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張勝賀被 告 陳清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輛所有權登記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該車輛,並要求實際使用人被告在使用該車輛期間,所產生的稅金、罰款、ETC 、停車費以及使用該車輛期間向裕融企業辦理的貸款未清償完剩餘的金額,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貸款,以利債權的釐清,以示公正( 見桃補卷第4 頁)。復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見桃補卷第19頁),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乙情,且其變更聲明前、後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哲維前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由原告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後張哲維僅償付數期系爭貸款即未再繳款,並於102 年3 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僅償付數期系爭貸款即未再繳款,系爭貸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萬4,960 元未據清償,致裕融公司持當初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並經裕融公司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負擔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共18萬3,535 元,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維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貸款,後張哲維僅償付數期系爭貸款即未再繳款,並於102 年3 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僅償付數期系爭貸款即未再繳款,系爭貸款尚餘46萬4,960 元未據清償,裕融公司遂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於上開剩餘債務範圍內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並經裕融公司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另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47 、29566 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催收信件、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48 號本票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10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208948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6 月11日桃稅消字第104003497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4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公字第38050 號執行命令及稅費查詢單為證(見桃補卷第6 至9 頁、第11、12頁、第23至24頁) ,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情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又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61 條所明定。汽車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張哲維售予被告,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檢訊時所不否認(見另案偵查案件卷宗第35頁),可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則原告於私法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已堪存疑。

㈢再者,車輛牌照稅、燃料費等繳納責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監理機關對車籍名義人所為認定繳納稅捐規費之公法上行政處分,非屬私法關係,不受民事法院就私權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時,登記名義人本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由車輛使用人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課徵義務人認定,使用牌照稅法等法規亦已就相關稅費之課徵設有救濟程序,況據原告所提之前引監理所及稅務局函文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可知,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費早於102 年3 月16日起因原告之申請而改向使用人即被告徵收( 見桃補卷第11、12頁、第31至34頁) ,是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為排除被系爭貸款之債權人索討車貸欠款致其財

產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得提起本訴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為證( 見桃補卷第9 、23頁) 。惟查,原告既對其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情肯認無誤,債權人兼票據權利人裕融公司依民事法律關係,本得對原告主張權利及取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核與系爭車輛之現使用人及所有人為何乙節無涉,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仍無礙於裕融公司得向原告主張清償系爭貸款之結果,若原告認其因之受有何等損害,至多乃另循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問題,自無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依其主張,並無確認利益,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