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歐俊勇訴訟代理人 曾香英原 告 歐俊豪被 告 歐喜靚
歐俊仁歐俊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喜靚應給付原告歐俊勇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喜靚應給付原告歐俊豪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仁應給付原告歐俊勇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仁應給付原告歐俊豪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敏應給付原告歐俊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俊敏應給付原告歐俊豪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喜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歐俊仁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歐俊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俊勇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俊豪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歐俊勇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歐俊豪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歐俊勇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歐俊豪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歐喜靚應給付原告歐俊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原告歐俊豪3 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俊仁應給付原告歐俊勇15萬3,000 元、原告歐俊豪15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俊敏應給付原告歐俊勇16萬元、原告歐俊豪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之法定遲延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經核上開關於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至3 條約定,被告歐喜靚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歐俊勇3 萬3,000 元、歐俊豪
3 萬3,000 元;被告歐俊仁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歐俊勇15萬3,000 元、歐俊豪15萬3,000 元;被告歐俊敏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歐俊勇16萬元、原告歐俊豪16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尚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即歐俊修之委任書,故本件和解契約之效力仍有疑義,且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須撤回本院民事訴訟之起訴、同意被告領回擔保金,且不得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原告均未予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外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
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 至3 條係約定:「一、歐喜靚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歐俊勇、…、歐俊豪、…各3 萬3,000元。二、歐俊仁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歐俊勇、…、歐俊豪、…各15萬3,000 元。三、歐俊敏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歐俊勇、…、歐俊豪、…各16萬元」等語,並未提及前揭和解約款需以原告先行將本院民事訴訟撤回起訴、使被告取回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為成立條件或係互為履行,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之各約款均為各自獨立,並無以原告先撤回訴訟或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為和解契約之成立條件,而被告既已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自認其已為該契約所揭文義之陳述,則其以前詞為相反之抗辯,復未指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方法,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金額,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再以其尚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即歐俊修之委任書,故本
件和解契約之效力仍有疑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係記載:「歐喜靚願承諾於106 年6 月30日以前取得歐俊修承認簽訂本和解契約,如因故事後未能取得歐俊修承認,其他各方亦同意本和解契約僅就歐俊修部分不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縱和解契約有關歐俊修部分有疑義,亦僅就歐俊修之部分不生效力而已,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非謂系爭和解契約有該部分無效之情形,全部皆為無效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業經約定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惟未約定利率,然原告既主張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應無不合,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喜靚應給付原告歐俊勇3 萬3,000 元、歐俊豪3 萬3,00
0 元;被告歐俊仁應給付原告歐俊勇15萬3,000 元、歐俊豪15萬3,000 元;被告歐俊敏應給付原告歐俊勇16萬元、原告歐俊豪16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