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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鐘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王勇欽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蔡兆琛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唐泰原 告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李壽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何美雲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林煥欽原 告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龍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瑞塘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曾華怡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芬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郭坤隆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仲宇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倩綾

李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民國106 年6月24日被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同意第11屆理事會議提案六「審定106 年度會員資格案」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教師會、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國小教師會、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小教師會、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中教師會、桃園市平鎮區山豐國小教師會、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瑞塘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中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教師會與被告間一般團體會員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嗣原告等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10

6 年9 月28日被告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學校資格或處分」決議無效。㈡確認106 年10月26日被告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決議無效。另原告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小教師會於同日當庭撤回訴訟,原告桃園市桃園區山豐國小教師會復於同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均業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28 頁、第202 頁),自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本件106 年9 月22日起訴後,被告復因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602207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廢止原聲明第一項所欲確認之會議決議,嗣另行召開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及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核屬因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

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教師會、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教師會、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小教師會、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瑞塘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小教師會、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中教師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邱創炫、陳淑霞、陳蘊玉、黃立中、賈德成、朱偉銘、張馨方、吳玉志、李貞蓉、李卓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許金鐘、王勇欽、黃仲毅、羅唐泰、羅明德、黃保龍、何美雲、曾華怡、郭坤隆、陳珮芬,並經渠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之會員,且已分別於106 年5 月19日、106 年7 月20日繳納106 年度、105 年度會員會費各新臺幣(下同)3 萬1,320 元(下稱系爭款項A、系爭款項B),詎均遭被告退回,並於106 年6 月24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以「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僅代繳部分105 年度會員會費,並未代繳106 年度會員會費」為理由,通過106 年5 月25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提案六「審定106 年度會員資格案」決議結果,即將106 年度未繳會費之會員處以喪失會員資格之處分,嗣於106 年9 月28日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學校資格或處分」(下稱決議一),即決議未繳納常年會費之學校,自該日起停止103 年6 月12日修訂之桃園市教師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權利,至會員代表大會做成決議止,復於106 年10月26日第12屆第

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下稱決議二),即決議伊等之停權時間依桃園市教師會所屬會員拒繳(中斷)會費之相關權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如已於106 年12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105 年度、106年度常年會費,並預繳107 年度常年會費者,得免收重新入會之會費2,000 元,並恢復系爭章程第8 條第3 款、第4 款之權利。惟參諸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下稱系爭權利),足證系爭權利係人民團體法所賦予,又人民團體法第16條屬強制規定,該法既未明文規定得經由章程排除會員依法所享有之權利,系爭章程復未授權理事會再行訂立系爭辦法加以限制,被告自無法依系爭辦法排除伊等依人民團體法所享有之系爭權利。另被告將伊等非法停權後,復召開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致伊等均無法出席表決,該決議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之最低人數限制,故被告上開牴觸人民團體法所為之決議均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106 年9 月28日被告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學校資格或處分」決議無效。㈡確認106 年10月26日被告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提案一「審議遭停權學校之後續處分」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均未繳交105 年度、106 年度會員會費,又因系爭工會均未提供各校教師會名稱、各校會員清冊、各校教師會理事長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伊無從判斷其係代何校所繳納,方退還系爭款項A、系爭款項B予系爭工會。另人民團體法第16條固賦予會員系爭權利,惟依同法第27條但書第6 款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限制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復參諸內政部90年台內中社字第9026499 號函所載,未經依法令或章程受停權處分者,不因其為被罷免人而剝奪其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所享有之投票權,足證人民團體法第16條並非強制規定,系爭權利自非不得予以限制。又系爭辦法係依據系爭章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並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於95年6 月29日決議授權理事會所擬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關會員停權事項本得由伊自行規範,是系爭辦法自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之規定。另依桃園市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會員代表於任期中之停權處分期間不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足認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縱認有違反之情事,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6 年1 月18日及106 年5 月15日發函予系爭工會

及原告等催繳105 年度、106 年度會費,惟系爭工會均回覆待年金改革議題行動結束後,105 年度會費將請秘書統計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㈡系爭工會於106 年5 月19日將系爭款項A匯入被告帳戶,並

表明為106 年度會費,惟未提供代繳之各校名稱、各校會員清冊、各校教師會理事長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於106 年5月22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21號函請系爭工會於106 年

5 月23日下午補送上開資料,並表示系爭款項A應為105 年度會費,嗣系爭工會於106 年5 月22日補送代繳之各校名稱及各校專任教師人數,復於105 年5 月25日以桃教工字第1060000106號函表示就被告認定系爭款項A為105 年度補繳會費乙節,予以尊重(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

8 頁)。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其中提案

六決議將106 年度未繳會費之會員處以喪失會員資格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㈣因系爭工會仍未提供代繳之各校會員清冊、各校教師會理事

長姓名及聯絡方式,故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40號函通知系爭工會及原告等,並退回系爭款項A予系爭工會(見本院卷第83頁)。

㈤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7 月21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170820號函

表示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六會員資格一案,未附附件,且系爭章程未有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之規定,故不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㈥系爭工會於106 年7 月31日以桃市教工字第1060000157號函

通知被告其已於106 年7 月20日將代繳之105 年度會費系爭款項B匯入被告帳戶,並檢附各校專任教師人數(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2 頁)。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以桃市教師字第1060000052號函請系

