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張金合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張文哲
張文華張文鶯張許菊
張宗德
張德煌張家豪江張阿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蔡阿鐘蔡恆裕
蔡恒宗郭張月嬌張月鳳張金發張金豐方張阿梅
劉張玉蘭陳張彩美張子今張金帆張金榮張前達鐘張秀玉張阿勤楊進福張祐銘上 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曾玉蓮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進紋被 告 張進樹
呂秀桃呂素珠呂月李呂春蘭張榮昌
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張信雄張琪祿張來和
張信裕王張阿市張萍玉張秋萍張良福張福成張阿琳張家全
張文義邱張阿桃張麗君張許阿柔
張文昇張文基
黃張阿雲張淑惠許鳳英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清被 告 張志仲
張莊玉妹張來發張進龍張金萬
莊張淑娟張美霞張美華賴明義賴玉里許家銘許伊齡許鳳源許鳳來許又懿許秋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好之所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好前於民國28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原僅以「被告張好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經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其被繼承人張好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後,特定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如判決當事人欄所示,核其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許阿香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4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被告張金發、張金豐、方張阿梅、劉張玉蘭、陳張彩美、張子今,此有被繼承人張許阿香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1頁),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90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張甘窓妹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金帆、張金榮、張前達、鐘張秀玉、張阿勤,此有被繼承人張甘窓妹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0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文哲、張文華、張文鶯、張許菊、張宗德、張德煌、張家豪、江張阿圓、蔡阿鐘、蔡恆裕、蔡恒宗、郭張月嬌、張月鳳、張金發、張金豐、方張阿梅、劉張玉蘭、陳張彩美、張子今、張金帆、張金榮、張前達、鐘張秀玉、張阿勤、楊進福、張祐銘、張進樹、呂秀桃、呂素珠、呂月李、呂春蘭、張榮昌、張素蘭、張素貞、張素芬、張信雄、張琪祿、張來和、張信裕、王張阿市、張萍玉、張秋萍、張良福、張福成、張阿琳、張家全、張文義、邱張阿桃、張麗君、張志仲、張莊玉妹、張來發、張進龍、張金萬、莊張淑娟、張美霞、張美華、賴明義、賴玉里、許家銘、許伊齡、許鳳源、許鳳來、許又懿、許秋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張好,然張好已於2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張好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先起造之三合院現已滅失,其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37、49號建物)均非原先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而興建,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74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等74人應將如附表登記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文清、張許阿柔、張文昇、張文基、黃張阿雲、張淑
惠、許鳳英:原設定地上權之127地號土地,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27之1地號土地,原告如主張塗銷,2塊土地地上權應一併塗銷,且系爭土地之原有三合院尚有一部分紅磚瓦房仍由被告張文清使用,倘原告堅持拆除即應補償予被告張文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祐銘、張進紋:49號建物為伊所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㈢被告張志仲:37號建物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舊三合院現
已無法居住,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㈣被告張琪祿到庭,但未表示任何意見,其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地上權人張好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登記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張好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58至327頁),經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為: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設定為「不定期限」,其設定係於38年間收件、105年11月10日登記迄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自其收件時間起算迄今已逾73年之久,且於本院108年3月8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所建之原有三合院,僅剩37號建物旁之紅磚瓦房,且該建物之屋頂已經破洞乙情,為被告張文清、張許阿柔、張文昇、張文基、黃張阿雲、張淑惠、許鳳英、張祐銘、張進紋所自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39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所建之建築物已經傾頹、破毀,無法繼續供人居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理。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即已造成妨礙;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張好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且被告應就如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原告勝訴之原因無非係民法第833 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原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土地標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收件:民國38年 登記日期:105年11月10日 字號(空白)字第00409號 權利人:張好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地租:無 設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