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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成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盧智玲

李惠蘭張民昌明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倩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孫文委

廖正壹何榮輝賴明郎江玟霖陳顯龍沈慈珍孟康穠羅秉宏陳雁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107 年度訴字第3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智玲等14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上訴人即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261.69平方公尺)、同段24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面積66.76 平方公尺)、同段24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3(面積238.21平方公尺)、同段249-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4(面積20.49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京城銀行、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㈢被告賢德公司應將設置於同段24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範圍之電動柵欄機拆除。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智玲等14人就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請求勝訴、上開第3 項聲明之請求駁回在案,上訴人2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智玲等14人所共有土地因通行相鄰之上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且該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 萬9,375 元(上開第

2 、3 項聲明之請求,係屬確認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在之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上開第1 、2 項聲明所為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043 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之,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