爭工會循往例如實代轉桃園市教師會105 年度會費全部款項,並檢附相關會員名冊供被告查核,並退回系爭款項B至系爭工會之郵政劃撥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

㈧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9 月26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220752號函

說明被告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提案六決議針對106 年度未繳會費之會員處以喪失會員資格之處分,應屬與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踐行人民團體法第27條程序,另未繳納會費之會員處分應就被告章程第8 條規範之會員權利義務進行處分,始符權利義務相當之概念(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㈨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通

過提案一(決議一):未繳納積欠之常年會費之學校,自即日起停止本會章程第8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權利,至會員代表大會做成決議止(見本院卷第88頁)。

㈩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通過提案一(決議二):⒈依系爭辦法辦理。⒉山豐國小等34所學校因積欠常年會費,業經106 年9 月28日本會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停權時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⒊已遭停權處分之學校,如已於

106 年12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105 年度、106 年度常年會費,並預繳107 年度常年會費者,應檢附該校校名、會員人數、會員清冊、理事長姓名及連絡電話等書面資料申請復權,得免收重新入會之會費2,000 元,並恢復本會章程第8 條第

3 款、第4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依被告103 年6 月12日修正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具

有下列權利:⒈會務之發言權及議決權。⒉本會各項職務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⒊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

⒋享有本會提供之服務;第9 條規定,會員具有下列義務:

⒈遵守章程及本會決議。⒉參加本會活動。⒊繳納會費(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

系爭辦法係於95年6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擬定,並於95年9 月7 日經第6 屆第8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現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危險,苟法律關係業已過去,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即已確定,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確受有侵害,自應就受侵害之具體權利依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無法以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除去已受侵害之權利,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㈡觀諸系爭章程第10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13條理事會之職權:「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及處分。三、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四、議決理事、理事長之辭職及向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罷免理事長。五、審議會務人員任免。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決算。七、選派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八、其他應執行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理事會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雖得代行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惟其仍無法成為被告之最高權力之意思決定機關,決議一之停權內容,屬對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故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應經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特別多數決議,始得拘束會員,故被告理事會縱使作成決議一,依法需待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對該決議內容之提案予以追認或另為意思決定,始對會員發生拘束力而形成會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本件既然被告理事會作成之決議一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一無效,即屬無確認利益。至被告主張理事會依系爭辦法而為決議一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民法第71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前段、第27條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團法人會員停權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人民團體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辦法係由被告第6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95年6 月29日決議授權理事會所擬定,並於95年9 月7 日經第6 屆第

8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惟參諸人民團體法就會員「停權」之處分並未設有相關規定,而社團法人會員停權事項固屬私法自治之範圍,得委由社員自行規範,然系爭章程通篇未見有對會員處以「停權」處分之相關要件及方式之明文,尤無就未繳納會費之會員應為如何處分之規定,復未明確授權理事會再行訂立系爭辦法限制未繳納會費會員之系爭權利,有系爭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又觀諸系爭章程第

8 條之規定,會員具有會務之發言權及議決權、各項職務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參加被告舉辦之各項活動、享有被告提供之服務等權利(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再參諸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條,未按時繳納會費之會員應停權1年暨復權應填寫復權申請書並繳交重新入會之會費等規定,可知系爭辦法之停權處分幾近完全剝奪會員僅有之上開權利,影響社員之結社自由甚鉅,且復權之要件及方法與入會亦無不同,足認系爭辦法所定之「停權」處分實質上已與除名之程度相當,應屬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 款所稱「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應由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惟系爭辦法之訂定並未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已違反上開規定。從而,系爭辦法牴觸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章程增訂之第26條第2 項「會員及所屬個人會員未按時繳納會費,依系爭辦法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 頁),益徵被告前確無明確授權理事會就未繳納會費之會員處以停權處分,而係遲至106 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方於章程中明文規定未繳納會費會員之處置方式。基此,被告理事會作成決議一時,未能拘束原告,故原告確認決議一無效,應屬無確認利益。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一、二無效,決議一內容為未繳

費之34所學校停權至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止,決議二為未繳費之34所學校停權自109 年9 月28日至107 年9 月27日止,停止系爭章程第8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權利,而決議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法律關係則為原告於決議一、二所定期間內是否得行使被告之會員權利,是本件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首揭法條,原告除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查,決議一係於106 年9 月28日作成,內容為原告及其他未繳費之學校教師會會員停權至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時止,停止原告及其他未繳費學校教師會會員依被告章程第8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權利;而被告業已於106 年10月26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二,內容為「⒈依系爭辦法辦理。⒉山豐國小等34所學校因積欠常年會費,業經106 年9 月28日本會第11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停權時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⒊已遭停權處分之學校,如已於106 年12月31日前繳清積欠之105 年度、106 年度常年會費,並預繳107 年度常年會費者,應檢附該校校名、會員人數、會員清冊、理事長姓名及連絡電話等書面資料申請復權,得免收重新入會之會費2,000 元,並恢復本會章程第8 條第3 款、第4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復參酌被告陳稱:被告會員代表曾就復權之範圍進行討論,在停權(106 年9 月28日至107 年9 月27日)期間,僅恢復被告章程第8 條第3款、第4 款之權利,待停權期滿,即恢復第8 條所有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承上可知,本件因言詞辯論終結時(107 年10月4 日),決議一、二停權之期間(106年9 月28日至107 年9 月27日)已經經過,原告均已復權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71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2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決議一、二均無效,因係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決議一、二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