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林千皓被 告 鈞鴻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訴訟代理人 鄭宇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GE2J0000000號、國瑞WISH廠牌型式(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購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租賃期間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付清尾款26萬元,已結清車款,被告應即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然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 年4 月12日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該案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