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盧智玲
李惠蘭張民昌明科企業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倩虹原 告 孫文委
廖正壹何榮輝賴明郎江玟霖陳顯龍沈慈珍孟康穠羅秉宏陳雁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49-2 、249-6 、249-7 、249-8 、249-9 、299 、299-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1,209.000000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㈢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電動柵欄機拆除並回復原狀。惟僅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 萬9,699 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
4 萬9,375 元(計算式:10,749,699元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需役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488=8,049,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 萬9,3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0,69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20元,尚應補繳7 萬0,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 (合計) │├──┼───────────────┼────────┼───────┼───────┤│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盧智玲 │10000分之194 │10000分之927 ││ │ ├────────┼───────┤ ││ │ │ 李惠蘭 │10000分之278 │ ││ │ ├────────┼───────┤ ││ │ │ 張民昌 │10000分之261 │ ││ │ ├────────┼───────┤ ││ │ │明科企業有限公司│10000分之194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孫文委 │10000分之206 │10000分之618 ││ │ ├────────┼───────┤ ││ │ │ 廖正壹 │10000分之206 │ ││ │ │ ├───────┤ ││ │ │ │10000分之206 │ │├──┼───────────────┼────────┼───────┼───────┤│ 3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何榮輝 │10000分之328 │10000分之453 ││ │ ├────────┼───────┤ ││ │ │ 賴明郎 │10000分之125 │ │├──┼───────────────┼────────┼───────┼───────┤│ 4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江玟霖 │10000分之1296 │10000分之5490 ││ │ ├────────┼───────┤ ││ │ │ 陳顯龍 │10000分之716 │ ││ │ ├────────┼───────┤ ││ │ │ 沈慈珍 │10000分之1062 │ ││ │ ├────────┼───────┤ ││ │ │ 孟康穠 │10000分之675 │ ││ │ ├────────┼───────┤ ││ │ │ 羅秉宏 │10000分之695 │ ││ │ ├────────┼───────┤ ││ │ │ 陳雁玲 │10000分之1046 │ │├──┴───────────────┴────────┴───────┴───────┤│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計10000分之74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