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夏文刀原 告 董文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被 告 趙先澤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刀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文涵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夏文刀、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董文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刀新臺幣(下同)166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文涵166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都是訴外人程金蓮的孫子,程金蓮已於民國105 年4月9 日死亡。程金蓮在生前因患病住院的105 年3 月間,曾向兩造表明,自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戶頭內有存款500 萬元,並將其中400 萬元平均贈與原兩造,每人分得133 萬3,333 元,另贈予訴外人即被告的姐姐、原告2 人的表姊趙先婷100 萬元。

(二)被告以程金蓮需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為由,扣留程金蓮贈與原告2 人之款項各50萬元,經原告2 人同意,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程金蓮死亡後,原告2 人多次向被告索取該50萬元,皆未獲置理。

(三)然程金蓮業已死亡,委任事務已不存在,且被告並未無以該等款項處理程金蓮之醫療費用,程金蓮的喪葬費用則是由其遺產支付。原告前於105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50萬元扣留款項,應視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若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之效力,即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各該50萬元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0萬元。

(四)除前述款項外,被告竟擅自於105 年4 月6 日自程金蓮的帳戶提款總計360 萬元。程金蓮生前表示欲將現金贈與兩造,然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竟逕自據為己有,拒不給付於原告2 人,被告為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被告自程金蓮之帳戶提領款項後,未按程金蓮贈與之意思交付予原告2 人,反而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顯係故意以肯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20 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刀17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文涵17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各自程金蓮受贈100 萬元,經兩造協議,各出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共同基金由被告保管運用,用以支付程金蓮所需費用。

(二)在程金蓮死亡之後,辦理後事之討論,於家族成員均在之場合下,表示程金蓮之喪葬費用由共同基金支出,未有任何家族成員反對,因而喪葬費用就以共同基金支付。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後,共同基金餘額為127 萬9,700 元,兩造平均可分得42萬6,567 元。

(三)然原告2 人就扣留作為共同基金之受贈金額,其贈與稅為為被告繳納,原告2 人各受有不用繳納贈與稅3 萬9,524元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曾為原告董文涵代繳交通罰鍰600 元,原告董文涵受有600 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據此,共同基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刀38萬7,0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給付原告董文涵38萬6,4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程金蓮因於105 年4 月6 日辦理解除其在台南開元郵局合計351 萬元之3 張定存單,存入其在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將此等金額提轉贈與被告,分別匯款100 萬元、提款100 萬元後存入、提款150 萬元後存入,被告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合計之金額為350 萬元。故被告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各12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2 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部分: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自程金蓮受贈金錢,並約定各扣留50萬元,合計150 萬元由被告保管,作為程金蓮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情,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匯款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程金蓮既已於105 年4 月9 日死亡,沒有再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的必要,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已經完成,不待終止契約,原告2 人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委託處理事務而受領的款項。

4.被告抗辯:在程金蓮死亡之後,辦理後事之討論,於家族成員均在之場合下,表示程金蓮之喪葬費用由共同基金支出,未有任何家族成員反對,因而喪葬費用就以共同基金支付。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後,共同基金餘額為127 萬9,700 元,兩造平均可分得42萬6,567 元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陶麗金到庭結證,然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建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已

經完成,原告2 人對被告有返還因委託處理事務所受領款項的請求權,這筆款項是否要用於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應由兩造自行商議約定,因為兩造才是這項返還請求權的當事人,而不是兩造的長輩、親戚。

⑶因此,討論程金蓮後事時,當天是否未有任何家族成員

反對,並非所問。重要的是,原告2 人是否同意以共同基金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才是這裡所應探究的,⑷證人陶麗金固到庭證稱:「在105 年4 月10日,豎靈當

天趙先澤有跟董文涵他們說就用這筆錢(意指150 萬元)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當天我婆婆夏海貴也有跟大阿姨夏海南、大姨丈、大表哥劉忠輝以及原告他們父母、姐姐、姐夫說,他們三個人這邊有一筆錢是專處理婆的喪事的,如果有任何儀式要增加的話,可以跟禮儀公司說,不用再出任何費用。當下說完並沒有任何的不願意」等語(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47 頁)。⑸然按其證述,當天原告董文涵在場,而原告夏文刀好像

不在(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夏文刀顯然無從同意以被告本應返還的款項,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

⑹承上,原告董文涵固然在場,然按證人陶麗金的證詞,

原告董文涵未曾明示同意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又原告董文涵之所以沉默以對,其動機可能是消極地接受長輩的安排,也可能是在程金蓮豎靈當場、在長輩、親戚的壓力之下,不便表示反對。

⑺原告董文涵之所以未表示反對,究竟是出於哪一種動機

,並不清楚,也不是本院所應探究的。關鍵毋寧在於,無論原告董文涵內心的意思,是同意或反對以被告本應返還的款項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都沒有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表現於外,從而也不能認定其已默示同意以共同基金支付程金蓮的喪葬費用。

⑻據此,被告抗辯其所須返還之款項,應扣除喪葬費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⑶被告抗辯:原告2 人自程金蓮受贈金錢,而就扣留作為

共同基金的款項,其贈與稅為被告繳納,原告2 人各受有不用繳納贈與稅稅額3 萬9,524 元之利益等語,為原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所繳納此部分稅款,乃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引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原告2 人應償還之,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可堪採認。

⑷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董文涵代繳600 元之交通罰單,原

告董文涵受有6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董文涵所不爭執,亦可堪採,被告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可堪採認。

6.據此,關於共同基金之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刀46萬

4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給付原告董文涵45萬9,8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

3.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4.本件原告2 人主張:主張程金蓮欲將其存款贈與兩造,被告自於105 年4 月6 日自程金蓮的帳戶提款總計360 萬元而未分配予原告2 人,乃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⑴原告2 人始終未能證明程金蓮與兩造已達成合意而成立

贈與契約。原告2 人為此提出的錄音光碟,內容是趙先婷與原告2 人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而證人趙先婷到庭結證,也僅有證稱程金蓮有分配現金給兩造的意思(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但這只是程金蓮單方面的表示,證人趙先婷未曾證稱兩造與程金蓮已就贈與一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⑵縱使兩造與程金蓮之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因贈與契約

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不得對抗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受贈人僅得請求贈與人依約給付,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之前,受贈人無從支配贈與物而享有其利益。

⑶據此,本件被告自程金蓮的帳戶提領款項而受有利益,

這項利益不是得自於原告2 人的給付;又被告所提領的款項,是程金蓮的遺產,由程金蓮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是原告2 人的財產,其利益也不能依原告2 人所稱的贈與契約而歸屬於原告2 人。因此,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得自原告2 人的財產,原告2 人未因被告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前揭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告2 人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5.據此,原告2 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夏文刀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6 元、原告董文涵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9,87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夏文刀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6 元、原告董文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8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 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其中關於被告自認應給付之部分,應無酌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爰就逾此金額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4,006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