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陳威勳被 告 蔡秉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起訴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借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均受被告強暴、脅迫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母罹病常受原告金錢援助,又知悉原告有攝影專長後便邀請原告協助被告外拍工作,並由其代為向三人收取費用,未料民國106 年(按應係107 年之誤)1 月間,被告介紹工作予原告遭拒絕後,竟於107 年2 月2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工作之公司騷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離開時並遭被告毆打(未成傷),嗣又強制原告至桃園汽車客運公司大溪站內拉扯原告外衣衣角、強制原告至廁所內出言恐嚇,至原告能抗拒而強制原告至便利商店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 —MHJ 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騎走為質押。又原告將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界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繳納電信費用,被告卻未依約為之,以致原告為其墊付新台幣(下同)47,686元費用。此外,被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規遭罰1,2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107 年2 月28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後所簽發,被告所稱伊想上廁所到車站因為很暗所以拉原告同行等情並非實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行為。再者,被告口口聲聲指稱原告積欠伊借款多時,卻無法提出任何明細及借款證明,且對原告償還借款之情事均支字不提,倘原告如被告及證人所言四處借錢不還,又何需為被告墊繳近5 萬元之電話費?此外,原告迄今完全未見過修車明細,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原告從此陷入永無止盡的償還修車費用及利息。
㈢、被告從頭到尾說詞反覆對全案皆未吐實,其於107 年度偵字第32329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庭訊時,否認曾至原告工作處騎走系爭機車,顯與證人陳紀安所稱:「原告每次要用車都會跟被告說,那次原告沒有說,被告以為車子被偷,所以找原告確認,被告說過年要用車就把車子牽回去....,所以被告就把車子騎回去」等語不符。證人陳紀安證詞均避重就輕、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㈣、聲明:確認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簽立借貸金額540,000 元借據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廠牌型式山葉YW125XA 重型機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侵占(機車)等等告訴,然而兩造認識十幾年,平常原告有金錢上需要常向被告借錢被告都借,至107 年農曆過年,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過年先不用還被告錢,但過年後打原告手機原告不接,被告沒有辦法聯繫原告,後來被告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其寫借據,兩造前後在數個處所接續完成系爭借據,原告卻以此告被告妨害自由,然而系爭借據原本是要由原告寫,但原告寫得很慢,被告趕必須回去照顧母親,所以被告按照原告的版本寫出來,再請原告簽名。最後一個簽借據的地方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怎可妨害原告自由?兩造本來在7-11便利商店,因為沒有適當位置,經過文具店時,被告表示寫借據沒有保障,原告才又去買本票,錢也是原告付的,買本票過程也有經過原告工作的店,若被告確有妨害自由,原告大可求救卻未為之,足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事發之日兩造還到彩券行借桌子,被告表示要上廁所,由於車站很暗,被告才要求原告一起去廁所,被告卻因此遭原告告訴妨害自由,之後被告執筆書寫系爭借據乃因兩造到全家便利商店繼續寫借據時被告趕著回去照顧母親。
㈡、至於原告所借款項是陸續借款,兩造認識十幾年,也借了十幾年,十幾年來陸續的借款大部分都是借多還少。本票之所以會簽54萬元乃因原告說一個月還被告12,000元、利息3,00
0 元,一共還三年,被告亦表同意。而系爭機車仍在被告這裡是因為106 年10月系爭機車於原告使用中撞壞,原告沒錢修車,被告好友開機車行,故請該朋友修理,未料系爭機車修好後原告未清償被告代墊之修車費,故同意修車費還了才取回系爭機車,事實上被告亦曾詢問原告何時將機車取回,被告總是說搭公車比較方便,偶而其要用車的時候來騎走,用完便返還。
㈢、再者,原告曾經交付平板給被告使用,當時有說該平板有電話功能但不要打電話,因為電話費很貴,是否門號0000000000被告不確知。該電話是原告受業務員鼓吹所申辦,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幫忙處理拍照或其他事務,所以以之供被告聯繫原告個人事情,此平板還有上網功能,平板在申辦沒多久就交給被告,大約於107 年2 月交給被告,詳細時間被告記不起來,迄今將近二年,該門號被告也有繳過四、五次費用,不記得具體繳納時間,但記得有時在板橋、有時在迴龍台灣大哥大繳納。此外,原證三違規取締相片,相片上面之人確係被告,該罰單被告並未繳納,但已約定從原告欠款項扣。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陸續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貸予原告之款項於107 年2 月28日經兩造會算,合意以540,000 元總結,原告同意自107 年3 月1 日起按月清償15,000元,其中12,000原為本金3,000 元為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177 頁)、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2號卷第4 頁),依據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曾對原告表示:「有夢就要去追,錢不夠沒關係,我這邊先拿去」、「學長你說下午要過來要借你2,000 塊我人已經在這裡等很久了」、「學長今天有來的話我是要拿57000 給你。25000 元去角(按應係「繳」)摩托車的修理費30000 塊去還銀行的錢2000塊是攝影器材展要借的」、「學長現在快5 點了,你說今天要來拿借你的錢一直都沒出現」、「不是說今天要來拿相機還錢的嗎,結果又被你放鴿子」、「學長不是說今天要還我錢嗎要來找我嗎怎麼現在人都還沒看到」、「不管怎樣不要忘記已經讓你延了好久了你說逭個月要還15,000的」、「你欠我錢我都願意再拿30,000多塊來幫你還公司撞車的」、「今天別忘記要還20,000塊」、「帶30,000塊過來要支援你」、「(見本院卷第41、74、75、94、104 、106 、107 、134 、139 、141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可以跟你借錢借你的道具用一下嗎」(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陳紀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有無金錢往來?)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通常我都有在場,因我們三個是朋友會一起出去拍照,如原告車子撞壞、出國、吃飯等都會向被告借錢,有時也會向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之間確實屢有金錢往來,被告陳稱原告與伊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可採。
