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張金合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張好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好之全體繼承人」,則該「張好之全體繼承人」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前已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7 月6 日以桃院豪民仲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函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然本院迄未收受任何應補正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