────────────────────────────────────┤│105 年9 月6 日│系爭工程召開第三次管線試挖暨變更設計單價協調會。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㈤:施工計畫書無要徑圖,請廠││ │商補送。(被證4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105 年9 月10日│被告承辦人員葉柏緯以LINE傳送水門圖說與原告公司之呂坤泰。(被證29,本院卷第138頁) │├───────┼───────────────────────────────────────────────┤│105 年9 月19日│系爭工程召開路燈桿、電桿及廣播桿遷移會勘。結論:1.請八德區公所工務課協助辦理路燈桿,八德區公所││ │民政課協助辦理廣播電桿遷移,自來水公司配合工程施作操作自來水供給並到場協助。2.請合懋股份有限公││ │司盡快移除護岸上違規種植及圍欄。3.請設計單位提供套量地籍圖之A 工區浚深圖面轉折點及穿越廣福路點││ │位之座標,確認穿越段施工偏移之可行性。(原證10被告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5頁) │├───────┼───────────────────────────────────────────────┤│105 年9 月20日│原告函被告:其未收到修正後之圖說及尺寸規格重量表,無法進行水門備料。(原證8 、被證20,本院卷第││ │43頁、第128 頁) │├───────┼───────────────────────────────────────────────┤│105 年9 月21日│系爭工程召開現場施工說明會。(原證12被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7頁) │├───────┼───────────────────────────────────────────────┤│105 年9 月30日│崇峻公司函原告:依105 年9 月6 日會議紀錄第5 條提送施工要徑圖至監造單位審核。(被證5 ,本院卷第││ │115 頁) │├───────┼───────────────────────────────────────────────┤│105 年10月4 日│被告函邑菖公司:提送系爭工程水門圖說及尺寸規格重量表。(被證21,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105 年10月7 日│原告函被告、崇峻公司:依會議紀錄第5 條提送施工要徑圖送審核。(原證13、被證6 ,本院卷第48頁、 ││ │第116 頁) │├───────┼───────────────────────────────────────────────┤│105 年10月14日│崇峻公司函原告:請原告依工程會施工要徑製作綱要修正後重新提送施工要徑圖至監造單位審核。(被證7 ││ │,本院卷第117 頁) │├───────┼───────────────────────────────────────────────┤│105 年10月21日│被告函崇峻公司:系爭工程因障礙尚未開工,請監造單位檢討是否有可施作範圍。(原證14被告函,本院卷││ │第49頁 │├───────┼───────────────────────────────────────────────┤│105 年10月24日│原告函崇峻公司:依審查意見檢送修正後之施工要徑圖。(原證16、被證8,本院卷第51頁、第118頁) │├───────┼───────────────────────────────────────────────┤│105 年11月1 日│第4 次管線試挖暨變更單價協調會,被告提請原告依崇峻公司意見撰寫詳細之施工要徑圖,並於105 年11月││ │4 日前提送。(原證34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9頁) ││ ├───────────────────────────────────────────────┤│ │崇峻公司函原告:檢退原告提送之施工要徑圖,請原告依105 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修正後重新提出。(被證││ │9 ,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105 年11月4 日│原告函被告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因障礙尚未開工。(原證15被告函,本院卷第50頁) │├───────┼───────────────────────────────────────────────┤│105 年11月7 日│原告函崇峻公司:檢送修正後之施工要徑圖送審核。(原證17、被證10,本院卷第52頁、第119頁) ││ ├───────────────────────────────────────────────┤│ │邑菖公司函兩造:系爭工程就水門部分尺寸原設計誤植,業已改正並提送修正圖說,另水門構件重量係依實││ │計算並加計10% 耗損,原設計重量無誤。(被證22,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105 年11月9 日│被告函崇峻公司:協助審查水門尺寸案。(被證23,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105 年11月11日│崇峻公司函原告:檢退原告提送施工要徑圖,請原告依附件範例修正後提送。(被證11,本院卷第119 頁背││ │面) ││ ├───────────────────────────────────────────────┤│ │崇峻公司函原告:系爭工程之水門尺寸構件圖。(被證24,本院卷第130頁) │├───────┼───────────────────────────────────────────────┤│105 年11月14日│原告函崇峻公司:無水門尺寸構件圖之附件。(原證36,本院卷第163頁) │├───────┼───────────────────────────────────────────────┤│105 年11月16日│原告收受被告承辦人員葉柏緯以LINE傳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電子檔後,向葉柏緯說明此次圖說仍然有誤││ │(原證38,本院卷第165頁) │├───────┼───────────────────────────────────────────────┤│105 年11月18日│崇峻公司函原告:重新檢送施工要徑圖範例。(被證13,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 │ 重新檢送水門尺寸構件圖。(原證37,本院卷第164頁) ││ ├───────────────────────────────────────────────┤│ │原告函被告及崇峻公司:水門為訂製品應給予原告足夠備料時間,望被告在合理公平的原則下給予充足備料││ │時間以利工進。(被證25,本院卷第132 頁) │├───────┼───────────────────────────────────────────────┤│105 年11月21日│原告收受崇峻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重新檢送之水門尺寸構件圖。(與葉柏緯以LINE傳送之檔案相同,尺寸││ │仍有誤) │├───────┼───────────────────────────────────────────────┤│105 年11月22日│原告函崇峻公司:依崇峻公司範例修改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要徑圖送審核。(原證19、被證14,本院卷第││ │55頁背面、第122 頁) │├───────┼───────────────────────────────────────────────┤│105 年11月23日│崇峻公司函兩造:水門備料應包含於原始設計工期中,廠商應於投標前列入考量,故無需另給工期。(被證││ │26,本院卷第133 頁) │├───────┼───────────────────────────────────────────────┤│105 年11月25日│原告函被告:說明水門構件圖說疑案乙案。(被證27,本院卷第134頁) │├───────┼───────────────────────────────────────────────┤│105 年11月29日│崇峻公司函被告:檢送原告修改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要徑圖,該送審資料經崇峻公司審查核可後,請││ │被告核備。