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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陳宛宜黃繼範被 告 劉秋蘭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秋蘭與被告張雅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雅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其於

107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就坐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及桃園市○鎮區○○段○○○○○號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秋蘭所有(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發生(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 日)就坐落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張雅涵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秋蘭所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9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秋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756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依被告劉秋蘭之地址查詢,使知被告劉秋蘭於105 年9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雅涵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被告劉秋蘭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233 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雅涵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張雅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被告劉秋蘭為所有權人之原登記,並無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秋蘭所有之必要,惟該聲明之贅載,並不影響判決結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桃園市○鎮區○○段│564/3800│地目:田 ││ │48地號土地 │ │面積:40.09 平方公尺 │├──┼─────────┼────┼────────────────┤│ 2 │桃園市○鎮區○○段│全部 │地目:建 ││ │50地號土地 │ │面積:60.03 平方公尺 │├──┼─────────┼────┼────────────────┤│ 3 │桃園市○鎮區○○段│全部 │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 │19建號(坐落於附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物││ │編號2 之土地上) │ │,共183.83平方公尺 ││ │ │ │附屬建物:陽台35.53 平方公尺、雨││ │ │ │遮3.98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