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甘偉煌被 告 甘承儒
羅麗華甘國元甘靜雲甘克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793 號、9006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將強制執行費用及原告墊付之稅金、增值稅,於原告已繳納之
107 年度司執字第89793 號案款扣回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須請假、增加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而前開費用於原告已繳納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89793 號案款內扣回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案款利息,以年息5%計算。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08 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甘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31
8 元、被告羅麗華應給付原告5,633 元、被告甘國元應給付原告1 萬4,744 元、被告甘靜雲應給付原告1 萬4,485 元、被告甘克剛應給付原告1 萬4,485 元,並撤回其他請求等語。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