(被證15,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 ├───────────────────────────────────────────────┤│ │被告函原告及邑菖公司:說明原告反應變更設計圖說水門構件尺寸有誤,請邑菖公司說明;另原告反應遲於││ │105 年11月16日才收訖水門構件尺寸修正圖說乙節,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業已透過LINE傳送電子檔圖說;││ │原告反應訂製品需有充足備料時間乙節,請邑菖公司說明契約工期是否計入水門備料時間。(被證28,本院││ │卷第137 頁) │├───────┼───────────────────────────────────────────────┤│105 年12月5 日│邑菖公司函原告:水門構件尺寸錯誤一案,業已變更設計修正;工期訂定已包含水門備料時間,承商投標時││ │應考量自身施工能量是否足以在工程內完成工程,斷無得標後再以備料時間要求增加工期之情事。(被證29││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 ├───────────────────────────────────────────────┤│ │原告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疑義(含水門尺寸)與被告承辦人員葉柏緯。 │├───────┼───────────────────────────────────────────────┤│105 年12 月6日│兩造召開協商會議,施工網圖應有要徑圖及各項浮時,請原告完成修正後提送崇峻公司核轉被告。(被證16││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 ├───────────────────────────────────────────────┤│ │被告函原告及邑菖公司、崇峻公司:水門構件尺寸正確圖說已於105 年11月16日檢送,原告如有疑慮,請明││ │確於圖說註明;工程材料備料時間是否包含於工期內,請邑菖公司確認設計原意及工期計算方式。(被證30││ │,本院卷第139 頁) │├───────┼───────────────────────────────────────────────┤│105 年12月9 日│原告函被告:水門構件尺寸疑義,其已於105 年12月9 日以LINE傳送葉柏緯。(原證39,本院卷第166 至 ││ │167頁) │├───────┼───────────────────────────────────────────────┤│105 年12月16日│被告檢退原告提送修改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要徑圖與崇峻公司,請崇峻公司函知原告依105 年12月6 ││ │日會議內容,修正施工要徑圖各工項順序,並繪製各工項浮時,俾利監造單位審核。(被證17,本院卷第 ││ │126 頁) ││ ├───────────────────────────────────────────────┤│ │被告函原告:具體說明水門構件尺寸疑義處;依原設計規劃,本案工期已包含水門構件及其他各項材料設備││ │備料時間,請原告於工期內完成工程。(被證31,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 ├───────────────────────────────────────────────┤│ │被告承辦人員葉柏緯以LINE傳送水門圖說。 │├───────┼───────────────────────────────────────────────┤│105 年12月18日│原告函崇峻公司:檢送水門及捲揚機製造大樣圖,惠請審核。(被證32,本院卷第140頁) │├───────┼───────────────────────────────────────────────┤│105 年12月22日│崇峻公司函原告:請原告依105 年12月6 日會議內容,修正施工要徑圖各工項施工順序,並繪製各工項浮時││ │。(被證18,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 ├───────────────────────────────────────────────┤│ │原告於被告承辦人員葉柏緯以LINE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檔案與原告。 │├───────┼───────────────────────────────────────────────┤│105 年12月26日│被告函原告及邑菖公司、崇峻公司:檢送105年12月6日協商會議紀錄。(被證19,本院卷第127頁) ││ ├───────────────────────────────────────────────┤│ │原告函被告及崇峻公司:葉柏緯105 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疑義已於圖說上註明。(││ │原證22,本院卷第59頁) │├───────┼───────────────────────────────────────────────┤│105 年12月27日│崇峻公司函被告並副知原告:水門及捲揚機製造大樣圖經其審查查核可後,送被告核備;另請原告提送水門││ │及捲揚機材料送審資料。(被證33,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105 年12月30日│被告函崇峻公司:水門及捲揚機製造大樣圖既經崇峻公司審查,被告准予核定。(原證21、被證34,本院卷││ │第58頁、第141 頁) ││ ├───────────────────────────────────────────────┤│ │被告函邑菖公司:請邑菖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前回覆被告關於原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疑義。(原證││ │22,本院卷第59頁背面) │├───────┼───────────────────────────────────────────────┤│106 年1 月5 日│原告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並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原證23原告函││ │,本院卷第60頁) │├───────┼───────────────────────────────────────────────┤│106 年1 月17日│被告函原告: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疑義案回覆表。(被證35,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106 年2 月8 日│原告函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原證24原告函,本院卷第61頁) │├───────┼───────────────────────────────────────────────┤│106 年2 月17日│兩造召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會議,此次會議未作會議紀錄。 │├───────┼───────────────────────────────────────────────┤│106 年5 月15日│原告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原證25原告函,本院卷第64頁) │├───────┼───────────────────────────────────────────────┤│106 年6 月1 日│被告函原告: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開工,拒絕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 │ 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向被告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原證26被告函,本院卷第63頁、第││ │ 93頁) │├───────┼───────────────────────────────────────────────┤│106 年6 月15日│原告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既已於106 年1 ││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申報開工。(原證27原告函,本院卷第65頁) │├───────┼───────────────────────────────────────────────┤│106 年6 月27日│被告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證28被告函,本院卷第66頁)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