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鐘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北門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王勇欽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唐泰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李壽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何美雲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林煥欽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龍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瑞塘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曾華怡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楊明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陳珮芬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楊心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郭坤隆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仲宇上訴人 即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165萬元。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萬+165 萬=330 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