㈢、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借據內,業經載明「陳威勳茲向蔡秉錦借款540,000 元,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8日收訖無誤」,要應解為被告就本件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雖辯稱伊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清償,然原告就其於系爭借據及本票簽立之後業已清償該等債務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僅為空言否認,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於書立上開借款收據時即已載明向被告借款540,000 元,且表明前開借款業已收訖,足認兩造於107 年2 月28日結算結果,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貸款項之事實甚明。
㈣、至原告雖稱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伊受強暴脅迫而為系爭借據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係強暴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等情,尚乏實據,本院難予遽採。
㈤、原告雖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被告為原告墊付,兩造遂約定原告清償前開修理費用前,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保管以擔保修理費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紀安所證稱:「現在車子在被告這邊,因為原告車禍,委託被告修理,沒有清償修車款項,數額我不知道」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系爭借據亦經原告親筆記載有「款項清償後將機車返還」等文字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另對照兩造間關於「原告:
4 月1 日掃墓那天機車先還我,我要上山。被告:好喔學長那記得那一天把錢還一還摩托車先拿回。原告:沒辦法我只能等工作穩定」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兩造之間確已約定以系爭機車為被告代原告墊付該車修理費之擔保,嗣費用清償原告始得取回系爭機車,被告持有系爭機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機車,即難認有據。惟系爭機車交由被告持有既僅為擔保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清償,是縱被告依約有權使用該車,就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舉發應繳納之罰款,亦應自負其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於台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因超速違規遭逕行舉發,原告因此繳納罰款1,2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該項罰款兩造已約定自原告負欠之債務折抵等情為原告否認,且前開違規時間107 年3 月
2 日顯然在107 年2 月28日兩造結算債務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後,兩造結算債務時自無可能預期有該筆款發生而列入計算,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繳納之罰款1,200 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系爭門號之服務費47,686元,亦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門號係原告申請,交由被告為聯繫與原告有關攝影事務等語,經核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學長你搞什麼飛機啊電話費沒幫我講為什麼不早說早知道我就把錢拿去電話費不要去幫你買安全帽」、「請學長趕快去繳電話費,因為已經打電話來催繳了」、「如果你再不繳的話到時候斷線就沒辦法聯絡拍攝你想拍的大尺度」、「先去把電話費繳一繳禮拜五禮拜六再來拍照。今天下午台哥大已經打N 通電話,真的非常煩」、「傳了半個多月的簡訊說還沒繳電話費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124 、146 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電話費已繳記得重新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證人陳紀安並證稱:「(是否知道0000000000門號何人使用?)一開始是原告的,是要約通訊行業務拍照所以申辦的,我親耳聽原告說,原告每次拍照都不會連絡事情委託被告處理,但被告沒有連絡資料,所以後來原告才把平板交給被告,其實被告很煩不想幫原告處理這些事情,想要把平板還給原告,至於交付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這支門號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使用網路功能,因為原告說電話費很貴,有時候原告要連絡事情會把平板拿回去,連絡完就會再交給被告。門號費用部分,被告會催原告去繳,有時原告說他沒有錢,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如果很急,被告會幫忙繳,但次數不多,因為要約的事情都是原告的,跟被告關係不大」之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系爭門號既係原告申辦,依約原告即有義務繳納相關服務費,至其嗣後為個人事務聯繫而將之交由被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另約定服務費應由被告繳納,則原告主張伊所繳納之電信服務費係代被告繳納並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繳納之罰款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107 年2 月28日經雙方結算結果,債務總額為540,000 元,且依據系爭借據之記載,原告就相關款項均已收迄無訛,足認被告就消費之要物性業已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無理由。系爭門號既係原告申請使用後為個人事務聯繫而將之交由被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另約定服務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用,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